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6號抗告人 鄭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法院或審判長限期命當事人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當事人如仍對之提起抗告,自屬抗告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1年1月27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又未依本院111年2月18日裁定補繳抗告費,有卷附送達證書、答詢表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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