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消債核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義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奕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賴秋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惠萍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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