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1號原告 李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柴惠青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財政部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可將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有財政部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可稽,則建物交易價值堪以該建物及坐落基地交易總價按「該建物評定現值」占「坐落基地公告現值加計該建物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之。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應依該房屋之交易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該房屋附近、條件相仿房地之近期實價登錄交易資料,該房屋及坐落土地交易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又其房屋課稅現值為12,900元、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896,351元,依上說明之比例,本件建物交易價值為39,200元【2,800,00012,900/(12,900+896,351)=39,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