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80號上訴人即被告蔡 慶南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靜 喬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27、5828、1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中關於「105年11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1月12日」、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欄中關於「105年12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2月11日」及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關於「合計3.461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3.5614公克」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依據之證據均無意見,惟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月過重,此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被告 陳柏傑 共犯8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院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3月;反觀被告共犯2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原審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顯有違比例原則,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甲○○協助共同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全數交給丙○○,被告甲○○非主要販賣者,也非得利者,被告甲○○所參與之販賣次數僅3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及3,500元,數量甚微,屬小額、零星交易,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被告甲○○係因丈夫丙○○從事毒品販賣,服從夫意而涉入,所分擔者亦僅輔助之次級角色,參與情節輕微,又未從中朋分任何利益,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且被告甲○○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是審酌被告甲○○前科之關聯性、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綜合判斷,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實屬過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敘明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甲○○就其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丙○○、甲○○所犯販賣第一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最輕為無期徒刑,縱經減輕,最輕仍為15年有期徒刑,刑度甚重,參以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丙○○販賣對象僅有5人,被告甲○○販賣對象則僅有2人,且販賣毒品所取得款項亦非甚鉅,所販售毒品數量、規模衡情亦非大量等情,因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另援引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均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買賣,被告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丙○○、甲○○就其等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不諱,而其等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次之價金均非甚鉅,所獲利益尚屬有限,而被告甲○○就其與被告丙○○共同犯罪部分,亦未就各次犯行取得若干不法利益,被告丙○○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等情節,暨被告甲○○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被告丙○○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其等家庭生活狀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共26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9月、7年10月、8年2月不等、轉讓禁藥罪部分(共2次),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共3次),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9月、7年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前開量定,未偏執一端,無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5、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6罪及編號26、28所示轉讓禁藥2罪;被告甲○○所犯編號21、25、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因各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綜合斟酌被告2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為105年11月至2月間,具有時空之密接性;復衡以被告丙○○於105年1月、104年12月至105年1月、105年6至7月間,已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分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共2罪)、10年(共6罪)、12年(共14罪),其多次遭查獲,仍不知悔改,再於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密集再犯本案28次相同之罪,而被告甲○○前亦有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刑確定,應深知毒品之危害,仍共同販賣使之蔓延,是原審依其等所顯示出人格特性與傾向,所侵害法益之效應等情,就被告丙○○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8月(13罪)、7年9月(7罪)、7年10月(5罪)、8年2月(1罪)、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2罪),就被告甲○○(構成累犯)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9月(1罪)、7年10月(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考量被告丙○○現年41歲、被告甲○○現年36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採限制加重原則,而就被告丙○○、甲○○各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8年10月,均已屬相當低度之執行刑,核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並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洵無可採。至上訴意旨援引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與本案罪數之比較而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執行刑之酌定視個案之犯罪情節及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本不宜過度斟酌或比附援引其他案情相異之犯罪,為本案定執行刑之依據或為量刑輕重比較,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從而,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定刑失衡,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0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日期,經核對卷內資料,尚有錯誤,而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載合計數量,經核算結果亦屬有誤,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居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居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27、5828、1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甲○○犯附表一編號21、25、2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21、25、2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 阿扁 」)、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另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至17、19、20、22至24「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8「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㈡丙○○、甲○○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1、25、2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㈢丙○○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6、28「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經警對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先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對丙○○、甲○○所使用車輛及其等隨身包包執行搜索,及前往丙○○、甲○○位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丙○○、甲○○與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9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2人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就其等被訴本案犯行所為之自白,均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做為證據使用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包含勘察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11034號卷第330至332頁),係司法警察依送驗作業流程,將被告甲○○之尿液送請上開鑑定單位檢驗其內是否含有毒品或毒品之代謝成分,由該鑑定單位出具之檢驗報告;而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6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326號、106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327號鑑驗書,係司法警察將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檢驗各該物品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及測量其重量、純度,由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1034號卷第316至320頁),且觀諸上開鑑驗書就其鑑定品項、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上觀之並無缺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是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2人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965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566、3923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33號、10
5年度聲監字第3514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0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 可佐 (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38至49頁),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亦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2人辨認,亦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扣案物,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取得,除經被告丙○○供明在卷外(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6頁),另有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28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96至103頁),該等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4、26、28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23至24頁、第226頁反面、第227、242至254、256頁、第295頁反面至第297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29頁正反面、第131頁反面),並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有證人 林源 龍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3至144、14
7、171、173頁),且有證人 林源龍 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林源龍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
149至151、15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㈡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有證人 廖登豪 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59頁反面、第16
9頁反面至第170頁),且有證人廖登豪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廖登豪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61至163、16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㈢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源龍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3、144、147、171、173頁),且有證人林源龍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林源龍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
9至151、153至15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可憑。
㈣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 陳師盟 於警詢之證述可
佐(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84至186頁、第206至
207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陳師盟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8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㈤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源龍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3、144、147、171、173頁),且有證人林源龍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林源龍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
9至151、15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至6之物扣案足稽。
㈥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源龍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3、145、147頁、第171頁正反面、第173頁),且有證人林源龍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林源龍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9至151、15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之物可佐。
㈦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廖登豪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
0頁、第170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廖登豪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廖登豪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61至163、165至166頁),復有附表二編號4至6之物扣案可佐。
㈧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源龍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3、145、147頁、第171頁反面、第173頁)、證人 陳淑玲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318頁、第333頁反面),且有證人林源龍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林源龍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9至151、154至
15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至6之物扣案可佐。㈨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源龍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3、146、147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第173頁),且有證人林源龍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林源龍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9至151、15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可稽。
㈩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源龍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3、146、147頁、第172頁、第173頁),且有證人林源龍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林源龍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9至151、15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源龍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3、147頁、第
172至173頁),且有證人林源龍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林源龍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9至151、15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之物可佐。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源龍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3、147頁、第
172頁反面至第173頁),且有證人林源龍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林源龍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9至151、15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源龍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3、147頁、第
172頁反面至第173頁),且有證人林源龍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林源龍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9至151、15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至6之物扣案足供佐證。
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源龍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3、147頁、第
172頁反面至第173頁),且有證人林源龍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林源龍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9至151、15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至6之物扣案足憑。
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 王明 宗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2至123頁、第128頁正反面、第137至138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復有被告與證人 王明宗 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明宗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9、132至13
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王明宗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2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8頁正反面、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且有被告與證人王明宗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證人王明宗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9頁正反面、第132至13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4至6之物扣案可證。
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王明宗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2頁正反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28頁正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39至140頁),且有被告與證人王明宗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明宗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
131、132至13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可佐。
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有證人 鄭治 豪於警詢之證述可佐
(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92至193頁、第194頁至第195頁反面、第207頁正反面、第208頁),且有被告與證人 鄭治豪 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99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4至6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19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王明宗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2頁正反面、第126頁正反面、第128頁正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39至140頁),且有被告與證人王明宗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明宗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31、13
2至13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6之物扣案可佐。附表一編號20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王明宗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2頁正反面、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28頁正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39至140頁),且有被告與證人王明宗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明宗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
131、132至13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附表一編號22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王明宗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2頁正反面、第124頁正反面、第128頁正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且有被告與證人王明宗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明宗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9頁反面、第132至13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至6之物扣案足憑。
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王明宗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2頁正反面、第127頁至第128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且有被告與證人王明宗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明宗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31頁反面、第132至13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6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有證人王明宗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2頁正反面、第
124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28頁正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且有被告與證人王明宗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明宗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9頁反面、第132至13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之物為憑。
附表一編號26之犯罪事實,有證人王明宗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第121頁反面至第
122頁反面、第125頁正反面、第128頁正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且有被告與證人王明宗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明宗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30頁、第132至13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附表一編號28之犯罪事實,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5828號卷第11頁、第128頁反面),且經證人甲○○同意,於106年2月16日晚上7時40分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11034號卷第330至332頁),證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866、1727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二、附表一編號21、25、27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23至24頁、第226頁反面、第227頁、第242、255至256頁、第297頁正反面;聲羈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29頁正反面、第131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106年度偵字第5828號卷第11、14至17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第136至139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聲羈卷第10頁反面;106年度偵聲字第
162號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129頁反面、第131頁反面),且被告丙○○、甲○○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外,並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21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鄭治豪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92頁、第193頁正反面、第194至196頁、第207頁反面、第208頁),且有被告丙○○與證人鄭治豪聯繫交易、被告丙○○指示被告甲○○前往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99至200頁),復有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附表一編號25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王明宗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2頁反面、第
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且有被告甲○○與證人王明宗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明宗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31頁反面、第132至133頁、第134頁正反面),另有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㈢附表一編號27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鄭治豪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92頁、第193頁反面至第196頁、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且有被告丙○○與證人鄭治豪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
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200至201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4至6之物扣案可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認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其法定刑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月9日施行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轉讓毒品罪,致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輕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重法,自應適用藥事法論科。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6、28所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尚乏事證足認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被告丙○○就此部分所為,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5、27「犯罪事實」欄所為與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1、25、27「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8「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買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6、28「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丙○○、甲○○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1、25、27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丙○○所犯轉讓禁藥罪前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藥事法之規定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行為為其後轉讓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犯之罪,與被告甲○○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1、25、27所犯之罪,轉讓或販賣毒品之對象、犯罪時間、地點並非相同,且各次犯罪歷程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
2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06年1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1、25、2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丙○○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7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甲○○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1、25、27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經遍查全卷,均未見司法警察、檢察官就此部分涉嫌犯罪事實於偵查過程中提示與被告丙○○,給予其辯明之機會,惟被告丙○○嗣經起訴後,對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亦始終坦承犯行,揆諸前述意旨,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告丙○○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6、28所犯轉讓禁藥罪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既依法規競合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基於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雖其就上開2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自白犯行,亦無從再予割裂而認定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其中死刑縱經依法減輕,最輕之刑仍為無期徒刑,而無期徒刑經減輕後,最輕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丙○○、甲○○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然被告丙○○販賣對象僅有5人,被告甲○○販賣對象則僅有2人,且販賣毒品所取得款項亦非甚鉅,所販售毒品數量衡情亦非大量,則本院衡酌被告丙○○、甲○○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模等情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
㈣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伊毒品
來源是透過綽號「 阿欽 」之男子向彰化是綽號「博文」之男子購買,「阿欽」的電話是0000000000,「博文」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伊不知綽號「阿欽」、「博文」之真實姓名、交通工具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7至18、24頁、第22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9頁),然綽號「博文」之人經司法警察清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發現均陸續停用而並未查獲,另針對「阿欽」實施通訊監察後,雖有查獲綽號「阿欽」之 林國欽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惟並未查獲林國欽有販賣或轉讓毒品與被告丙○○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6日中檢 宏劍 10
6偵5827字第10147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6年12月2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06001054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28日中檢宏劍106偵5827字第151031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6年12月25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060010471號函、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
44、97至98、110至112頁),是難認被告丙○○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甲○○就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1、25、27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之,至於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被告丙○○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5、27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減輕事由,故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甲○○均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買賣,被告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丙○○、甲○○就其等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不諱,而其等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次之價金均非甚鉅,所獲利益尚屬有限,而被告甲○○就其與被告丙○○共同犯罪部分,亦未就各次犯行取得若干不法利益,被告丙○○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等情節,暨被告甲○○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偵字第5828號卷第9頁)、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丙○○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8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3頁)與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25、27所示販賣毒品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5、27所示款項,均屬於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併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326號、106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32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1034號卷第316至320頁),且被告丙○○亦供稱其中含有其販賣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則上開物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遭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取樣用罄而已不存在部分外,自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驗餘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與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丙○○、甲○○最後販賣第一級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驗餘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8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與其內毒品相互沾染而難以析離,亦應與其內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附表二編號4、6之物並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經被告丙○○供明在卷(見10
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9頁),另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話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16、18、21、22、24至27犯罪過程中聯繫所用之物,上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則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與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1、25、27所犯之罪中,併予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話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21、22、24至27與被告甲○○如附表依編號21、25、27所犯之罪中,併予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6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話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丙○○交付與被告甲○○使用之情,業經被告丙○○、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又此一話機與門號SIM卡確經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21交易過程中,用以接受被告丙○○指示交易毒品之用,且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21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廠牌不詳、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有,已經摔壞而不知所在,業經被告丙○○供述甚明(見106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雖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7、19、20、23販賣毒品過程中,曾以該電話進行聯繫,然該話機部分堪認業已損壞而滅失,是就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7、19、20、23交易過程中,用以聯繫之用之不詳廠牌、而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機部分,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損壞而滅失,且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7、19、20、23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9之物,與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所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二編號
7之行動電話話機所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難認與本案有關,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備註│├──┼───┼────────────────────┼──────────┼─────────┼──────┤│1.│林源龍│林源龍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下午5時56分43│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6之物、附表二編│編號12之犯罪││││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事實││││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雙方於同日晚上6││與門號097028│││││時56分許,在國道3號龍井交流道附近向上路││9830號SIM卡│││││上之7-11便利商店見面,丙○○當場交付數量││均沒收;未扣案犯罪│││││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林源龍,並││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當場向林源龍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廖登豪│廖登豪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下午5時27分59│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秒、5時48分58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6之物、附表二編│編號10之犯罪││││94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事實││││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雙││與門號097028│││││方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廖登豪位於臺中││9830號SIM卡│││││市○○區○○街○○號之公司外見面,丙○○當││均沒收;未扣案犯罪│││││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廖登豪,並當場向廖登豪收取3,000元,而販││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賣第一級毒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源龍│林源龍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下午3時45分58│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6之物、附表二編│編號13之犯罪││││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事實││││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雙方於上開通話結││與門號097028│││││束後4至5分鐘內,在臺中市○○區○○路上││9830號SIM卡│││││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丙○○當場交付數量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林源龍,並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場向林源龍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師盟│陳師盟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4分12│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同日下午6時37分21秒、6時51分19秒,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6之物、附表二編│編號23之犯罪││││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事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與門號097028│││││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雙方於同日晚上7時1分││9830號SIM卡│││││許,在臺中市○○區○○路7段黃昏市場外檳││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榔攤見面,丙○○當場交付重約0.1公克之第││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陳師盟,並當場向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師盟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源龍│林源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下午3時8分18│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秒、3時46分57秒、3時49分46秒,以其所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6之物、附表二編│編號14之犯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事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與門號097028│││││品海洛因後,雙方於上開通話結束後之同日某││9830號SIM卡│││││時,在臺中市○○區○○○道、中華路交岔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口附近TOYOTA汽車公司前見面,丙○○當場交││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林源││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龍,並當場向林源龍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一級毒品。││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源龍│林源龍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下午3時21分37│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秒、3時39分28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6之物、附表二編│編號15之犯罪││││2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事實││││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雙││與門號097028│││││方於3時49分許,在丙○○斯時位於臺中市梧││9830號SIM卡│││○○○區○○○道○段○○○巷○弄○號居所樓下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面,丙○○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洛因1小包與林源龍,並當場向林源龍收取5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廖登豪│廖登豪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1分44│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秒、5時35分33秒、5時51分17秒,以其所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6之物、附表二編│編號11之犯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事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與門號097028│││││品海洛因後,雙方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在││9830號SIM卡│││││臺中市沙鹿區清泉崗機場附近某土地公廟前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面,丙○○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洛因1小包與廖登豪,並當場向廖登豪收取3,││收,於全部或一部不│││││0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林源龍│林源龍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下午3時46分21│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秒、4時17分44秒、4時18分35秒、4時31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6之物、附表二編│編號16之犯罪││││2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事實││││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與門號097028│││││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丙○○於上開最││9830號SIM卡│││││後通話結束後3、4分鐘內,委請其不知情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大嫂陳淑玲在丙○○斯時位於臺中市梧棲區臺││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灣大道8段790巷2弄8號居所樓下與林源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見面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包與林源龍,丙○○並於事後再向林源龍收取││收時,追徵其價額。│││││3,0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9.│林源龍│林源龍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下午3時7分52│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6之物、附表二編│編號17之犯罪││││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事實││││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雙方於3時17分許││與門號097028│││││,在丙○○上址居所樓下見面,丙○○當場交││9830號SIM卡│││││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林源││均沒收;未扣案犯罪│││││龍,並當場向林源龍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一級毒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林源龍│林源龍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中午12時32分13│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秒、下午2時59分58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903│,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6之物、附表二編│編號18之犯罪││││54532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097028│。│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事實││││983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與門號097028│││││,雙方於3時9分許,在丙○○上址居所樓下││9830號SIM卡│││││見面,丙○○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海洛因1小包與林源龍,並當場向林源龍收取││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1,0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林源龍│林源龍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下午3時55分15│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6之物、附表二編│編號19之犯罪││││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事實││││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雙方於4時25分許││與門號097028│││││,在丙○○上址居所樓下見面,丙○○當場交││9830號SIM卡│││││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林源││均沒收;未扣案犯罪│││││龍,並當場向林源龍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一級毒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林源龍│林源龍於民國106年1月7日下午1時1分21│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6之物、附表二編│編號20之犯罪││││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事實││││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雙方於下午1時31││與門號097028│││││分許,在丙○○上址居所樓下見面,丙○○當││9830號SIM卡│││││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林源龍,並當場向林源龍收取1,000元,而販││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賣第一級毒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林源龍│林源龍於民國106年1月8日下午4時33分56│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6之物、附表二編│編號21之犯罪││││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事實││││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雙方於下午4時43││與門號097028│││││分許,在丙○○上址居所樓下見面,丙○○當││9830號SIM卡│││││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林源龍,並當場向林源龍收取1,000元,而販││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賣第一級毒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林源龍│林源龍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下午2時6分40│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6之物、附表二編│編號22之犯罪││││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事實││││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雙方於上開通話結││與門號097028│││││束後20分鐘內某時,在丙○○上址居所樓下見││9830號SIM卡│││││面,丙○○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洛因1小包與林源龍,並當場向林源龍收取1,││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0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王明宗│王明宗於106年1月21日晚上8時50分33秒、│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8時56分36秒、9時4分21秒,以其所持用門│,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6之物、附表二編│編號1之犯罪││││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事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與門號097028│││││洛因後,雙方於上開通話結束後10幾分鐘後,││9830號SIM卡│││││在丙○○上址居所後門見面,丙○○當場交付││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摻有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3支與││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王明宗,並當場向王明宗收取2,500元,而販││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賣第一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王明宗│王明宗於106年1月22日下午2時10分5秒起│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至同日下午4時35分0秒間,陸續以其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6之物、附表二編│編號2之犯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事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與門號097028│││││海洛因後,雙方於上開通話結束後10幾分鐘後││9830號SIM卡│││││,在丙○○上址居所後門見面,丙○○當場交││均沒收;未扣案犯罪│││││付摻有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4支││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與王明宗,並當場向王明宗收取2,500元,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王明宗│王明宗於106年1月26日下午4時54分49秒、│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5時5分50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6之物均沒收;未│編號3之犯罪││││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門號09068│事實││││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雙方於││30275號SIM│││││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在丙○○上址居所後門││卡、犯罪所得新臺幣│││││見面,丙○○當場交付摻有數量不詳之第一級││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毒品海洛因香菸4支與王明宗,並當場向王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宗收取2,5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鄭治豪│鄭治豪於106年1月27日上午11時56分24秒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同日下午2時50分14秒間,陸續以其所持用門│,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之物均沒收銷燬;扣│編號24之犯罪││││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案如附表二編號4、│事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6之物、附表二編號│││││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同││5之行動電話話機與│││││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鄭治豪位於臺中市沙鹿││門號0000000││○○○區○○路○○巷○○號公司附近見面,丙○○當場││830號SIM卡均│││││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與鄭治豪,並向 鄭智 ││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豪收取6,500元,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二級毒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王明宗│王明宗於106年1月27日晚上11時0分7秒,│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蔡慶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6之物均沒收;未│編號4之犯罪││││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扣案門號09068│事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雙方於上開通話結束後││30275號SIM│││││某時,在王明宗位於臺中市○○區○○路108││卡、犯罪所得新臺幣│││││號租屋處見面,丙○○當場交付摻有數量不詳││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4支與王明宗,並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場向王明宗收取2,5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王明宗│王明宗於106年1月30日下午1時34分19秒,│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6之物均沒收;未│編號5之犯罪││││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扣案門號09068│事實││││第一級毒品後,雙方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30275號SIM│││││在王明宗上址租屋處見面,丙○○當場交付摻││卡、犯罪所得新臺幣│││││有數量不詳之香菸3支與王明宗,並向王明宗││貳仟元均沒收,於全│││││收取2,0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鄭治豪│鄭治豪於106年1月30日晚上7時5分21秒,│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慶│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6之物、附表二編│編號25之犯罪││││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拾月。│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事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因丙○○有事不便前往││與門號097028│││││交易,乃於同日晚上7時21分26秒至7時41分││9830號SIM卡│││││32秒間,陸續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7之行│││││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動電話話機與門號0│││││指示甲○○代為前往進行交易,甲○○於同日││000000000│││││稍後某時,前往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對面││號SIM卡均沒收;│││││全家便利商店與鄭治豪見面,甲○○當場交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鄭治豪││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並向鄭治豪收取3,500元後轉交與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毒品,累犯,處有期徒│、6之物、附表二編││││││刑柒年拾月。│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與門號097028│││││││9830號SIM卡│││││││、附表二編號7之行│││││││動電話話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22.│王明宗│王明宗於106年2月3日下午3時29分44秒、│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3時37分42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6之物、附表二編│編號6之犯罪││││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事實││││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於上開通││與門號097028│││││話結束後10分鐘後,在丙○○上址居所後門見││9830號SIM卡│││││面,丙○○當場交付摻有數量不詳之香菸3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與王明宗,並向王明宗收取2,000元,而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第一級毒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王明宗│王明宗於106年2月4日晚上10時12分15秒、│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11時42分33秒、11時50分2秒,以其所持用門│,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6之物均沒收;未│編號7之犯罪││││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扣案門號09068│事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30275號SIM│││││,雙方於上開通話結束後,在丙○○上址居所││卡、犯罪所得新臺幣│││││後門見面,丙○○當場交付摻有數量不詳之香││貳仟伍佰元均沒收,│││││菸4支與王明宗,並向王明宗收取2,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王明宗│王明宗於106年2月6日下午1時12分24秒、│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1時22分10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6之物、附表二編│編號8之犯罪││││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事實││││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於上開通││與門號097028│││││話結束後10分鐘後,在丙○○上址居所後門見││9830號SIM卡│││││面,丙○○當場交付摻有數量不詳之香菸4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與王明宗,並向王明宗收取2,500元,而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第一級毒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王明宗│王明宗於106年2月6日晚上11時50分41秒,│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6之物、附表二編│編號9之犯罪││││慶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吳│玖月。│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事實││││ 靜喬 接聽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吳靜││與門號097028│││││喬向丙○○轉告王明宗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9830號SIM卡│││││因之事,丙○○指示甲○○出面與王明宗進行││均沒收;未扣案犯罪│││││交易,甲○○即於上開通話結束後10幾分鐘,││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前往王明宗上址租屋處與王明宗見面,由吳靜││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喬當場交付摻有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香菸4支與王明宗,並向王明宗收取2,500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轉交與丙○○,而販賣第一級毒品。││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毒品,累犯,處有期徒│、6之物、附表二編││││││刑柒年玖月。│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與門號097028│││││││9830號SIM卡│││││││均沒收。││├──┼───┼────────────────────┼──────────┼─────────┼──────┤│26.│王明宗│王明宗於106年2月9日下午3時17分21秒、│丙○○明知為禁藥,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晚上9時41分23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之行動電話話機與門│編號27之犯罪││││37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事實││││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丙○○索討免費之甲基││30號SIM卡均沒│││││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嗣丙○○於上開通話結束││收。│││││後某時,前往王明宗上址租屋處與王明宗見面│││││││,並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王明宗施用。││││├──┼───┼────────────────────┼──────────┼─────────┼──────┤│27.│鄭治豪│鄭治豪於106年2月13日晚上8時48分20秒、│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0時25分33秒、10時36分57秒,以其所持用門│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之物沒收銷燬;扣案│編號26之犯罪││││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拾月。│如附表二編號4、6│事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之物、附表二編號5│││││洛因後,因丙○○有事不便前往交易,乃指示││之行動電話話機與門│││││甲○○代為前往進行交易,甲○○於同日晚上││號00000000│││││10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對││30號SIM卡均沒│││││面全家便利商店與鄭治豪見面,甲○○當場交││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鄭治││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豪,並向鄭治豪收取3,500元後轉交與丙○○││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之物均沒收銷燬;扣││││││刑柒年拾月。│案如附表二編號4、│││││││6之物、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話機與│││││││門號0000000│││││││830號SIM卡均│││││││沒收。││├──┼───┼────────────────────┼──────────┼─────────┼──────┤│28.│甲○○│丙○○於106年2月16日下午1時許,,無償│丙○○明知為禁藥,而│無。│即起訴書附表││││提供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編號28之犯罪││││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甲○○,甲○○即在其│。││事實││││與丙○○位於臺中市○○區○○○道○段790│││││││巷2弄8號居所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施用(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含包│1.淨重分別為0.0713、│││裝袋19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0.1016、0.4164、0.│││0635、0.0959、0.4083、0.09│1008、0.1360、0.38│││42、0.1295、0.3753、0.1118│38、0.1252、0.1337│││、0.1252、0.1083、0.1022、│、0.1138、0.1083、│││0.0946、0.0930、0.0973、0.│0.1013、0.1008、0.│││4081、0.4217、0.3864、0.09│1058、0.4175、0.43│││31、0.1049、0.1029公克)。│01、0.3948、0.0986││││、0.1111、0.1105公││││克,合計3.461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76││││57公克。││││2.鑑驗耗損部分已不存││││在,僅就驗餘部分及││││包裝袋諭知沒收銷燬││││。│├──┼─────────────┼──────────┤│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淨重分別為0.4396、│││(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1.5407公克。│││別為0.4258、1.5231公克)。│2.鑑驗耗損部分已不存││││在,僅就驗餘部分及││││包裝袋諭知沒收銷燬││││。│├──┼─────────────┼──────────┤│3.│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工具,與本案││││無關。│├──┼─────────────┼──────────┤│4.│電子磅秤1組。│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5.│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話機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號SIM卡為被告丙○○│││M卡各1張)。│於附表一編號1至16、││││18、21、22、24至27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970││││672476號SIM卡與本案││││無關。│├──┼─────────────┼──────────┤│6.│分裝袋1包。│供販賣毒品犯罪預備之││││物。│├──┼─────────────┼──────────┤│7.│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話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SIM卡為被告甲○○│││SIM卡各1張)。│於附表一編號21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55號SIM卡與本案無關││││。│├──┼─────────────┼──────────┤│8.│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與本案無關。│││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