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05號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0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菱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榮 東輔佐人 李振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李榮東 部分撤銷。
李榮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即公訴不受理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榮東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匯入博愛路之設有紅綠燈之叉路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博愛路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玉屏路與博愛路之大交叉路口時,欲左轉新玉屏路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張佳菱(同案被告,詳後)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直行進入大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見李榮東機車突然左轉,煞避已不及,張佳菱機車前方撞擊李榮東機車之左側,造成雙方人車倒地,張佳菱因此受有雙側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右下肢擦傷之傷害(李榮東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併氣惱、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佳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㈡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榮東及輔佐人李振彰、指定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榮東及其輔佐人李振彰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其所騎駛之機車與告訴人張佳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張佳菱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從現場監視器看不出被告李榮東有闖紅燈及左轉之情形,撞擊點究是在路中央或是在待轉區的部分,有待商榷,被告李榮東應該不是要左轉,且被告李榮東在監視器中出現8秒後,告訴人張佳菱才來追撞被告李榮東車輛左側,看得出來告訴人張佳菱的確是想要快速超車,起訴書僅以告訴人張佳菱片面陳述之詞為證據,論載被告李榮東貿然左轉,這部分無法接受,當天天氣很好,視線良好,告訴人張佳菱反應不及,沒有減速,才會直接撞上去,其應負百分之百過失責任,被告李榮東並無任何過失等語。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當時告訴人張佳菱的機車撞到被告李榮東的車子後,直接往左偏滑行到對向四線道,告訴人張佳菱時速64.8公里,是相當快速,其時為上午10時56分,天色很亮,告訴人張佳菱車速太快,且從左邊超車,被告李榮東年紀那麼大,若如鑑定報告被告李榮東是從舊路口到玉屏路騎了6秒到8秒,速度很慢,即便要左轉,動作也非常明顯,然被告李榮東被撞後,已經昏迷,後來失能無法言語,沒有辦法作任何陳述,後來已達重傷結果,告訴人張佳可能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攸關自身權益,其證詞可靠性相對較低,而證人 姚姿佑 是告訴人張佳菱朋友,其證詞可信性也是不高。南投縣區交通事故之鑑定報告,應是相當主觀,監視畫面並沒有錄到被告李榮東闖紅燈行為,鑑定報告卻說被告李榮東是闖紅燈,又說告訴人張佳菱闖紅燈可能性不大,這部分應只是屬於可以研判,但不能說被告李榮東有闖紅燈。又左轉與欲左轉不同,這部分並沒有直接證明,卻又講得如此明確,且闖紅燈與車禍之發生有沒有因果關係,要看情形,如果闖紅燈已過6秒或8秒,豈能說車禍與闖紅燈有因果關係,是縱使有闖紅燈,到博愛路才遭告訴人 張佳機 車撞到,則該闖紅燈與車禍發生並沒有因果關係,本件不能僅憑告訴人張佳菱指稱被告李榮東要左轉即認為被告李榮東有左轉。又如果有相當的速度,超車之後要馬上回正,不然可能就會撞上,南投縣區行車事故的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李榮有闖紅燈,公路總局覆議鑑定回覆兩車行駛,如果均依號誌行駛,則事故不會發生,等於沒有分析。是本案不能僅憑告訴人張佳菱陳述及告訴人友人姚姿佑之證述,就認為被告李榮東有肇事行為。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李榮東是肇事主因,告訴人張佳菱是肇事次因,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經綜合研判,由法院裁量,是此部分尚需綜合其他狀況,因為被告李榮東案發後沒有辦法陳述,其有沒有左轉,或有無欲左轉還需確認,即便被告李榮東沒有到待轉區,但其速度很慢,滑行的刮地痕也是直行的,說被告李榮東闖紅燈、要左轉、欲左轉,是讓人沒有辦法信服及接受的。是本件並無法達到確信被告李榮東確實有違規左轉的動作而致告訴人張佳菱沒有辦法閃避撞上,本件事故應為告訴人張佳菱超車所致,為告訴人張佳菱的責任,被告李榮東沒有違規左轉的動作,並無過失,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榮東於上揭時地,其所騎駛之機車與告訴人張佳菱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係由告訴人張佳菱機車右前方與被告李榮東機車左側相撞,並造成告訴人張佳菱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東之輔佐人李振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核與告訴人張佳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見警卷第3-6頁,原審卷第102頁)、證人即案發時搭乘告訴人張佳菱所騎機車之姚姿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16-119頁)互核相符,並有佑民醫院診斷書(張佳菱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10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000-
000、000-000)、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4月27日投鑑字第105000047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原審105年9月6日及本院106年2月9日、3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24、29-30頁,偵卷第10-11、23頁,原審卷第1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頁、5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姚姿佑於原審中證述:當天伊與告訴人張佳菱要去買炒
飯,從博愛路持續直行,但途行經十字路口時,撞擊與伊機車同方向行駛機車之被告李榮東,伊在行經該十字路口(經提示原審105年9月6日勘驗筆錄,證人所述十字路口即博愛路與玉屏路交叉路口)之前,曾往右邊看,看到被告李榮東在最一開始的出口處(即從舊玉屏路右轉駛入博愛路)闖紅燈,伊與告訴人張佳菱之機車在與被告李榮東碰撞前,伊等行駛之博愛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持續顯示綠燈,但在被告李榮東闖紅燈右轉後,伊沒有持續注意被告李榮東車輛行車動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9頁),核與告訴人張佳菱於警詢時指述:伊騎乘機車沿博愛路往芬園方向行駛,到達事故當時伊的行向號誌係綠燈,被告李榮東機車從舊玉屏路右轉走到博愛路與玉屏路交叉口後,本來騎在伊右側,後來被告李榮東突然左轉,伊反應不及,伊機車右前方就與被告李榮東機車左側相撞,雙方倒地等語(見警卷第4頁)相符,足認告訴人張佳菱所指被告李榮東曾有從舊玉屏路闖紅燈右轉至博愛路及被告李榮東於事故發生之十字路口突然左轉之指述,非屬子虛。
㈢復參以原審於105年9月6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04.12.22
博愛.玉屏-2」之影像:①(畫面顯示時間:10時56分29秒至56分42秒)畫面左側有1處朝向畫面右方之民宅,民宅前方即畫面右側有1條行車方向為自畫面右下往畫面上方及自畫面上方往畫面右下之雙向車道(下稱甲車道,即玉屏路);畫面上方有1條行車方向為自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及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之雙向車道(下稱乙車道,即博愛路),
甲、乙車道呈垂直狀態,甲、乙車道相交處各劃設1處自畫面右側至畫面左側之行人專用斑馬線(離鏡頭較遠之斑馬線下稱遠端斑馬線);畫面右上方有1條與乙車道相接之車道(下稱丙車道,即舊玉屏路)。②(畫面顯示時間:10時56分29秒至56分32秒)甲車道上雙向之車輛均靜止於車道上,畫面右上角有1輛車身彩繪之大貨車自乙車道右端沿乙車道駛向乙車道左端,於10時56分32秒消失於畫面。③(畫面顯示時間:10時56分32秒至56分38秒)畫面右上方某人騎1部廠牌、車號不詳之機車(下稱A車,即被告李榮東騎乘之機車)自丙車道駛出後,右轉駛入乙車道,之後A車沿乙車道駛向乙車道左端。④(畫面顯示時間:10時56分38秒至56分42秒)畫面右上方之乙車道右端某人騎1部廠牌、車號不詳之機車(下稱B車,即告訴人張佳菱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右上方駛入後,沿乙車道駛向乙車道左端,A車持續沿乙車道駛向乙車道左端,迨至10時56分40秒時,B車欲自A車左側超車時,於畫面上方之甲車道中央分向線與遠端斑馬線相交位置處,A、B兩車擦撞,之後A、B兩車(含騎士及B車乘客)均倒在畫面左方之民宅左側與乙車道相交位置處。此有原審105年9月6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原審卷第115頁正反面)。是由上開告訴人張佳菱、證人姚姿佑所述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可認本件係被告李榮東先自舊玉屏路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博愛路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玉屏路與博愛路之大交叉路口時,因被告李榮東左轉,告訴人張佳菱騎乘之機車直行進入大交叉路口時,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李榮東機車之左側,造成雙方人車倒地。
㈣至被告李榮東及其輔佐人李振彰、指定辯護人所辯:從現場
監視器看不出被告李榮東有闖紅燈及欲左轉之情云云。惟由上開堪驗第②、③、④段畫面可知,車身彩繪之大貨車(首次出現之畫面顯示時間為10時56分29秒)及告訴人張佳菱騎乘之B車(首次出現之畫面顯示時間為10時56分38秒)首次出現之位置,均係於畫面之最右側;然被告李榮東騎乘之A車首次出現之位置並非監視錄影畫面之最右側(首次出現之畫面顯示時間為10時56分32秒)時,自畫面右上角之路段突然出現,足認被告李榮東係自丙車道即舊玉屏路駛出等情,核與告訴人張佳菱及證人姚姿佑所述相符,是告訴人張佳菱及證人姚姿佑所述堪以採信,故被告李榮東有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博愛路往西方向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李榮東於畫面顯示時間10時56分38秒至博愛路與玉屏路交叉口時並未右轉玉屏路,復於畫面顯示時間10時56分40秒與遭告訴人張佳菱碰撞車輛左側而倒地,倘被告李榮東無左轉之行為,則告訴人張佳菱直行博愛路至玉屏路與博愛路交叉口時,不會撞擊被告李榮東車輛之左側,且從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李榮東從畫面顯示時間10時56分38秒至56分40秒遭告訴人張佳菱撞擊止,於十字路口之行車動向呈現弧型,足認被告李榮東在該路口時機車有左轉之事實,被告李榮東及其輔佐人李振彰、指定辯護人所辯被告李榮東並無貿然左轉之行為等語,尚非可採。再本案關於被告李榮東闖紅燈及在路口左轉之認定,係綜據證人張佳菱、姚姿佑之證述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照片並等證據資作研判,被告李榮東及其輔佐人、指定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憑告訴人張佳菱及證人姚姿佑證述即為認定乙詞,應屬誤會。
㈤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告李榮東由(舊)玉屏路駛出時,號誌應為紅燈,且被告李榮東由東北側玉屏路駛出右轉至南、北側玉屏路時復往左偏(轉向),其駕駛行為係同一路口內由東北側玉屏路往南側玉屏路之行為,屬闖紅燈之行為。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就本件事故認本案肇事路口屬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就2車行駛方向,若均依號誌行駛,則不會發生本案肇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4月27日投鑑字第105000047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23頁)。嗣本院審理中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根據調查筆錄以及路口監視畫面顯示,李榮東所駕駛之A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玉屏路(東北向)紅燈違規右轉進入博愛路。根據監視畫面時間,A車進入博愛路路口後,經過6秒後,張佳菱所駕駛之B車(068-PCV普通重型機車)與其發生碰撞,並且根據警方提供之車損照片,研判A車左側之車架下方與B車前輪擋泥板發生碰撞,並在B車前輪擋泥板上留下A車車架鏽斑之轉印痕。研判兩車碰撞時,『時相1』之博愛路燈號為全紅時段,而B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博愛路之燈號研判為黃燈,並由路口監視畫面分格推算B車之車速為64.8kph,研判當時情況係號誌燈號為黃燈B車欲加速通過路口。本中心綜整上述內容研判肇事責任,本案肇事狀況屬兩車同向行駛,其中A車行向為左轉、B車行向為直行,A車駕駛李榮東(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部分,行駛至路口時欲左轉彎,郤未於機○○○區○○○段式左轉,以致後方直行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B車駕駛張佳菱(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部分,於筆錄人所述『對方機車是從玉屏路紅燈右轉走到下一個路口突然左轉』,顯示當時肇事前行駛於博愛路上雖已注意到A車違規進入車道,然而並未保持安全車距,故在A車左轉向時反應不及與其碰撞,表示B車駕駛張佳菱未充分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因而肇事,為肇事次因。」有該中心107年4月26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155-192頁)。經核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告李榮東由(舊)玉屏路駛出時,號誌應為紅燈;被告李榮東由東北側玉屏路駛出右轉至南、北側玉屏路時復往左偏(轉向),其駕駛行為係同一路口內由東北側玉屏路往南側玉屏路之行為,屬闖紅燈之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除同上認定被告李榮東為肇事主因外,復認定告訴人張佳菱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均足為被告李榮東就本案確有上揭闖紅燈及貿然左轉行為之佐證。告訴人張佳菱就本案雖亦有過失,然無礙於被告李榮東上揭過失行為之認定。又告訴人張佳菱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李榮東騎乘之機車於監視畫面顯示時間10時56分32秒行闖紅燈,及6秒後貿然左轉之行為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李榮東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佳菱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㈥綜上,被告李榮東及其輔佐人、指定辯護人所辯諸情,尚非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榮東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榮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被告李榮東於本件事故後在事故發生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李榮東為傷者,待警前往醫院處理時,陳述發生經過,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28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以被告李榮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張佳菱就本案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業如上述,被告李榮東就本件車禍尚非屬全部肇事原因,原判決就告訴人張佳菱此部分與有過失情節於犯罪事實漏未認定,其事實認定尚嫌未洽,被告李榮東提起上訴徒執陳詞否認犯行,雖非足採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榮東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李榮東騎駛機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道路交通者安全,竟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先闖紅燈,後於路口貿然左轉等違規,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並因上開違規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之實害結果,致告訴人張佳菱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參酌被告李榮東犯後於偵、審中除上開所辯之外,尚屬坦承事實發生之經過,另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張佳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李榮東年近80歲、其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非輕,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5佑院務病字第105100000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本件被告李榮東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年近80歲,其本身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傷影響認知及肢體活動,肢體骨折不宜負重,醫院建議肆腳助行器、輪椅及便盆椅照護使用,因日常生活依賴,需全日專人照護等情,有105年1月16日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及該院105佑院務病字第0000000004號函可參(見警卷第14頁),傷勢不輕,現已無法再騎駛機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貳、檢察官上訴駁回(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菱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駛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適被害人李榮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匯入博愛路之設有紅綠燈之叉路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博愛路往西行駛至「新」玉屏路與博愛路之大交叉路口時,欲左轉新玉屏路往南行駛,未注意同車道左後方有由被告張佳菱駕駛之000-000號機車直行進入大交叉路口,被害人李榮東貿然左轉,被告張佳菱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見被害人李榮東機車自舊玉屏路闖紅燈進入其車道前方,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保持安全距離,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被告張佳菱見被害人李榮東機車突然左轉時,煞避不及,其機車前方撞擊被害人李榮東機車左側,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被害人李榮東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併氣惱、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佳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書係認被告張佳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害人李榮東之輔佐人李振彰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主張被害人李榮東因腦部智力功能受損無法回復,已達重大或難治之重傷害,屬非告訴乃論罪,起訴法條應變更云云(參本院卷第24頁陳述意見狀、第109頁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狀),檢察官亦據此聲請本院向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及該院105佑院務病字第000000000佑民醫院函詢被害人李榮東及調調病歷資料,據覆:患者李榮東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到本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檢查,但無法接受聽力檢查,之後並無再回診,故無法判斷其左耳失聰是否已達重傷程度等語,有該院106年5月17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害人李榮東是否已達重傷程度固待商榷,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無論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或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均須告訴乃論,是被害人李榮東之輔佐人主張本件被害人已達重傷而屬非告訴乃論罪乙情,尚非有據。而被害人李榮東於本件車禍後,經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檢查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併氣惱、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於105年1月16日出院,共計加護病房住16日,此次住院共計26日,因腦部受傷影響認知及肢體活動,肢體骨折不宜負重,該院建議肆腳助行器、輪椅及便盆椅照護使用;因日常生活依賴,需全日專人照護等情,有105年1月16日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又被害人之子 李振鋒 於警詢中陳稱:伊父親因交通事故受傷,由伊代為向對方提出過失致重傷害告訴,李榮東先生有配偶,但因為不識字,由伊前來提告等語(見警卷第7頁);再被害人李榮東於偵訊中陳稱:「(檢察官問:是否記得車禍過程?)這麼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檢察官於105年5月10日乃當庭指定被害人之子李振鋒為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子李振鋒於偵查中另表示希望由被害人之子李振彰代為行使訴訟上權利,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15頁)。然被害人之子李振鋒於上揭警詢、偵訊時,曾言及其母即被害人配偶 簡滿 不識字但未提及簡滿無表達之能力,又警詢及偵查期間被害人或被害人之配偶簡滿均未曾以書面委託李振彰處理刑事告訴事宜,本件係經由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子李振鋒為「代行告訴人」,後由李振鋒表示由李振彰代為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應可確定。
㈡次查,依被害人李榮東所受前揭傷勢,對於本案事發當時之
經過無法正常陳述,其本人固屬無從行使告訴權,然其尚有現生存之配偶簡滿,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頁)。而被害人配偶簡滿除被害人之子李振鋒所述不識字之情形外,並未有任何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又簡滿具有正常之溝通能力,業據被害人之子李振彰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是被害人之配偶簡滿應可依法獨立行使告訴權,或先行提出告訴再另行委任他人為告訴代理人,洵堪確定。基此,本件既尚有被害人配偶簡滿得獨立提出告訴,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乃檢察官於105年5月10日指定被害人之子李振鋒為代行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縱被害人李榮東於車禍受傷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然如被害人尚有配偶生存,其配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之告訴,此際因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是若檢察官於此情形下,指定被害人之子李振鋒為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要無討論檢察官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李振鋒」是否已提起告訴或審究是否曾授權他人代為提起告訴之必要。
㈢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在法院審理中,可由被害人向檢察官補為告訴,再由檢察官補送法院以補正訴追要件。被害人之子李振鋒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言及受其母簡滿之委任提出本件告訴等節,均如前述,而告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本件告訴代理人應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程序,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告終結,且本件案發日時為10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迄原審法院105年7月13日(原判決書誤載為105年9月17日)之收案日期(參原審卷第5頁),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無由經檢察官補為告訴之餘地,是本件顯屬無從補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之子李振鋒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惟該指定代行告訴不合法,自與未經合法告訴者同。此外,遍觀全卷復查無被害人或其配偶簡滿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或委任他人提出告訴之資料。準此,參諸前開說明,原審因而為被告張佳菱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據被害人李榮東及其輔佐人李振彰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屬告訴人不能行使告訴權,由檢察官職權指定李榮東之子為代行告訴人,與李榮東事實上無配偶應該無涉,原判決明顯違法等語;並聲請傳訊簡滿、李振鋒及警員 何秉緣 到庭。惟: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
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被害人不能行使其告訴權,如為有配偶之人,即屬尚有得告訴之人,並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業如上述,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足參。基此,本件被害人李榮東既尚有配偶簡滿得獨立提出告訴,本件即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洵無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適用,檢察官指稱本件應屬「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乙詞,洵非可採。㈡又證人即被害人配偶 李簡滿 及即被害人之子李振鋒雖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供證案發時簡滿因不識字故委託李振鋒至警局提告及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70頁背面-71頁),縱令屬實,然簡滿既未出具委任狀予李振鋒,揆諸上揭說明,仍不能認簡滿有委任李振鋒提出告訴之效力。
㈢再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
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制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何秉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檢察官問:你在做李榮東兒子李振鋒的筆錄時,李榮東的太太簡滿在無在派出所裡面?有無到場?《提示偵查卷第7頁警訊筆錄》)我做筆錄的時候,李振鋒自己來的,在我們交通小隊裡面。簡滿沒有在訊問的現場,剛開始可能他們來瞭解案情,他們要提告的時候,我們要約時間請他們來做筆錄。他說要提告,才約時間請他過來,好像只有他1個人過來。(檢察官問:最早他們要瞭解案情,是不是很多人都來?)最早1、2個兒子過來。(檢察官問:
李榮東太太簡滿有沒有過來?)沒有印象。(檢察官問:簡滿有無跟你表示她要對張佳菱提出告訴?)她沒有跟我講,都是她兒子在跟我講。(問:證人何秉緣她有沒有電話中跟你講?)沒有。(檢察官問:你為何沒有對簡滿做筆錄?)她兒子說她不識字,他說他比較清楚,由他代表代為提出告訴」、「(審判長問:因為這件車禍案件,你有無跟簡滿見過面或電話聯繫過嗎?)沒有跟她電話聯絡過,但剛開始李榮東家屬他們來派出所瞭解案情的時候,她也有來。(審判長問:簡滿有無跟你表示什麼意見過嗎?)印象是沒有」等語(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6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之子李振鋒於警詢中陳稱:因伊父親李榮東交通事故受傷,由伊代為向對方提出過失重傷害告訴,李榮東先生有配偶,但因為不識字,由伊前來提告,伊要對張佳菱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相符,是本件係由證人李振鋒前往警局陳明對被告 張佳倰 提告及制作筆錄,而被害人之配偶簡滿並未曾於警詢或偵查中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揆諸上揭規定,簡滿就本案亦無法認有提出告訴。
㈣據上,本件係由被害人李榮東之子李振鋒前往警局提告及制
作筆錄,然被害人之配偶簡滿並未出具委任狀予李振鋒,簡滿亦未曾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不能認其有提出告訴或委任他人告訴,此與本案不適用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認定不生影響,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