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明憲自民國101年5月21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於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嗣於10
3年10月31日,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擔任網路服務事業部中區網維處中區網維二部高級工程師乙職,負責區域基地臺及Repeater建設、監工、驗收管理及區域基地臺租金、電費管理等事務。詎楊明憲於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內為該公司向第三人洽談基地臺通信設備設置租賃事宜之機會,為從威寶電信公司支付之租金中詐取差額,竟為下列犯行:
㈠楊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101年8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用章」(起訴書誤載為「威寶電信公司」)之大章及該公司代表人「 鄒伯川 」之小章各1枚,再分別於不詳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10、12所示 施彩鳳許耀元陳建良 等人之住處,冒用威寶電信公司之名義,與施彩鳳、許耀元、陳建良等人締結立租賃契約,各約定每月以附表一編號3、10、12所示之租金,租用附表一編號3、10、12所示之建物頂樓設置通訊設備,楊明憲並於立租賃契約書之乙方威寶電信公司欄位上,分別蓋用上開偽刻「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用章」、「鄒伯川」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租賃契約共3份(偽造印文之位置、數量,詳如附表四「立租賃契約部分」欄所示),並交付施彩鳳、許耀元、陳建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寶電信公司對電信設備設置租賃契約簽約、管理之正確性,及足以生損害於施彩鳳、許耀元及陳建良等人誤認威寶電信公司係授權楊明憲以上開各租金價格向其等出租。楊明憲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 許勝銘 或以自己之名義,與附表一編號1、2、4至9、11所示之 林靜 姿等9人簽立土地或建物租賃契約,約定每月以附表一編號1、2、4至9、11所示之租金,向林 靜姿 等9人租用附表一編號
1、2、4至9、11所示之土地或建物設置通訊設備。㈡楊明憲為使威寶電信公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林靜姿 等人
,以高於附表一「約定租金」欄各編號所示之租金簽立租賃契約,以從中詐取租金差額,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向附表二「確認書受託人」欄各編號所示不知情之 黃仲谷 等12人商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威寶電信公司收受租金之用;再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靜姿等12人及黃仲谷等12人之印章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楊明憲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處,冒用林靜姿等12人及黃仲谷等12人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林靜姿等12人分別授權黃仲谷等12人以出租人之法律地位,與威寶電信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之「確認書」12份,並於上開「確認書」上偽造林靜姿等12人及黃仲谷等12人之署名及印文(偽造署名、印文之位置、數量,詳如附表四「確認書部分」欄所示);並於同一時、地,接續偽造黃仲谷等12人同意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較高租金,將土地或建物租予威寶電信公司設置通訊設備之「威寶行動通訊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下稱「設備設置契約」)12份,並於上開「設備設置契約」上,偽造黃仲谷等12人之署名及印文(偽造署名、印文之位置、數量,詳如附表四「設備設置契約部分」欄所示)。嗣持前開偽造之「確認書」、「設備設置契約」各12份,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威寶電信公司職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靜姿等12人、黃仲谷等12人及威寶電信公司對電信設備設置租賃契約簽約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威寶電信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誤認威寶電信公司係以「設備設置契約」所載之較高租金租用建物或土地,而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租金至約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楊明憲則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額較低之「約定租金」轉付與林靜姿等12人,將其差額納為己有,而以上開方法詐得財物,詐欺所得如附表三「詐欺所得」欄所示。
二、案經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明憲於本院末次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俞呈周芷玄陳志強張國瑩 之指訴(分見104偵4960卷第76至77頁反面、89頁反面;105交查57卷第8、12、70、82頁正反面、125頁反面;本院卷第
38、71頁反面至72頁)相符,復有證人 蔡中和 (林靜姿之受託人,見105交查57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施彩鳳(見105交查57卷第9頁正反面)、 岳重 及其子 岳永清 (見105交查57卷第10至11頁)、 張味 及其子 吳移銘 (見105交查57卷第11頁正反面)、 計琼 (見105交查57卷第69頁反面)、許耀元(見105交查57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籃 麗鳳 (見105交查57卷第8至9頁)、陳建良及其父 陳金郎 (見105交查57卷第9頁反面至10、68頁正反面)、張 羅秀花 (見105交查57卷第78頁)、 林怡 華(見105交查57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 楊千慧 (見105交查57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 陳明 界(見105交查57卷第160頁)、 林靜雅 (見105交查57卷第80頁正反面)、 林于稜林信 翰之妹,見105交查57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林怡君 (見105交查57卷第162頁正反面)、 張淑華 (見105交查57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 王儷 苓(見105交查57卷第81頁正反面)、 劉芷羚 (見105交查57卷第161頁正反面)、 劉珀 宏(見105交查57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許勝銘(黃仲谷之父,見105交查57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威寶電信公司錄取報到回函1份(見104偵4960卷第11頁)、確認書影本12份(見104偵4960卷第12至23頁)、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影本12份(見104偵4960卷第24至35頁)、建物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3份(見104偵4960卷第36至56頁)、否認授權書影本12份(見104偵4960卷第57至67頁)、被告與施彩鳳、陳建良、許耀元、林靜姿簽署之立租賃契約影本4份(見104偵4960卷第68至73頁;105交查57卷第71頁)、證人 林怡華 提出之台中商銀內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105交查57卷第84頁正反面)、不動產所有權人收受租金之相關資料、彙整表、明細表及銀行匯款資料(見105交查57卷第95至123、128、129至141、142至155頁反面)、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明細、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就其冒用威寶電信公司名義,與施彩鳳、許耀元及陳建良締結租賃契約書部分才是詐欺告訴人威寶電信公司,至其餘部分是其以自己名義或不知情之許勝銘名義簽約,是詐欺各該屋主(即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屋主),蓋不管是台灣之星、遠傳、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都默許有類似二房東的情況存在,也就是威寶電信公司同意以每月1萬4多元至1萬5千元不等租金向各該屋主承租土地或建物作為基地台通信設備設置事宜,但其可以較低之金額與各屋主談妥較低的租金,差額就算歸其所有,故其未以威寶電信公司名義簽約部分,不能算其詐欺告訴人,而是應該詐欺各該屋主云云,並舉證人許勝銘欲證明確實存在其所辯之上開二房東一情。然,被告所辯上情,為告訴代理人陳志強、張國瑩所均堅決否認,指稱:公司並沒有如被告所述有默許類似二房東之事(見本院卷第38頁),且客觀上實難以想像承租基地台之租金係由告訴人支付,被告復領有告訴人薪水或業績獎金,而告訴人卻會同意或默許被告可藉由其在外招攬基地台設置通信設備之機會,再從中獲利之情,告訴人不啻受有雙重損失。再者,倘有如被告所述告訴人默許之情,何以被告要以冒用威寶電信公司、鄒伯川、林靜姿等12人及黃仲谷等12人名義,偽造「立租賃契約」、「確認書」、「設備設置契約」等違法方式為之,亦實難以想像,足見被告辯解之不實。況且,被告所舉證人許勝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問:我們業者之間是否可以去承租房子來轉租電信業者?)我不是公司的人員,我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我本身沒有在台灣大哥大或威寶電信公司任職過(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75頁),亦無法證實被告供述存在二房東之上情。而本案所有租賃基地台通信設備設置之租金既均由告訴人支付與屋主(本案係被告冒用如附表二「確認書受託人」欄所示黃仲谷等12人名義簽約,故形式上均匯至黃仲谷等12人帳戶內),告訴人方為實際給付金錢之人,各該屋主實際上領受者本即為其等與被告或以告訴人名義或以許勝銘名義簽約時所約定之租金,各該屋主固然因被告本案行為而少領受告訴人本即願意給付之租金,而少取得租金之差額,然究其實質,各該屋主實際上並未額外支付金錢與被告,自無所謂被告施用詐術致屋主陷於錯誤,致使屋主「交付」任何財物之情形存在。是以,被告於本案固然有冒用屋主之名義締結確認書,屋主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然被告所詐欺者仍為告訴人所有財物,並非屋主,縱使各屋主因被告冒名行為而受害,各該屋主並未有給付金錢或利益與被告,即非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被告於本院所辯稱上情,認為只有就施彩鳳、許耀元及陳建良部分才算是詐欺告訴人,伊要負責,其餘均不是,伊只要對屋主負責任就可以云云,顯非可採。
三、證人許勝銘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述:附表四編號1所示「確認書」、「設備設置契約」部分,是我拿給我兒子黃仲谷簽約的,印章也是黃仲谷的印章(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然經提示其偵訊時所述(證稱:我確認「確認書」上及契約書都不是我兒子黃仲谷的簽名),則又改稱:這麼久了,我真的忘記了,我拿過很多東西給我兒子簽名,但我不知道這件是不是他簽,但我在檢察事務官製作筆錄時所講的內容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講出來的(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則證人許勝銘於本院所為上開「確認書」、「設備設置契約」上「黃仲谷」簽名為其兒子所為,顯出於其誤認。被告於本院雖因而供稱:許勝銘部分,是許勝銘幫其兒子黃仲谷簽名,印章是許勝銘拿給我幫忙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與其先前自白稱許勝銘及黃仲谷均不知情,其係冒用黃仲谷名義而為等語不符,與證人許勝銘證詞亦不相符,依目前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述為真。是以,證人許勝銘於本院上開所為黃仲谷有簽名之證述,暨被告於本院所為是許勝銘親簽黃仲谷姓名等節,均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冒用威寶電信公司名義與附表一編號3、10、12所示施彩鳳、許耀元、陳建良等人締結偽造租賃契約書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偽造「確認書」、「設備設置契約」及持向告訴人行使支付租金詐取差額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用章」、「鄒伯川」,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靜姿等12人、黃仲谷等12人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就附表二「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欄位所示被害人各別為偽造「確認書」、偽造「設備設置契約」(編號3、10、12另有偽造「立租賃契約」書)後再多次持以行使,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藉由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均相同)名義所締結之偽造「確認書」、「設備設置契約」(編號3、10、12另有偽造「立租賃契約」),其多次向告訴人詐取差額租金之詐欺取財犯行,各均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反覆為之,應針對被告以不同被害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各只論以接續之一罪。
五、又被告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其向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實為被告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對各被害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彼此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偽刻告訴人之公司印章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用章」,原審認定係「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認定事實及涉及沒收部分均屬有誤,而有未當;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2罪,其刑度無非係依照其牽連犯詐欺取財所得金額而為量刑輕重之依據,然就附表三、四之編號3部分,被告牽連所犯詐欺取得金額為14萬9,91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附表三、四之編號4部分詐財金額在18萬1,120元卻量處有期徒刑5月,輕重顯然失衡(被告雖就編號3部分與屋主達成和解12萬元,惟迄今只賠償2萬元,又與編號4所示屋主雖達成和解4萬元全部支付完畢,然其此部分詐欺金額高達18萬餘元。足見被告與各該屋主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和解賠償金額及履行情形,被告實際和解及履行狀況尚不足為兩者量刑明顯高低有別之因素。且以上均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係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各該屋主和解);㈢另附表三、四之編號10、12部分,被告牽連所犯詐欺取財金額依序為3萬9,200元、5萬8,536元,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相較於附表三、四之編號9部分詐財金額為4萬5,600元部分卻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再相較於附表三、四之編號2、5、11之詐財金額在11萬餘元、12萬餘元不等金額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明顯不符比例原則(被告就附表
三、四之編號5、9至12雖有與屋主就偽造私文書部分達成和解,然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㈣就附表三編號8之詐欺所得應為6萬2,400元(被告實領總額(扣除補充保費)33萬8,400元,應扣除被告依約定給付 陳足 按月1萬2,000元租金共27萬6,000元,即為被告詐欺所得6萬2,400元),原審誤算詐欺所得為15萬4,400元,尚有未洽;㈤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已與部分屋主(土地/建物所有權人)達成和解,然此應係針對被告冒用其等名義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而為和解,並非針對詐欺取財部分,如何認定被告因已賠償部分屋主,卻在告訴人分文未受償之情況下,認定沒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亦屬未洽,再者,被告針對部分屋主雖已完全賠償,然仍有部分屋主尚未完全賠償,則原審逕以被告和解書上允諾賠償之金額,認為被告業已全部履行,而就沒收全部和解上金額,認有過苛之虞,是否適當,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㈥針對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實領總額(扣除補充保費)之金額應為31萬5,840元,詐欺所得應為24萬6,840元(詳下述沒收部分三、㈣),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提出匯款與林靜雅之相關資料,以致未為正確之認定,亦屬未洽;㈦又原審就被告各罪所量處之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4年8月,雖有部分賠償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然分文未賠償告訴人超額支付租金所受損害,則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亦屬過輕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刑不當,為有理由,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其為告訴人威寶電信公司洽談基地台通信設備設置租賃事宜之機會,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手段,由告訴人支付之租金中詐取差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非低;及被告犯後表達有和解之意願,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與林靜姿、施彩鳳、 曾秀美 、岳重、張味、計琼、許耀元、 籃麗鳳 等人達成和解, 曾百宏 、陳建良、陳足則同意不予追究(張 碧山 已歿),有和解書12份(見原審卷第112、113、114、115、116、121頁正反面、122頁正反面、139、146、147頁)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38條、第40條、第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刑法第219條既已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㈡被告所偽造威寶電信公司與附表一編號3、10、12所示證人
施彩鳳、許耀元、陳建良等人簽立之「立租賃契約」3份、「確認書」、「設備設置契約」各12份,業經被告於偽造後,交付威寶電信公司或證人施彩鳳、許耀元、陳建良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然前揭偽刻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用章」、「鄒伯川」、林靜姿等12人、黃仲谷等12人之印章;及蓋用該偽造印章於「立租賃契約」、「確認書」、「設備設置契約」上據以偽造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用章、鄒伯川、林靜姿等12人、黃仲谷等12人之印文;及於上開「確認書」、「設備設置契約」上偽造林靜姿等12人、黃仲谷等12人之署名(偽造之印文、署名之數量、位置,各詳如附表四「立租賃契約部分」、「確認書部分」、「設備設置契約部分」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開12次犯行,扣除告訴人已預扣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費部分,因此各次實際詐得租金差額如附表三「詐欺所得」欄所示),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均未實際賠償或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雖主張其損害部分包含補充保費64,348元一節(見本院卷第56頁之刑事陳報狀載),此部分固屬其所受之損失,然究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所得或利益,自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與各屋主和解部分,應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各該屋主受害部分,並非與告訴人所受詐欺取財部分而為和解,自無從於被告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中認為有過苛而予以扣抵,附此說明。又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附帶說明者係,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告訴人共給付24期款
與屋主,亦即交付第1期租金面額1萬4,000元支票與被告,另22期各匯款1萬3,72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靜雅帳戶內,另1期1萬3,720元款項則轉給林靜雅之債權人 林杏嬌 ,已經告訴代理人陳志強、張國瑩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狀附「林靜雅」之匯款明細表、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參。是以,本院認被告實領總額(扣除補充保費)之金額,應為第1筆1萬4,000元,加上22期扣除補充保費280元之金額30萬1,840元(13720×22=301840),總計31萬5,840元,再扣除其每月支付屋主3,000元共計6萬9,000元(告訴人就其中1筆係支付與第3人林杏嬌,並非支付給林靜雅,被告當無可能自告訴人支付與林靜雅之金額中,撥取原租金3,000元與屋主,故認定被告僅支付屋主23期),總計24萬6,840元方為被告本筆詐欺所得,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冒用威寶電信公司之名義,與附表一編號1、2、4至9、11所示之證人林靜姿等9人簽立租賃契約,就前揭犯行,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冒用威寶電信公司之名義,與附表一編號1、2、4至9、11所示之證人林靜姿等9人簽立租賃契約,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有偽造「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用章」、「鄒伯川」之印章,並冒用威寶電信公司之名義,與附表一編號3、10、12之證人施彩鳳、許耀元、陳建良簽訂「立租賃契約」為據。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施彩鳳、許耀元、陳建良簽約有盜蓋威寶電信公司、鄒伯川之印章,其他都是以私人契約簽訂等語(見104偵4960卷第77頁正反面),已否認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節核與證人吳移銘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張味之子於偵查中證稱:簽約後被告有將租賃契約給我,簽約人甲方是我,乙方是被告,沒有威寶電信公司之大小章,但契約已經不見了等語相符(見105交查57卷第11頁反面)。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林靜姿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係以許勝銘之名義為之,有該份「立租賃契約」在卷(見105交查57卷第71頁)可按;稽之被告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人陳足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其契約當事人乙方確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亦有該份租賃契約書在卷(見105交查57卷第117頁)可參,由是足證被告確無冒用威寶電信公司之名義,與張味、林靜姿、陳足簽立租賃契約之情,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餘與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之相關書面契約或文件可資佐證,則被告前開所辯,堪信與事實相符。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威寶電信公司之名義,與附表一編號1、2、4至9、11所示之林靜姿等9人簽立租賃契約,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地號│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所有權人││承租人名義││├──┼─────┼────────┼──────┼───────┤│1│林靜姿│南投縣○○鄉○○│許勝銘│6,000元││││路00之00號│││├──┼─────┼────────┼──────┼───────┤│2│ 張碧山 │南投縣○○鎮○○│被告│10,000元││││路00之0號│││├──┼─────┼────────┼──────┼───────┤│3│施彩鳳│南投縣○○鄉○○│威寶電信公司│8,000元││││路0段00號│││├──┼─────┼────────┼──────┼───────┤│4│曾秀美│南投縣○○鎮○○│被告│7,000元││││路00號│││├──┼─────┼────────┼──────┼───────┤│5│曾百宏│南投縣○○鎮○○│被告│10,000元││││路00號│││├──┼─────┼────────┼──────┼───────┤│6│岳重│南投縣○○鄉○○│被告│3,000元││││段0000-0000地號││││││土地│││├──┼─────┼────────┼──────┼───────┤│7│張味│南投縣○○○○○│被告│8,000元││││街0巷0號│││├──┼─────┼────────┼──────┼───────┤│8│陳足│南投縣○○○○○│被告│12,000元││││路0段00巷0弄0號│││├──┼─────┼────────┼──────┼───────┤│9│計琼│南投縣○○鄉○○│被告│9,000元││││巷0之0號│││├──┼─────┼────────┼──────┼───────┤│10│許耀元│南投縣○○○○│威寶電信公司│9,800元││││路00巷00號│││├──┼─────┼────────┼──────┼───────┤│11│籃麗鳳│南投縣○○鎮○○│被告│8,000元││││巷0之0號│││├──┼─────┼────────┼──────┼───────┤│12│陳建良│南投縣○○鎮○○│威寶電信公司│8,000元││││路0段0號│││└──┴─────┴────────┴──────┴───────┘附表二:
┌──┬──────┬─────┬────┬───────┬─────────┐│編號│時間│土地/建物│確認書│業務設備設│約定之受款金融機構││││所有權人│受託人│置契約租金│帳戶、戶名│├──┼──────┼─────┼────┼───────┼─────────┤│1│101年7月10日│林靜姿│黃仲谷│14,500元│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2000帳戶(戶名:黃│││││││仲谷)│├──┼──────┼─────┼────┼───────┼─────────┤│2│101年8月1日│張碧山│ 張羅秀 花│15,000元│上海商業銀行員 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55號帳戶(戶名:張│││││││羅秀花)│├──┼──────┼─────┼────┼───────┼─────────┤│3│101年8月21日│施彩鳳│林怡華│14,500元│臺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怡華)│├──┼──────┼─────┼────┼───────┼─────────┤│4│101年9月4日│曾秀美│楊千慧│14,500元│中華郵政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千慧│││││││)│├──┼──────┼─────┼────┼───────┼─────────┤│5│101年9月13日│曾百宏│ 陳明界 │15,000元│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界)│├──┼──────┼─────┼────┼───────┼─────────┤│6│101年9月17日│岳重│林靜雅│14,000元│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靜雅│││││││)│├──┼──────┼─────┼────┼───────┼─────────┤│7│101年9月19日│張味│ 林信翰 │14,500元│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信翰│││││││)│├──┼──────┼─────┼────┼───────┼─────────┤│8│101年11月6日│陳足│林怡君│1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311號帳戶(戶名:│││││││林怡君)│├──┼──────┼─────┼────┼───────┼─────────┤│9│101年12月20│計琼│張淑華│15,000元│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日││││花壇分社帳號005511│││││││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華)│├──┼──────┼─────┼────┼───────┼─────────┤│10│102年1月14日│許耀元│王 儷苓 │15,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7號帳戶(戶名:王│││││││儷苓)│├──┼──────┼─────┼────┼───────┼─────────┤│11│102年1月24日│籃麗鳳│劉芷羚│14,300元│臺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芷羚)│├──┼──────┼─────┼────┼───────┼─────────┤│12│102年5月6日│陳建良│ 劉珀宏 │14,800元│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珀宏)│└──┴──────┴─────┴────┴───────┴─────────┘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土地/建物│威寶電信公│威寶電信公│每月租金│付款總額│102年起│被告實領總│詐欺所得│││所有權人│司付款期間│司付款次數│││每月預扣│額(扣除補│││││││││補充保費│充保費)││├──┼─────┼─────┼─────┼────┼─────┼────┼─────┼─────┤│1│林靜姿│101年8月至│27│14,500元│391,500元│290元│385,120元│223,120元││││103年10月│││││││├──┼─────┼─────┼─────┼────┼─────┼────┼─────┼─────┤│2│張碧山│101年9月至│26│15,000元│390,000元│300元│383,400元│123,400元││││103年10月│││││││├──┼─────┼─────┼─────┼────┼─────┼────┼─────┼─────┤│3│施彩鳳│101年10月│24│14,500元│348,000元│290元│341,910元│149,910元││││至103年9月│││││││├──┼─────┼─────┼─────┼────┼─────┼────┼─────┼─────┤│4│曾秀美│101年10月│25│14,500元│362,500元│290元│356,120元│181,120元││││至103年10││││││││││月│││││││├──┼─────┼─────┼─────┼────┼─────┼────┼─────┼─────┤│5│曾百宏│101年10月│25│15,000元│375,000元│300元│368,400元│118,400元││││至103年10││││││││││月│││││││├──┼─────┼─────┼─────┼────┼─────┼────┼─────┼─────┤│6│岳重│101年12月│24│14,000元│336,000元│280元│315,840元│246,840元││││至103年11││││││││││月│││││││├──┼─────┼─────┼─────┼────┼─────┼────┼─────┼─────┤│7│張味│101年10月│25│14,500元│362,500元│290元│356,120元│156,120元││││至103年10││││││││││月│││││││├──┼─────┼─────┼─────┼────┼─────┼────┼─────┼─────┤│8│陳足│101年12月│23│15,000元│345,000元│300元│338,400元│62,400元││││至103年10││││││││││月│││││││├──┼─────┼─────┼─────┼────┼─────┼────┼─────┼─────┤│9│計琼│103年3月至│8│15,000元│120,000元│300元│117,600元│45,600元││││103年10月│││││││├──┼─────┼─────┼─────┼────┼─────┼────┼─────┼─────┤│10│許耀元│103年3月至│8│15,000元│120,000元│300元│117,600元│39,200元││││103年10月│││││││├──┼─────┼─────┼─────┼────┼─────┼────┼─────┼─────┤│11│籃麗鳳│102年4月至│19│14,300元│271,700元│286元│266,266元│114,266元││││103年10月│││││││├──┼─────┼─────┼─────┼────┼─────┼────┼─────┼─────┤│12│陳建良│103年2月至│9│14,800元│133,200元│296元│130,536元│58,536元││││103年10月│││││││└──┴─────┴─────┴─────┴────┴─────┴────┴─────┴─────┘附表四(偽造之署名、印文及主文):
┌──┬──────┬────────┬──────┬─────────┐│編號│「立租賃契約│「確認書部分」│「設備設置契│主文│││部分」││約部分」││├──┼──────┼────────┼──────┼─────────┤│1│無│①立書人欄之「林│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靜姿」署名1枚│名欄之「黃仲│文書罪,處有期徒刑││││②所有權人簽名欄│谷」署名1枚│陸月,如易科罰金,││││之「林靜姿」署│、「黃仲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名1枚│印文2枚│壹日。││││③「林靜姿」印文││偽造之「林靜姿」、││││2枚、「黃仲谷││「黃仲谷」印章各壹││││」印文1枚││枚,及偽造如左「確│││├────────┼──────┤認書部分」、「設備││││見104偵4960卷第│見104偵4960│設置契約部分」所示││││16頁│卷第28頁│署名、印文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無│①立書人欄之「張│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碧山」署名1枚│名欄之「張羅│文書罪,處有期徒刑││││②所有權人簽名欄│秀花」署名1│肆月,如易科罰金,││││之「張碧山」署│枚、「張羅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名1枚│花」印文2枚│壹日。││││③「張碧山」印文││偽造之「張碧山」、││││1枚、「張羅秀││「 張羅秀花 」印章各││││花」印文1枚││壹枚,及偽造如左「│││├────────┼──────┤確認書部分」、「設││││見104偵4960卷第│見104偵4960│備設置契約部分」所││││13頁│卷第25頁│示署名、印文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威寶電信股│①立書人欄之「施│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份有限公司合│彩鳳」署名1枚│名欄之「林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約用章」、「│②所有權人簽名欄│華」署名1枚│伍月,如易科罰金,│││鄒伯川」之印│之「施彩鳳」署│、「林怡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文各1枚│名1枚│印文2枚│壹日。││││③「施彩鳳」印文││偽造之「威寶電信股││││1枚││份有限公司合約用章││├──────┼────────┼──────┤」、「鄒伯川」、「│││見104偵4960│見104偵4960卷第│(見104偵496│施彩鳳」、「林怡華│││卷第69頁│17頁│0卷第29頁│」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如左「立租賃契約││││││部分」、「確認書部││││││分」、「設備設置契││││││約部分」所示署名、││││││印文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無│①立書人欄之「曾│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秀美」署名1枚│名欄之「楊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②所有權人簽名欄│慧」署名1枚│伍月,如易科罰金,││││之「曾秀美」署│、「楊千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名1枚│印文3枚│壹日。││││③「曾秀美」印文││偽造之「曾秀美」、││││1枚││「楊千慧」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如左「確││││見104偵4960卷第│見104偵4960│認書部分」、「設備││││18頁│卷第30頁│設置契約部分」所示││││││署名、印文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無│①立書人欄之「曾│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百宏」署名1枚│名欄之「陳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②所有權人簽名欄│界」署名1枚│肆月,如易科罰金,││││之「曾百宏」署│、「陳明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名1枚│印文3枚│壹日。││││③「曾百宏」印文││偽造之「曾百宏」、││││1枚││「陳明界」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如左「確││││見104偵4960卷第│見104偵4960│認書部分」、「設備││││14頁│卷第26頁│設置契約部分」所示││││││署名、印文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無│①立書人欄之「岳│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重」署名1枚│名欄之「林靜│文書罪,處有期徒刑││││②所有權人簽名欄│雅」署名1枚│陸月,如易科罰金,││││之「岳重」署名│、「林靜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枚│印文2枚│壹日。││││③「岳重」印文1││偽造之「岳重」、「││││枚、「林靜雅」││林靜雅」印章各壹枚││││印文1枚││,及偽造如左「確認│││├────────┼──────┤書部分」、「設備設││││見104偵4960卷第│見104偵4960│置契約部分」所示署││││21頁│卷第33頁│名、印文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無│①立書人欄之「張│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味」署名1枚│名欄之「林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②所有權人簽名欄│翰」署名1枚│伍月,如易科罰金,││││之「張味」署名│、「林信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枚│印文2枚│壹日。││││③「張味」印文1││偽造之「張味」、「││││枚││林信翰」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如左「確認││││見104偵4960卷第│見104偵4960│書部分」、「設備設││││23頁│卷第35頁│置契約部分」所示署││││││名、印文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無│①立書人欄之「陳│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足」署名1枚│名欄之「林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②所有權人簽名欄│君」署名1枚│參月,如易科罰金,││││之「陳足」署名│、「林怡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枚│印文1枚│壹日。││││③「陳足」印文1││偽造之「陳足」、「││││枚││林怡君」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如左「確認││││見104偵4960卷第│見104偵4960│書部分」、「設備設││││20頁│卷第32頁│置契約部分」所示署││││││名、印文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貳 ││││││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無│①立書人欄之「計│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琼」署名1枚│名欄之「張淑│文書罪,處有期徒刑││││②所有權人簽名欄│華」署名1枚│參月,如易科罰金,││││之「計琼」署名│、「張淑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枚│印文1枚│壹日。││││③「計琼」印文1││偽造之「計琼」、「││││枚、「張淑華」││張淑華」印章各壹枚││││印文1枚││,及偽造如左「確認│││├────────┼──────┤書部分」、「設備設││││見104偵4960卷第│見104偵4960│置契約部分」所示署││││22頁│卷第34頁│名、印文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威寶電信股│①立書人欄之「許│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份有限公司合│耀元」署名1枚│名欄之「王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約用章」、「│②所有權人簽名欄│苓」署名1枚│參月,如易科罰金,│││鄒伯川」之印│之「許耀元」署│、「 王儷苓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文各1枚│名1枚│印文4枚│壹日。││││③「許耀元」印文││偽造之「威寶電信股││││3枚、「王儷苓││份有限公司合約用章││││」印文1枚││」、「鄒伯川」、「││├──────┼────────┼──────┤許耀元」、「王儷苓│││見104偵4960│見104偵4960卷第│見104偵4960│」印章各壹枚,及偽│││卷第73頁│12頁│卷第24頁│造如左「立租賃契約││││││部分」、「確認書部││││││分」、「設備設置契││││││約部分」所示署名、││││││印文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無│①立書人欄之「籃│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麗鳳」署名1枚│名欄之「劉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②所有權人簽名欄│羚」署名1枚│肆月,如易科罰金,││││之「籃麗鳳」署│、「劉芷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名1枚│印文4枚│壹日。││││③「籃麗鳳」印文││偽造之「籃麗鳳」、││││3枚、「劉芷羚││「劉芷羚」印章各壹││││」印文1枚││枚,及偽造如左「確│││├────────┼──────┤認書部分」、「設備││││見104偵4960卷第│見104偵4960│設置契約部分」所示││││15頁│卷第27頁│署名、印文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威寶電信股│①立書人欄之「陳│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份有限公司合│建良」署名1枚│名欄之「劉珀│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約用章」、「│②所有權人簽名欄│宏」署名1枚│參月,如易科罰金,│││鄒伯川」之印│之「陳建良」署│、「劉珀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文各1枚│名1枚│印文3枚│壹日。││││③「陳建良」印文││偽造之「威寶電信股││││2枚、「劉珀宏││份有限公司合約用章││││」印文1枚││」、「鄒伯川」、「││├──────┼────────┼──────┤陳建良」、「劉珀宏│││見104偵4960│見104偵4960卷第│見104偵4960│」印章各壹枚,及偽│││卷第71頁│19頁│卷第31頁│造如左「立租賃契約││││││部分」、「確認書部││││││分」、「設備設置契││││││約部分」所示署名、││││││印文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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