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5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柏銜選任辯護人孫瑋澤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0號、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柏銜明知 海洛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8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與 陳駿紘 、 何建國 、 洪懿 麒等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8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駿紘、何建國、 洪懿麒 等人,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二、朱柏銜與 王毓珍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當洪懿麒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凌晨1時7分22秒許至1時46分21秒許止,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朱柏銜、王毓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朱柏銜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在其南投縣○○市○○里○○○路○○○號住處巷口前,由朱柏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懿麒,並向洪懿麒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柏銜(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292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及證人王毓珍、洪懿麒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命之陽性反應,足認本案被告及證人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合先敘明。㈡被告對於事實一之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陳駿紘、何建國及洪懿麒;對於事實二之與王毓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懿麒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060014062號卷【下稱②卷】第34至52頁;105年度他字第995號偵查卷㈡【下稱④卷】第141至143頁;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第214頁反面至217頁;本院卷第74頁、第194頁反面至195頁),並經證人陳駿紘(見②卷第85至87頁;105年度他字第995號偵查卷㈠【下稱③卷】第260至261頁)、何建國(見②卷第112至116頁;③卷第302至303頁)、洪懿麒(見②卷第144至156頁;③卷第352至354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即事實二之共犯王毓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並證稱該次毒品是由被告在渠等南投縣○○市○○里○○○路○○○號住家巷口前賣給洪懿麒500元(見106年度偵字第1450號偵查卷【⑥卷】第74至76頁、第126至128頁),且於原審中坦承有與被告共犯無誤(見原審卷第122頁)。雖被告與共犯王毓珍對於事實二所販售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多有混淆或記憶不清之情,然本次洪懿麒所買確實為甲基安非他,此經洪懿麒證實在卷(見②卷第146頁、③卷第35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並有其與王毓珍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係王毓珍用毒品向 王志清 換得】(見投投警偵字第1060010205號卷【①卷】第29頁;⑥卷第71頁王毓珍警詢筆錄)、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②卷第11至14頁反面、第89至92頁、第118至122頁、第159至第1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②卷第93至94頁、第123至124頁、第168至17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可堪採信。
㈣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且各次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駿紘、何建國及洪懿麒;及與王毓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懿麒,主觀上均具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事實一之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販賣事實二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二與王毓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100年1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0年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2年4月1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102年7月12日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罪、第③罪);再於102年8月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至④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5年3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及事實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就法定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所得每次500元至1000元非高、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處有期徒刑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過重之情形,爰不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酌減其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之,就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之。
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姚明
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雖於106年3月15日警詢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是 姚明岳 (見②卷第23頁),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5年11月10日即開始針對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電信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發現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1分40秒起有以0000000000電信門號與「姚明岳」持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遂於105年12月15日即彙整卷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請發該院105年聲監字第000473號通訊監察書,監控姚明岳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信門號,案經監控數月後,始於106年3月17日拘提嫌疑人姚明岳到案,是姚明岳販賣毒品案早於105年12月15日前即因涉嫌販賣毒品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對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為通訊監察,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3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70024061號函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職務報告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59頁),足認姚明岳涉嫌販賣毒品案早經警發覺而進行蒐證中,並非直至106年3月15日始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而查獲甚明,此情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別函覆本案並無因被告朱柏銜供述而查獲姚明岳或其他正他或共犯在卷,有該署107年1月9日投檢蘭法106偵1450字第1079900739號函、該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職務報告、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77至186頁、第194至202頁),則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事後指認並證述姚明岳為其毒品來源,然本件並非因其指認或供出而查獲姚明岳,已如前述,雖有其指認而使姚明岳此部分之販賣毒品之犯行之事證更加明確,然究非屬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範圍,併此說明。
㈧沒收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含插用其上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是被告所犯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價金(各次販賣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所犯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本院之判斷: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其素行並非良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禁藥、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行為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及金額均非多,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尚屬有間,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打石工之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事實一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五百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插用該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就事實一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事實二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事實一、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就事實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且認原判決均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輕,本院認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朱柏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論罪科刑及沒收│││象││││(新臺幣││││││││)││├──┼───┼────┼────┼───────────┼────┼──────────┤│1(│陳駿紘│105年11│南投縣草│陳駿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000元│朱柏銜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月12日10│屯鎮中正│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時57分許│路與平等│於105年11月12日10時38││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附表│││街口│分許起至同日10時52分許││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編││││與朱柏銜所持用之門號09││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1││││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左列││。未扣案之門號○九六││││││時間、地點會合後,由朱││0000000號SIM││││││柏銜交付1 包海洛 因予陳││卡壹張及插用其上之行││││││駿紘,再由陳駿紘支付新││動電話機具均沒收,於││││││臺幣(下同)1000元予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或││││││柏銜而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駿紘│105年11│南投縣草│陳駿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000元│朱柏銜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月28日12│屯鎮虎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時40分許│路與民生│於105年11月28日12時34││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附表│││路口│分許與朱柏銜所持用之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2││││聯繫毒品交易後,雙方於││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左列時間、地點會合後,││。未扣案之門號○九六││││││由朱柏銜交付1 包海洛因 ││0000000號SIM││││││予陳駿紘,再由陳駿紘支││卡壹張及插用其上之行││││││付1000元予朱柏銜而完成││動電話機具均沒收,於││││││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何建國│105年11│南投縣南│何建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500元│朱柏銜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月14日18│投市中興│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時36分│路與東山│於105年11月14日17時29││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附表│││路口之某│分許起至同日18時21分許││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一編│││便利商店│與朱柏銜所持用之門號09││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3│││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左列││。未扣案之門號○九六││││││時間、地點會合後,由朱││0000000號SIM││││││柏銜交付1包海洛因予何││卡壹張及插用其上之行││││││建國後,何建國則支付50││動電話機具均沒收,於││││││0元予朱柏銜而完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何建國│105年12│南投縣草│何建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500元│朱柏銜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月13日18│屯鎮虎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時48分許│路山腳里│於105年12月13日18時33││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附表│││集會所前│分許與朱柏銜所持用之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一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4││││聯繫毒品交易後,雙方於││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左列時間、地點會合後,││。未扣案之門號○九六││││││由朱柏銜交付1包海洛因││0000000號SIM││││││予何建國後,何建國則支││卡壹張及插用其上之行││││││付500元予朱柏銜而完成││動電話機具均沒收,於││││││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洪懿麒│105年12│南投縣草│洪懿麒以門號0000000000│1000元│朱柏銜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月15日12│屯鎮中正│號、0000000000號、049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時20分│路將軍廟│550094號之公共電話分別││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附表││許│附近之某│自105年12月15日9時54分││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編│││便利商店│許起至同日11時40分許與││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5│││前│朱柏銜所持用之門號0966││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3481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未扣案之門號○九六││││││品交易後,雙方於左列時││0000000號SIM││││││間、地點會合後,由朱柏││卡壹張及插用其上之行││││││銜交付1包海洛因予洪懿││動電話機具均沒收,於││││││麒,再由洪懿麒支付1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元予朱柏銜而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洪懿麒│105年12│南投縣南│洪懿麒以門號0000000000│1000元│朱柏銜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月20日20│ 投市光華 │號之公共電話於105年1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時32分許│里32鄰光│月20日20時11分許起至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附表│││華4路113│日20時12分許與朱柏銜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編│││號朱柏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6│││之住處│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之門號○九六││││││會合後,由朱柏銜交付1││0000000號SIM││││││包海洛因予洪懿麒,再由││卡壹張及插用其上之行││││││洪懿麒支付1000元予朱柏││動電話機具均沒收,於││││││銜而完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洪懿麒│105年12│南投縣草│洪懿麒以門號0000000000│1000元│朱柏銜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月24日15│ 屯鎮敦和 │號之公共電話於105年1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時55分許│宮旁│月24日15時23分許起至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附表││││日15時35分許與朱柏銜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7││││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之門號○九六││││││會合後,由朱柏銜交付1││0000000號SIM││││││包海洛因予洪懿麒,再由││卡壹張及插用其上之行││││││洪懿麒支付1000元予朱柏││動電話機具均沒收,於││││││銜而完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洪懿麒│105年12│南投縣草│洪懿麒以門號0000000000│1000元│朱柏銜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月25日18│屯鎮山腳│號之公共電話於105年1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時39分許│里附近之│月25日17時39分許起至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附表│││某公園│日17時59分許與朱柏銜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8││││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之門號○九六││││││會合後,由朱柏銜交付1││0000000號SIM││││││包海洛因予洪懿麒,再由││卡壹張及插用其上之行││││││洪懿麒支付1000元予朱柏││動電話機具均沒收,於││││││銜而完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