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揚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詹偉 呈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4年度偵字第10479、10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家揚、 詹偉呈 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暨強制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㈤)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家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借款契約書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偉呈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張家揚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揚(綽號: 張揚 )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貸款與下列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㈠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趁吳東
興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予 吳東興 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利息按月計算,每萬元每期之利息2000元,預扣第1期之利息6000元後,實際交付2萬4000元(換算年利率為300%),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4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其彰化縣埤頭鄉之住處,乘許定
祥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與 許定祥 2萬元,約定利息按月計算,每萬元每期之利息2000元,預扣第1期之利息4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6000元(換算年利率為300%),嗣再陸續收取2期利息共8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消防隊前
,趁 許百山 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與許百山3萬元,約定利息按月計算,每萬元每期之利息1000元,預扣第1期之利息3000元後,實際交付2萬7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33%),嗣再陸續收取2期利息共6000元,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張家揚另於103年7、8月間某日貸款予 何重興 ,嗣何重興未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張家揚遂轉而向何重興之女兒 何欣純 要求清償債務,乃於104年2月21日凌晨零時11分許,基於恐嚇犯意,以自己臉書帳號在何欣純之臉書網頁上留言:「幹你娘機掰,你爸沒交出來試試看,幹你娘機掰」等語,繼之於何欣純之臉書以語音留言:「好啊!大家賭賭看阿,幹你娘機八,當作我怎樣!」、「幹你娘機八,你叫 果凍 (何欣純之友人)出來啦,你也不用躲啦,你老爸沒有交出來,你再試看看,幹你娘機八。」、「這條帳我對果凍阿,你…我也會找,你叫果凍出來面對阿!」等語,以加害何欣純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欣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 張家揚復 得知何欣純將於104年3月15日中午,在彰化縣二林鎮「坤仔海鮮餐廳」舉辦訂婚喜宴,張家揚先於同年3月13日16時許在何欣純之臉書上留言:「後天。中午。坤海鮮餐廳」等語,再於同年3月14日21時許,夥同乙○○(綽號「 貓仔 」)、 莊順安 、 陳鉦享 一同前往何欣純之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何欣純上開住處內外撒滿冥紙,並於何欣純祖母 洪秋分 探頭察看並詢問時,向洪秋分揚言:「灑冥紙,要讓你們好看啊,幹你娘ㄟ;你去報警啊,我們今天敢來,就不怕你去報警,你兒子何重興欠債不還,我知悉何欣純文定喜宴要在哪裡辦,要讓何欣純嫁不出去」等語,以加害何欣純、洪秋分名譽之事,恐嚇洪秋分,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張家揚再於104年3月15日9時,偕同乙○○一同前往何欣純上開住處,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在場之何欣純母親 邱惠雪 要求處理上開債務,並恫稱:「我現在不鬧事是給你面子,但是我等一下絕對會帶人過去餐廳熱鬧一下」等語,以加害何欣純、邱惠雪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邱惠雪,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許定祥曾於104年6月26日前某日,向張家揚借款1萬元,張家揚認為許定祥尚未清償,遂向許定祥追討,惟許定祥無法支付,張家揚遂於104年7月2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平原村 廣天宮 外,夥同友人 邱詠育 、 謝家勳 及不知情之 李欽舜 ,向許定祥索討上揭欠款,張家揚、邱詠育及謝家勳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謝家勳對許定祥出言恫稱:「看什麼,欠債不還」等語,邱詠育則持電擊棒(未扣案)電擊許定祥之腰部(未成傷),使許定祥因此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 詹松柏 因急需用錢,難以求助正常管道借款,於104年6月1日某時許、104年6月6日22時許,分別向詹偉呈及透過許○鎧(00年00月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向張家揚借款,詹偉呈、張家揚遂基於乘詹松柏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在彰化縣竹塘鄉五庄村后天宮旁○○○鄉○○路統一超商內,各貸與詹松柏3萬元,約定利息按月計算,每萬元每期利息為3000元,並均預扣第1期之利息9000元後,均實際交付2萬1000元與詹松柏(換算年利率為514%),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詎詹松柏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詹偉呈認為詹松柏有意逃避債務,即與張家揚、許○鎧,共同基於以脅迫、恐嚇、傷害之方法,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偕同不知情之 曾育章 、 馮健圍 、 胡國穎 、 蔣明桐 暨綽號「 友志 」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104年7月6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第六公墓,向詹松柏索討債務,期間張家揚、許○鎧、「友志」、胡國穎並出手毆打詹松柏,致詹松柏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併血腫、左手臂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張家揚拿出預先備妥之空白借款契約書1紙,明知詹松柏向其等借款時,各簽發9萬元本票為擔保,乃加計已到期之利息,自認其與詹偉呈合計有20萬元之債權,要求詹松柏在借款契約書上書寫其身分證字號、住址及手機號碼,填載借款金額為20萬元,並簽名,若不從,則要將詹松柏帶至他處毆打,詹松柏在此脅迫下,乃在上開借據上簽名,表示應允償還本利20萬元。繼之詹松柏打電話向家人籌錢還款,張家揚、詹偉呈猶分別向 詹松柏揚 稱:日後再讓我找不到,就要讓你斷手斷腳;如果籌不到錢要將你關起來等語,詹松柏為求脫身,藉機打電話報警求救。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號附近攔下詹偉呈所駕駛,搭載詹松柏之自小客車,救出詹松柏,並在許○鎧身上扣得上開借款契約書1紙。
七、 孫子翔 前因積欠許○鎧債務,許○鎧並在臉書上對孫子翔「嗆聲」後,兩人遂相約談判,並各自找來友人助陣,於104年11月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統一超商前,孫子翔、 王靖翔 、 黃政偉 、 劉建陞 及 宋緯信 (原名 宋文凱 )先後抵達該處,許○鎧、張家揚及乙○○亦抵達該處,兩方商談後決定由劉建陞返家取款,代為償債。嗣雙方抵達劉建陞之彰化縣○○鄉○○路與大同路住處附近,因孫子翔向許○鎧要求刪除臉書上貼文並道歉,雙方一言不合,爆發肢體衝突,期間張家揚並電召 蔡浚聰 、 劉家豪 前來,而於張家揚與孫子翔扭打之際,張家揚見乙○○手持開山刀,竟與乙○○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家揚自後控制孫子翔之身體,再將孫子翔右腳抬起,出言:「給他斷」等語,乙○○聞言即持刀砍向孫子翔小腿前方、後小腿下方及後腳跟數刀,使孫子翔受有雙腳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伴有併發症等傷害,孫子翔因失血過多倒在地上,張家揚、乙○○等人見狀揚長而去,得知孫子翔送醫,更前往醫院尋釁,所幸經孫子翔送醫施救得當,始未達重傷之程度。嗣於104年11月10日,為警持搜索票、拘票,查獲張家揚、邱詠育、許○鎧及乙○○等人,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吳東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暨許定祥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查本案相關被害人、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證,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揚、詹偉呈、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一致主張:證人等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詹偉呈之選任辯護人亦主張證人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與被告詹偉呈犯罪事實(即事實欄六)有關被害人詹松柏偵查時之陳述,業經詹松柏供前具結(見少連偵卷第1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對此被告詹偉呈之選任辯護人未釋明詹松柏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泛稱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三、除上開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或有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張家揚):㈠訊據被告張家揚對於此部分所示時、地貸以所示金錢與吳東
興、許定祥、許百山等人,因而取得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吳東興、許定祥、許百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家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定祥、許百山、吳東興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暨放款帳冊1本、吳東興所簽發本票1紙扣案可為佐證,被告張家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惟關於證人吳東興除103年12月3日之借貸外,尚與被告張家
揚有多筆借款,業據證人吳東興、被告張家揚所一致是認,被告張家揚供稱:「吳東興有還過利息,但實際收取多少我也不知道」(見少連偵卷三第146頁),而就103年12月3日借款除預扣利息外,被告張家揚有無陸續收取利息,證人吳東興於原審證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頁背面),故難查明本次借款吳東興所償還之利息金額,基於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因而認定被告張家揚貸予吳東興部分僅收取利息6000元(即預扣利息)。
㈢又證人吳東興固原審證稱其向被告張家揚借錢是為了還賭債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頁),被告張家揚之選任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辯護稱吳東興借款時並非「輕率、急迫、無經驗」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然查被告貸予吳東興3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2萬40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00%(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參照)。吳東興若非迫於清償賭債急切、無法向正當融資機構借貸或因好賭向親友告貸無門,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豈有向被告借高利貸之理?是被告張家揚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無可採取。被告張家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三、四部分(被告張家揚、乙○○):㈠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張家揚、乙○○(事實欄三、四部分
)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順安、陳鉦享供述及被害人何欣純、洪秋分、邱惠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2張、灑冥紙現場照片4張、喜宴蒐證照片24張等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張家揚、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㈡又被告張家揚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家揚對被害人何
欣純、洪秋分、邱惠雪之恐嚇犯行,係基於催討何重興之債務,於密接時間即104年2月21日、3月14日、3月15日接續為之,應屬一罪。然所謂「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被告張家揚雖因催討何重興之債務,而有事實欄二、三、四所載3次之恐嚇犯行,然第1次與第2次相隔約3星期之久,難謂在密接時間內所為甚明。又3次犯行所侵害者各為被害人何欣純、洪秋分、邱惠雪之人格法益,故侵害法益不同,顯無包括論以1個接續犯之餘地。被告張家揚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無可採取。被告張家揚、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張家揚):被告張家揚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邱詠育、謝家勳一同向許定祥索討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其與許定祥關係友好,邱詠育拿電擊棒電擊許定祥時伊猶出言制止,足見邱詠育電擊許定祥,是邱詠育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張家揚無關。惟查:
㈠被告張家揚於104年7月2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平原村
廣天宮外,夥同同案被告謝家勳及邱詠育,向許定祥索討1萬元,其間謝家勳對許定祥出言恫稱:「看什麼,欠債不還」,另由邱詠育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許定祥腰部(未成傷)等情,業據被害人許定祥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137頁背面至138頁,原審卷三第136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觀之事後被害人許定祥於當日18時25分49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被告張家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41分35秒傳簡訊給被告張家揚之下述內容(見警卷三第159至16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雙方對話及簡訊略以(A為張家揚,B為許定祥):
B:(哭泣聲)你不是說要好好的說。
A:別人的行為我哪有辦法,我沒有下去擋嗎?我跟你之間還不到動手打你的程度,如果打,你也要給我打啦。
B:重點是你叫人…喔…
A:說實在的啦,剛剛那些人我覺得沒有錯…我跟你就是還卡有一點情在,所以我沒動手,你有被打到嗎?電你一下嘛?
A:電你一下這樣就很明顯了,你就是寫在臉上了。
B:不然我傳簡訊給你。
A:好啊,你跟我說你苦衷在哪裡啊。
B:(簡訊)我真的有苦衷,雖然我沒跟你說是我不對,我一直逃避你會生氣,但 揚哥 說真的,不要再算我利息了好嗎?一萬讓我慢慢還你,我半個月五千、五千給你。
以及被告張家揚自承邱詠育持以電擊被害人許定祥之電擊棒,係其所帶去現場,並同案被告邱詠育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拿電擊棒電擊許定祥一下…因為…張家揚說如果對方態度不好就修理他」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42頁),自足以認定縱使被告張家揚索討債務時,礙於情面未親自下手,但同案被告謝家勳對許定祥出言恫嚇、邱詠育持電擊棒電擊許定祥等舉動,均出於被告張家揚授意而為,否則許定祥豈有被恐嚇、電擊後,主動致電被告張家揚「訴苦」,並發簡訊央求分期還款之理?是被告張家揚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被告張家揚於上揭時、地,偕同同案被告謝家勳、邱詠育恐嚇許定祥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至於證人許定祥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持電擊棒者為謝家
勳(見原審卷三第138頁背面、第139頁),經核與同案被告邱詠育自始坦認由其持電擊棒電擊證人之供述顯然有異,又共同被告邱詠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家揚是用開玩笑的語氣說如果許定祥態度不好再修理他」(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要屬迴護被告張家揚之詞,均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張家揚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
告張家揚此部分共同恐嚇許定祥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事實欄六部分(被告張家揚、詹偉呈):訊據被告張家揚固坦承於104年7月6日晚間到彰化縣埤頭鄉第六公墓,持扣案「借款契約書」(見警卷三第141頁)交予詹松柏簽名之事實,且自認僅屬「普通重利犯罪」(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辯稱:
重利罪嫌部分,是被告張家揚借錢給許○鎧,許○鎧再借給詹松柏,伊到現場時許○鎧說已經處理好了,因許○鎧不會寫借據,才委託被告張家揚寫;許○鎧等人對詹松柏傷害、恐嚇等作為,均與被告張家揚無關。另被告詹偉呈亦不否認有放款給詹松柏、並於104年7月6日晚間與詹松柏到彰化縣埤頭鄉第六公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辯稱被告張家揚方面傷害、恐嚇及脅迫詹松柏簽借據等事,均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㈠詹松柏於104年6月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五庄村后天
宮旁,向被告詹偉呈借款,被告詹偉呈於詹松柏簽立3張本票(金額共9萬元)擔保後,約定利息按月計算,每萬元每期利息為3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9000元後,實際交付詹松柏2萬1000元(換算年利率514%);另詹松柏於同年月6日透過許○鎧向被告張家揚借款,亦簽發面額9萬元本票1張為擔保後,約定利息每月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為3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9000元後,張家揚實際交付詹松柏2萬1000元(換算年利率514%)等情,迭據被害人詹松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甚詳(見少連偵卷一第102頁、原審卷二第187頁背面、第190頁背面、第191、193頁),其中詹松柏係透過許○鎧向被告張家揚借款一節,核與證人許○鎧於本院107年3月28日審理時所證:「詹松柏是向張家揚借錢,由我當連帶保證人,詹松柏還有給我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扣案借款契約書上證人許○鎧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情節相符,則被告張家揚所辯是其借錢給許○鎧,再由許○鎧借錢給詹松柏云云,顯不足採。此部分借款利息高達年利率514%,逾越正常融資利率百倍之許,若非詹松柏迫於無法向正當融資機構借貸或向親友告貸無門,已陷於難以求助之窘境,豈有向被告2人借高利貸之理?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嗣因詹松柏未償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後續利息,於104年7月
6日晚間,被告詹偉呈及許○鎧一同在彰化縣○○鄉○○村○○路產業道路旁之工寮前找到詹松柏,遂由被告詹偉呈開車,搭載許○鎧、詹松柏離開,途中蔣明桐上車,後方跟隨一輛由 馮建圍 駕駛,搭載胡國穎、曾育章之自小客車,一行人抵達埤頭鄉第六公墓後,隨後被告張家揚、綽號「友志」之男子亦抵達現場,被告張家揚、許○鎧、「友志」、胡國穎即毆打詹松柏,由被告張家揚等人拿出空白借款契約書,命令詹松柏在借款契約書之乙方(即借款人)欄位,填載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行動電話並簽名,再由許○鎧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之後並要求詹松柏搭乘胡國穎駕駛之自小客車回家拿錢還債,途中被告張家揚、詹偉呈分別向詹松柏恫稱:再讓伊找不到,就要讓其斷手斷腳、如果籌不到錢要將其關起來等情,亦經證人詹松柏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並有借款契約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三第141頁)。詹松柏因遭受被告張家揚、許○鎧、「友志」、胡國穎毆打,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併血腫、左手臂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二第126頁)。
雖證人詹松柏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詹偉呈辯護人之提問:「你剛提到於過程中除了被告詹偉呈要你還20萬元之外,還有無對你講其他恐嚇的話?」、「於第六公墓時,你有簽借款契約書,是否記得?」、「有無簽過跟是何人叫你簽的,你是否都忘記?」等問題,證人詹松柏均答稱:「忘記了」或「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背面、第186頁),惟檢察官見狀提示其上開偵訊筆錄逐一詢問證人關於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證是否正確,經證人詹松柏當庭確認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背面),足見證人詹松柏上開對於被告詹偉呈之有利證詞,應係怯於壓力下所為,自不足採為被告詹偉呈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詹偉呈、張家揚雖均以前詞否認詹松柏遭毆打、恐嚇、
傷害、脅迫簽署借款契約書等事與其等有所關聯。然被害人詹松柏向被告詹偉呈借款時,既已簽發3張本票(金額共9萬元)為擔保,倘若被告詹偉呈無意取得後續已到期之利息,而欲請求詹松柏清償借款,本可採取司法管道或聲請本票裁定或逕行提起訴訟即可,根本無庸與許○鎧一同找尋已逃避之詹松柏。同理,許○鎧雖自陳為詹松柏向被告張家揚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詹松柏及許○鎧均一致指證借款時有簽發1紙面額9萬元之本票,被告張家揚亦可尋正當管道請求詹松柏清償,是以,若非許○鎧因詹松柏逃避而受被告張家揚之施壓,亦無庸與被告詹偉呈一同尋覓詹松柏出面,而將詹松柏帶往埤頭鄉第六公墓之必要。況且,證人詹松柏於偵查時即已證稱:「詹偉呈載我到第六公墓,下車之後許○鎧就先出手打我左臉頰,張家揚、『友志』也一起開車來,張家揚就先打我臉頰,當時恐嚇我的只有張家揚,張家揚也叫我簽立借款契約書」等語,且觀諸附卷之「借款契約書」形式,除空白欄位留供手寫填載外,其他內容均以打字製作,可見該紙「借款契約書」,乃被告張家揚等人製作之定型化契約,預供其放款時由借款人簽署之用,倘若此事情均與被告張家揚無關,則:⑴詹偉呈及許○鎧在「竹塘鄉」工寮找到詹松柏後,許○鎧充其量僅為連帶保證人,由伊告知詹松柏出面解決債務即可,豈有與詹偉呈一同將詹松柏帶至「埤頭鄉」第六公墓,並出手毆打詹松柏之必要?⑵被告張家揚究係何人通知抵達埤頭鄉第六公墓?又何需攜帶空白「借款契約書」前來?⑶被告張家揚既已持有詹松柏面額9萬元本票1紙,可為債權憑證,何須另命詹松柏在該契約書填載住址、手機號碼後簽名?若許○鎧係貸與人,在被告張家揚抵達前已與詹松柏談妥20萬元金額,則許○鎧為何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而非在契約書上之「甲方」欄位簽名?凡此種種質疑,按諸常理,均足堪認定被告張家揚所辯他人所為與其無關,毫無可採。尤以,該「借款契約書」係倒填日期為104年6月6日,恰恰可見證人許○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松柏向被告張家揚借款時,就已經有簽保管條」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且證人許○鎧證稱借款時,詹松柏簽保管條,沒有簽本票(見同上卷頁數),當然不知詹松柏已簽發9萬元本票交予被告張家揚擔保之事實,因此在被告張家揚抵達埤頭鄉第六公墓前,許○鎧、詹偉呈與詹松柏豈有談妥20萬元金額之可能。反之,如按被告詹偉呈、張家揚持有擔保本票金額(各9萬元),連同前開約定利息計算,自不難理解該「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借款金額20萬元如何得來及何以倒填日期為104年6月6日之原因。
準此,該「借款契約書」上之金額,顯然係「合計」被告詹偉呈、張家揚自認對於詹松柏之債權金額,脅迫詹松柏簽名,以作為詹松柏向家人籌錢還款之憑據,至堪認定。若非被告詹偉呈參與其中,被告張家揚亦無大費 周章 幫被告詹偉呈討債之理,則被告詹偉呈、張家揚均以上開所辯否認其等有共同加重重利犯行,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可取信。
㈣至於證人許○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找詹松柏,是
我自己要找他,跟詹偉呈沒有關係,我是麻煩詹偉呈載我,印象中詹偉呈並未對詹松柏說出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174頁),證人曾育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在詹偉呈車上,不知道在第六公墓發生什麼事,一路上也沒聽到詹偉呈有恐嚇詹松柏」(見原審卷二第97頁),均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詹偉呈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家揚、詹偉呈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其等
前各曾貸與款項予詹松柏,嗣詹松柏超過一個月未能清償本、息,被告張家揚、詹偉呈乃與許○鎧於上揭時、地,共同以恐嚇、傷害詹松柏,並脅迫詹松柏簽署借款契約書,以索討債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七部分(被告張家揚、乙○○):訊據被告張家揚、乙○○固坦承於104年11月4日凌晨,其2人及許○鎧、劉家豪等人與被害人孫子翔發生衝突之事實,均矢口否認有重傷未遂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係伊持開山刀的「刀背」砍孫子翔的腳;被告張家揚則否認有自後控制孫子翔身體,將孫子翔右腳抬起,並出言「給他斷」之情。
惟查:
㈠孫子翔前因積欠許○鎧債務,許○鎧在臉書上對孫子翔「嗆
聲」,兩人遂相約談判,並各自找來友人助陣,於104年11月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統一超商前,孫子翔、王靖翔、黃政偉、劉建陞及宋緯信(原名宋文凱)先後抵達該處,許○鎧、被告張家揚、乙○○亦抵達該處,兩方商談後決定由劉建陞返家取款,代為償債。嗣雙方抵達劉建陞之彰化縣○○鄉○○路與大同路住處附近,孫子翔向許○鎧要求刪除臉書上貼文並道歉,雙方一言不合,爆發肢體衝突,期間被告張家揚並電召蔡浚聰、劉家豪前來,而於被告張家揚與孫子翔扭打之際,被告張家揚自孫子翔背後將其架起,並抬起孫子翔右腳,出言:「給他斷」等語後,被告乙○○即持開山刀,砍向孫子翔小腿前方、後小腿下方及後腳跟,孫子翔因此失血倒地等情,分據證人孫子翔、劉建陞、宋緯信指證明確。孫子翔因刀傷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伴有併發症等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見104少連偵卷二第36頁),據此「傷及肌腱」之傷勢研判,足認被告乙○○所辯以「刀背」砍傷孫子翔的腳,無可採信。
㈡證人許○鎧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伊拿刀子砍孫子翔的腳6
、7下(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核以證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院105年3月11日審理時供稱「我認為意識中好像有砍到他(即孫子翔),但有沒有(傷到)我不清楚」,其輔佐人更補充稱:「少年的意思是當時場面很混亂,好像在揮舞或拉扯過程有傷到,但是有沒有砍到他的腳,少年不是很確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501號卷【下稱少卷】第153頁背面)顯然有違,且觀之上開孫子翔「足踝」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之傷勢,更可見加害者之「目標」特定明確,絕非證人許○鎧本於「嚇阻」對方,胡亂揮舞刀械時之「亂刀」可能導致,是證人許○鎧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是伊拿刀子砍孫子翔、「我沒有特別要傷害哪裡」、「只是嚇阻他的」、「孫子翔被砍時面朝上躺在地上」云云,均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況且,與被告張家揚、乙○○等人衝突之證人劉建陞於許○鎧少年案件中到庭證述孫子翔的腳是被告乙○○砍的(見同卷第98頁背面、第116頁),並指證伊背後刀傷2道才是許○鎧砍擊所致,與其偵查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7頁背面)吻合一致,並有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同卷第10頁),證人劉建陞所受傷害,於偵查訊問時即陳述要對被告張家揚等人撤回告訴,則少年許○鎧既在少年事件中自始坦認砍傷孫子翔,若非親見明確,不容絲毫懷疑之事實,證人劉建陞應無迴護少年許○鎧,反而一致指證係被告乙○○砍孫子翔腳之必要,由此可知證人劉建陞之上開指證,甚為可採。
㈢而證人劉建陞除為上開指證外,另於少年許○鎧少年事件訊
問時,證稱:「那時在打的時候是張家揚把孫子翔的腳抬起來,他(張家揚)從後面抱孫子翔,把他(孫子翔)一隻腳抬起來,他(張家揚)說『把他這個腳砍斷』…是乙○○砍的…乙○○在孫子翔腳上砍不只一刀,孫子翔倒地,流很多血,張家揚就沒有去理孫子翔,因為他(孫子翔)已經倒在地上」(見少卷第98頁背面)、「我看到張家揚從後面抓住孫子翔,把他(孫子翔)的腳抬起來,我看到乙○○拿刀子砍他(孫子翔)的腳」(見少卷第11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孫子翔證稱:「是有二個人抱住我,一人抓一邊手,一個是張家揚…我不知道乙○○怎麼砍的,他們放開我後,我發現我的腳在流血」等語(見同卷第116頁)吻合一致,參以被告乙○○案發後,於同日3時11分19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張家揚女友(A:被告乙○○,B:張家揚女友),雙方對話略以:
A:要過去車廠,我剛有打對方啊。
B:我知道啊。
A:您爸拿刀砍對方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三第272頁),且當孫子翔等人送往醫院急救後,被告張家揚、乙○○及劉家豪於同日4時9分仍在醫院外找被害人尋釁,斯時乙○○右手猶持開山刀,有蒐證畫面2張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二第18頁),且有當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張家揚事發後告知乙○○「先在車上等…有狀況再下來」等語之情(見警卷三第274頁),在在可見被告乙○○乃聽命於被告張家揚。因此,若非被告張家揚在與孫子翔等人衝突過程中,已自後控制孫子翔,並將孫子翔右腳抬起,並出言「給他斷」等語後,被告乙○○豈能順利、且具目的性及針對性的對孫子翔腳踝砍殺不只一刀以上?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及被告張家揚空言否認上情,均不足採信。
㈣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被告乙○○持以攻擊孫子翔之開山刀,依前開孫子翔所受傷勢研判,應屬利刃無誤,由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而言,被告張家揚自後控制住孫子翔後,將孫子翔右腳抬起,出言「給他斷」等語,可見被告張家揚主觀上應有使孫子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故意,果不其然,被告乙○○聞言後,有目的性地、針對性地朝孫子翔之膝、腿及足踝砍擊數刀,足踝傷及肌腱、伴有併發症,益見其下手極重,主觀上亦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故意為之,當無疑問。而孫子翔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經觀察孫子翔已能自由行動,是孫子翔所受傷勢尚未達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是被告張家揚、乙○○所為,未達重傷害之既遂。
㈤又證人之陳述如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劉建陞、宋緯信歷次就孫子翔遭傷害時,是否靠在車邊、有無倒地等過程、細節,固然有所出入,但就「孫子翔遭共同被告張家揚壓制,被告乙○○持開山刀揮擊孫子翔腳部」之核心事實,則無二致,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據以此質疑證人劉建陞、宋緯信證詞之可信度,非可採取。至於證人蔡浚聰、 張家豪 均於原審證述「沒有聽到現場有人說『給他斷』」(見原審卷二第195頁、第198頁背面)、證人王靖翔證稱:「我不知道是誰說要將孫子翔的腳筋砍斷」等語(見同卷第37頁),尚難資為有利被告張家揚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家揚、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2
人此部分重傷害孫子翔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上開事實欄六(被告張家揚、詹偉呈)部分之說明: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核被告張家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張家揚就事實欄二、三、四、五部分;被告乙○○就事實欄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張家揚、乙○○與莊順安、陳鉦享、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張家揚、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張家揚與邱詠育、謝家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關於事實欄六部分:㈠被告詹偉呈、張家揚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
罪。被告張家揚、詹偉呈與少年許○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家揚係成年人,就此部分犯行與少年許○鎧有共同正犯關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詹偉呈行為時尚未成年,則不能依此規定加重,附此敘明。
㈡此部分事實,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被告詹偉呈於104年6月
1日貸放詹松柏3萬元,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及犯罪事實欄㈤被告張家揚於104年6月6日貸放詹松柏3萬元,亦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並犯罪事實欄㈥被告詹偉呈、張家揚於104年7月6日晚間強制詹松柏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恐嚇詹松柏等事實之整合(理由如下),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起訴書所認罪名尚有未洽,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詹偉呈、張家揚先分別於104年6月1日、104年6月6日各
將2萬1000元貸放予詹松柏,並取得利息後,各再基於同一借貸關係,而於104年7月6日19時30分共同陸續以傷害、脅迫、恐嚇等方法,命詹松柏簽署20萬元借款契約書、允向家人籌款還錢,分別向詹松柏恫稱:「日後再讓我找不到,就要讓你斷手斷腳」、「如果籌不到錢要將你關起來」等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而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之犯罪態樣包括「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則被告詹偉呈、張家揚基於犯意聯絡,以傷害詹松柏身體、脅迫詹松柏簽署被告詹偉呈、張家揚所自認合計本息債權2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並恐嚇詹松柏上開言詞,均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加重重利犯罪之中,如將脅迫、恐嚇另成立他罪,則有重複評價之虞。
㈣被告詹偉呈、張家揚於104年7月6日雖未實際由詹松柏之給
付而取得利息,然被告等貸放時已預扣利息各9000元,又各持有詹松柏簽發之9萬元本票為擔保,猶嫌不足,既將2人自認對於詹松柏之本息債權合計在一份借款契約書中,向詹松柏求償或為詹松柏向家人借貸求援之憑據,則在被告2人前開全部行為包括於一個重利行為予以評價時,自難囿於被告嗣後未取得利息而認為未遂。否則被告等前均已取得重利9000元,因論一接續犯反而認定未遂;又關於沒收部分,復認被告2人各有犯罪所得9000元應予沒收,前後豈不矛盾。
四、關於事實欄七部分:㈠被告張家揚、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
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2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家揚、乙○○已著手為重傷害之行為,並未致孫子翔
重傷害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以上,被告張家揚、乙○○所犯之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之。
六、撤銷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㈠關於事實欄六部分,原判決認被告詹偉呈、張家揚各犯刑法
第344條之1、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為此部分犯行應整體包括為一個加重重利罪,如再另論以強制罪,即有重複評價之嫌,則原判決上開論罪,自有違誤,是被告張家揚、詹偉呈各以上開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家揚、詹偉呈為圖年息高達540%之重利,以傷害、脅迫、恐嚇之方法而有此犯行,對被害人詹松柏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張家揚、詹偉呈涉案程度重輕有別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主刑,以示懲儆。並就張家揚上訴駁回部分,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除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外,原判決認被告張家揚另犯普通重利
罪3罪、恐嚇罪4罪及重傷未遂罪共8罪;被告乙○○犯恐嚇罪2罪及重傷未遂罪等3罪,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8條、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344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分別審酌被告張家揚法治觀念薄弱,為追討欠債,出言恐嚇、暴力相向,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所生損害暨被告乙○○已與孫子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就被告乙○○、張家揚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1年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家揚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本於下述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張家揚、乙○○分別執持前詞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關於事實欄六部分,被告張家揚、詹偉呈各向詹松柏預扣9000元之利息,屬其等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借款契約書1紙,乃被告張家揚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被告張家揚所犯之罪項下沒收之。
三、被告張家揚犯普通重利罪,分別向吳東興、許定祥、許百山收取之6000元、1萬2000元、9000元利息,屬被告張家揚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扣案被告張家揚所有之帳冊1本、本票2張、現金11萬6000元、行動電話3支、電擊棒1支、棒球棍1支、名片13張、存款簿5本、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菜刀1把、行動電話4支、筆記本3本、手電筒外殼1個、 廖昭翔 身分證1張、撞針及彈簧1組、隨身碟1支、本票簿1本、空白借據及委託書12章、 乳育漢 、廖昭翔、 謝政達 本票3張、乳育漢健保卡1張等物,尚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又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至於事實欄五、七所示之犯罪工具電擊棒、開山刀均未扣案,因難以確認為被告張家揚或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加重重利罪及重傷害未遂罪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1│事實欄一㈠│張家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張家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張家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二│張家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三│張家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四│張家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五│張家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七│張家揚共同犯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乙○○共同犯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