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睿庭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第112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8494、8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關於孫睿庭部分,所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睿庭與 曾啓倫 (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透過曾啓倫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安裝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以「 拉菲堡 」之暱稱,與 曾智勤陳珮瑜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孫睿庭駕駛曾啓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由孫睿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啓倫,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㈠曾智勤於105年9月3日晚間21時49分、50分許與曾啓倫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孫睿庭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原判決誤載為上午)10時14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英街口與曾智勤見面,曾智勤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價金2800元予孫睿庭,孫睿庭則將1包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交予曾智勤而完成交易,孫睿庭嗣再將收取之價金悉數轉交予曾啓倫。
㈡曾智勤於105年9月6日下午17時56分許與曾啓倫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後,由孫睿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啓倫,於同日晚間19時31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何厝街附近巷內見面,曾智勤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價金2800元予曾啓倫後,由孫睿庭將1包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交予曾智勤而完成交易。
㈢曾智勤於105年9月10日晚上19時52分許與曾啓倫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後,由孫睿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啓倫,於同日晚間20時37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何厝街附近巷內見面,曾智勤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價金2800元予曾啓倫後,由孫睿庭將1包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交予曾智勤而完成交易。
㈣曾智勤於105年9月11日上午7時1分許與曾啓倫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由孫睿庭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7時29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何厝街口全家超商與曾智勤見面,曾智勤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價金2800元予孫睿庭,孫睿庭則將1包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交予曾智勤而完成交易,孫睿庭嗣再將收取之價金悉數轉交予曾啓倫。
㈤曾智勤於105年9月11日晚上20時2分、3分、9分許與曾啓倫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孫睿庭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20時44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英街口見面,曾智勤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價金2800元予孫睿庭,孫睿庭則將1包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交予曾智勤而完成交易,孫睿庭嗣再將收取之價金悉數轉交予曾啓倫。
㈥曾智勤於105年10月4日上午6時、6時1分許與曾啓倫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後,由孫睿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啓倫,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業國中對面早餐店見面,曾智勤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價金3200元予曾啓倫後,由孫睿庭將1包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交予曾智勤而完成交易。
㈦陳珮瑜於105年10月4日上午8時15分、16分許與曾啓倫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孫睿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啓倫,於同日上午8時37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面後,由孫睿庭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1包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予陳珮瑜,陳珮瑜並交付價金3200元予孫睿庭而完成交易,孫睿庭再將收取之價金悉數轉交予曾啓倫。
二、 嗣經警 於105年10月4日下午13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曾啓倫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發現曾啓倫及其女友 許慈芸 與孫睿庭均在該處,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8、20、21所示之物,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該自用小客車經曾啓倫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拍賣後,現以附表編號19所示之價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扣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睿庭(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iPHONE廠牌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之譯文及通訊內容(見105年度偵字第25384號偵查卷㈢【下稱③卷】第23至26頁之職務報告及譯文;105年度偵字第25384號偵查卷㈠【下稱①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及反面之通訊內容、第74頁之譯文)、證人陳珮瑜所提供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之譯文及照片(見①卷第158頁、第159頁)可稽,證人曾智勤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上開微信通訊軟體之譯文後,證稱:⑴「〈105年9月
3日通訊紀錄〉我在大墩14街與大英街口,這次是跟孫睿庭買,只有他一人來,我用2800元上下跟他買,也是他給我K他命,他一個人開車來,我也是上他的車完成交易,我給他錢,他就給我K他命一包」;⑵「〈105年9月6日通訊紀錄〉我看看過對話紀錄,確定這次是跟孫睿庭跟 曾啟倫 買,約在四川路與何厝街旁的巷子裡,這次我用2800元上下跟他們買,也是孫睿庭給我K他命,他們開車來,我也是上他們的車完成交易,我給曾啟倫錢,孫睿庭就給我K他命一包。通訊紀錄講到的小姐是指K他命」;⑶「〈105年9月10日通訊紀錄〉小姐講的是K他命,這通如我警詢所述,孫睿庭、曾啟倫他們2人一起開車去,約在四川路與何厝街旁的巷子裡,這次我用2800元上下跟他們買,也是孫睿庭給我K他命,曾啟倫跟我收2800元上下,他們是開車來,我也是上他們的車完成交易,我給曾啟倫錢,孫睿庭他就給我K他命一包」;⑷「〈105年9月11日上午通訊紀錄〉這次是孫睿庭跟我約在四川路與何厝街口的全家超商,是孫睿庭一個人開車過來,這次我用2800元上下跟他買,也是他給我K他命,我也是上他的車完成交易,我給他錢,他就給我K他命一包」;⑸「〈105年9月11日晚上通訊紀錄〉這次是孫睿庭跟我約在大墩14街與大英街口,是孫睿庭一個人開車過來,這次我用2800元上下跟他買,也是他給我K他命,我也是上他的車完成交易,我給他錢,他就給我K他命一包」」;⑹「〈105年10月4日通訊紀錄〉是我們10月4日當時聯絡毒品交易的內容,後來我們於大業國中對面的早餐店完成交易,當天他們2人開黑色賓士車過去,開車的是孫睿庭,我上他們的車完成交易,是孫睿庭拿K他命給我,曾啟倫跟我收錢,我給他們約280
0元上下,金額我不是很確定」、「(對於曾啟倫和孫睿庭說該次是販賣3200元K他命給你,有無意見?)金額我真的不記得。其餘我說的都是正確的」、「(〈提示105偵25384卷內105年10月4日6點15分大業路和大昌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中騎乘電動機車之人為何?)是我本人,我當時要去找曾啟倫和孫睿庭,跟他們買K他命」(見105年度偵字第25384號偵查卷㈡【下稱②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證人陳珮瑜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臺中市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證稱:「我認識編號3號與8號之人,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或綽號。…我跟他們購買過5次(K他命),我只記得第一次與最後一次的時間,第一次是104年底時,最後一次是105年10月4日;購買方式都是我跟他們用微信聯絡,他們在微信的代號一直都是『拉菲堡』,我在微信的代號一直都是『瑜』…」、「(微信拉菲堡於105年10月4日所傳的訊息代表何意?)他寫洋煙1比32,是指K他命1克3200元…」、「(〈提示卷附販賣毒品譯文〉此譯文經檢察官核對與你平版手機內微信與拉菲堡於105年10月4日以文字及語音對話內容相符,可否說明對話內容意思為何?)兩者確實相符,我問他們漂亮嗎,是指小姐也就是K他命的品質是不是好,他們回答我說ok臺中幾乎沒什麼人有,就是指
K他命的品質很好,他們就來宜昌路台新銀行找我,因為之前我們就有約在那邊交易過,我問他們多久到,他們回答20分鐘到,到了之後告訴我,我們就用通話方式,他們告訴我他們在哪裡,我告訴他們我在領錢,然後我在台新銀行那邊上他們的賓士車進行交易,按照我剛才所說的,編號3的人拿1克K他命給我,我拿3200元給編號3的人,開車的人也是編號3號的人,編號8的人坐在副駕駛座,交易完成我就下車離開」、「(〈提示偵卷所附AQF-8898監視器照片〉105年10月4日他們當時是否是開這臺車來?)是」(見①卷第170頁反面、第171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2份【編號3號為被告孫睿庭、編號8號為共犯曾啓倫】(見①卷第156至157頁、②卷第52頁及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與大昌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①卷第79頁、第77頁及反面)、臺中市○○區○○路與大昌街口及大業國中、臺中市○○區○○路台新銀行之電子地圖各1份(見②卷第118至120頁)可稽,經核相符,自可採認。
㈡證人即共犯曾啓倫於106年1月25日偵查中已供稱上開事實一
㈥、㈦是伊負責使用判決附表編號13(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行動電話跟購買對象聯絡,並稱:「語音也是我講的,打字訊息也是我寫的。大業國中那一個【指事實一㈥之曾智勤】是孫睿庭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到大業國中後,對方是一名男子,就上車坐在後座,錢是交給我或孫睿庭我忘記了,是我或孫睿庭交付毒品給對方我也忘記了,但是有以3200元販賣K他命而完成交易,有當場拿到錢及交付K他命給對方。到太平宜昌路台新銀行那次也是孫睿庭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到了以後對方是女生【指事實一㈦陳珮瑜】,上到後座,錢是交給我或孫睿庭我忘記了,是我或孫睿庭交付毒品給對方我也忘記了,但是有以3200元販賣K他命而完成交易,有當場拿到錢及交付K他命給對方(見②卷第110頁及反面);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偵查中且供稱上開事實一㈠至㈥均由曾啓倫與證人曾智勤聯繫,但伊會用手機的微信告訴曾啓倫說:「我已經到了」,再由曾啓倫轉告買者;且有幾次是伊與曾啓倫一起去交易的;經檢察官當庭質之曾啓倫亦坦承:「手機內容是我跟對方講的,內容是毒品交易的事情,情形如孫睿庭所述,孫睿庭講的是正確的」,被告與曾啓倫二人並坦承除事實一㈠、㈣、㈤是由被告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外,均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啓倫前往交易(見③卷第48頁及反面);至於被告與曾啓倫二人雖又同稱:「如果我們兩人一同前往,都是由曾啓倫收錢及交付毒品」,然此與證人曾智勤前開證述被告及曾啓倫二人與其交易時係由曾啓倫收錢,由被告交付毒品;證人陳珮瑜前開證述被告及曾啓倫二人與其交易時係由被告收錢及交付毒品相左。參諸曾啓倫先前已供稱多已忘記,及被告於105年10月5偵查中已供承:「…暱稱『瑜』的也是跟我們買K他命,也是昨天上午有通話,後來我們有去樹孝路找他,他也是上車完成毒品交易,對方也是拿3200元給我,我拿給他K他命,對方是女生」(見①卷第136頁)等語以觀,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同稱:
「如果我們兩人一同前往,都是由曾啓倫收錢及交付毒品」之供述,應屬被告避重就輕,及共犯曾啓倫迴護之詞,尚難採認。此外,被告與曾啓倫已分別於偵、審中坦承共犯本件事實一㈠至㈦之犯行(見②卷第110頁及反面、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③卷第48頁及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本院卷第61頁、第104頁及反面、第130頁及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958號搜索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42張(見①卷第15至18頁反面、第20至22頁、第46至59頁)、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見①卷第14頁及反面、第152頁及反面)、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①卷第76頁及反面、第78頁及反面)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曾啓倫所有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編號17被告所有與曾啓倫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證,被告與曾啓倫所為犯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固未扣得被告與曾啓倫實際販賣毒品所獲得之款項,然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供稱其所收取之價金有全部轉交給曾啓倫,此七次販賣毒品沒有分到任何金錢,曾啓倫會免費提供毒品給其施用;共犯曾啓倫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本件七次販賣之愷他命均大約1公克,以3200元販賣利潤約400元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足認被告與曾啓倫本件七次販賣愷他命均有從中賺取價差利潤,顯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事實一㈠至㈦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㈦所為七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與曾啓倫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無證據證明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則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並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曾啓倫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七次,時間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㈦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然非輕,惟其共同販賣之愷他命係由曾啟倫所提供,對象亦僅有2人,且販賣數量不多,所圖僅由曾啟倫供己免費施用毒品,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從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重大之大盤毒梟有所區隔,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5年10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是向一個叫「玩命快遞」的男子購買,並表示願意配合警方找出毒品上手,有將其與曾啓倫共用之行動電話解鎖讓警方翻拍等語(見①卷第39頁及反面、第136頁反面);然於105年12月15日偵訊中,當檢察官問說:「你之前在查獲時,有在警詢筆錄表示扣案毒品是向扣案手機中微信軟體綽號『玩命快遞』之人購買,此部分是否實在?」時,供稱:「扣案毒品是否是向『玩命快遞』買的我不清楚,因為那些都是曾啟倫的,他才知道,在做警詢筆錄前,曾啟倫有叫我說是『玩命快遞』賣給他的,說是在通訊群組裡,所以我在警詢中才會這樣說」;檢察官再問說:「所以你自己有無向其他人購買過毒品?」時,答稱:「沒有」(見②卷第70頁反面);且於106年1月25日偵訊中雖坦承共同販賣第三及毒品罪,仍供稱不知道其開車載曾啓倫販賣的K他命來源(見②卷第113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從未指出「玩命快遞」是何人(見本院卷第104頁)。
是被告並不知悉毒品來源為何,致無從依其所供述因而查獲上手,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沒收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共犯曾啓倫與證人曾智勤、陳珮瑜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共犯曾啓倫與其上手 黃瑞和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供販賣所用之物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可稽(見③卷第23頁);而黃瑞和於105年9月底以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販賣愷他命予曾啓倫一情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820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證(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61頁及反面);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共犯曾啓倫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與共犯曾啓倫供認在卷(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7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3、17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應認係供被告與共犯曾啓倫分別犯事實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則係供被告與共犯曾啓倫分別犯事實一㈥、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而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共犯曾啓倫所有,業據曾啓倫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②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變價字卷第2頁),復有請求書、說明書、車輛保管證明書各1份、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②卷第64至65頁、第95至96頁、106年度變價字第2號卷第2頁),且係供被告與共犯曾啓倫犯事實一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交通工具,業已認定如前,依法本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拍賣,以70萬元之價格拍定予 余政諺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變價字第2號命令、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06年2月15日中檢宏秋(尊)106變價4字第017131號公告、公開拍賣喊價記錄表、拍定領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見106年度變價字第2號卷第23頁及反面、第28至42頁、第155至158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7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對上開自用小客車拍賣變換而來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價金70萬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固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然本件被告既將所收取之價金悉數交給曾啓倫,此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在被告項下諭知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200號鑑定書可參(見②卷第27頁、第113-5頁)。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曾啓倫所有,供其自己施用等情,此據曾啓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第37頁)。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封口機1部,係曾啓倫之友人所寄放,並非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物等情,亦為曾啓倫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見②卷第109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第37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曾啓倫所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及附表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證人許慈芸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曾啓倫供述在卷,且依渠等供述,前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見①卷第129頁、第134頁、②卷第109頁反面、第112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第36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曾啓倫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
子彈共7顆,並非被告所持有,且業經鑑定試射完畢,已失去其效能,尚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僅圖曾啓倫供給毒品施用之利益,仍漠視法令販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及審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情狀;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擔任油漆學徒,每日工資1300元,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母親擔任保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①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規定,就事實一㈠至㈤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就事實一㈥、㈦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就上開七次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事實一㈥、㈦部分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17、19所示之物諭知沒收,事實一㈠至㈤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3、17、19所示之物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其已供出綽號『玩命快遞』之上手,原判決仍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所為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事實一㈠至㈤部分有因曾啓倫利用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向黃瑞和購買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而被查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乃於沒收欄內分別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此部分判決嫌有未合,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不再於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並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1│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2包(驗│曾啓倫│││餘淨重883.12公克)││├──┼───────────────┼───┤│2│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曾啓倫│││「N-Ethylpentylone」1包(驗餘││││淨重47.1633公克)││├──┼───────────────┼───┤│3│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曾啓倫│││(驗餘淨重34.72公克)││├──┼───────────────┼───┤│4│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曾啓倫│││Methylmethcathinone、Methylone││││、4-MMC)1包(驗餘淨重2.5529公││││克)││├──┼───────────────┼───┤│5│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曾啓倫│││romethcathinone、CMC)、微量溴││││甲基卡西酮(Bromomethcathinone││││、BMC)、微量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8包(採其中未開封之1包鑑檢)││├──┼───────────────┼───┤│6│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曾啓倫│││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愷他命成分之紅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3124公克)││├──┼───────────────┼───┤│7│含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曾啓倫│││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thylone、4-││││MMC)、愷他命、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成分之橘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4555公克)││├──┼───────────────┼───┤│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曾啓倫│││0.2856公克)││├──┼───────────────┼───┤│9│含NM2201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曾啓倫│││成分之米黃色粉末1瓶(驗餘淨重││││0.43公克)││├──┼───────────────┼───┤│10│分裝袋1批│曾啓倫│├──┼───────────────┼───┤│11│電子磅秤1個│曾啓倫│├──┼───────────────┼───┤│12│封口機1部│曾啓倫│├──┼───────────────┼───┤│13│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曾啓倫│││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452號SIM卡1張)││├──┼───────────────┼───┤│14│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曾啓倫│││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348號SIM卡1張)││├──┼───────────────┼───┤│15│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曾啓倫│││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436號SIM卡1張)││├──┼───────────────┼───┤│16│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孫睿庭│││1張)││├──┼───────────────┼───┤│17│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孫睿庭│││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66號SIM卡1張)││├──┼───────────────┼───┤│18│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許慈芸│││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636號SIM卡1張)││├──┼───────────────┼───┤│19│新臺幣700,000元(由被告曾啓倫│曾啓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變價而來)││├──┼───────────────┼───┤│20│制式子彈5顆│曾啓倫│├──┼───────────────┼───┤│21│非制式子彈2顆│曾啓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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