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芳柔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硯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皓 選任辯護人 徐銘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106年度偵字第19175號、第25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俊皓部分撤銷。
林俊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芳柔、楊智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芳柔先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不知情之林芳柔友人 陳子達 所有),將林芳柔先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蕉」(該人另綽號「 大雄 」〈下均稱呼「香蕉」〉,FACETIME通訊軟體綽號「大雄」、BBM通訊軟體暱稱「123」)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 甲基 安非他命250公克,交付予楊智硯供其販售。楊智硯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通訊軟體暱稱為「幹」)傳送訊息予買家 蔣宗佑 ,告以「不好意思讓你等那麼久…想說那天叫我留著」等語,而向蔣宗佑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蔣宗佑則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傳訊回覆楊智硯「你等我一下,晚上還在嗎」等語,而與楊智硯相約當日晚間購買毒品。楊智硯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起,傳訊向蔣宗佑表示「等我」等語,蔣宗佑回以「你還在路上?我要出門了」等語,楊智硯再告以「我在飆了,我在開車,開車馬上到,不好意思」等語,蔣宗佑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回以「OKOK」等語。嗣楊智硯依約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攜帶上開由林芳柔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自行前往蔣宗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0樓000室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250公克(於蔣宗佑因下述二案遭查獲時,秤得該批毒品毛重約255公克)與蔣宗佑,並向蔣宗佑收取價金7萬元。楊智硯再於106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由林芳柔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將販賣毒品所得其中6萬元回帳予林芳柔,自己則分得利潤1萬元。林芳柔、楊智硯2人乃以上述林芳柔供貨、楊智硯聯絡買家交易毒品後,再分配利潤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
二、嗣蔣宗佑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6年7月13日凌晨
2時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包含上揭向林芳柔、楊智硯所購入之毒品在內,毛重共近3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蔣宗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17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第337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蔣宗佑因而向檢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白 」之楊智硯,並同意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蔣宗佑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起,以微信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向楊智硯佯稱:「有沒有東西,我要半顆」等語(按:1顆、1粒均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即欲向楊智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之意,楊智硯因已有前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蔣宗佑之經驗,而理解蔣宗佑該暗語表達之意思,且其原本即有伺機再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蔣宗佑之意,隨即應允,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蔣宗佑開價14萬元後,再向林芳柔詢問貨源。林芳柔得知上情後,乃與楊智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以便販賣之犯意聯絡,先以FACETIME及BBM通訊軟體聯絡位於南部地區之貨主,即上開綽號「香蕉」之成年男子,欲一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其中約500公克預備交由楊智硯販賣與蔣宗佑,剩餘約500公克則另行伺機販售。林芳柔聯絡完成後,因楊智硯無駕駛執照且不會開車,林芳柔乃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林俊皓(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東風起」),請林俊皓駕車搭載楊智硯前往南部地區「pa東西回來」(意即購買毒品回來)等語。林俊皓知悉林芳柔欲透過楊智硯前往南部地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載返臺中市,仍與林芳柔、楊智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林芳柔指示,於106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老闆娘借來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之星巴克咖啡店前搭載楊智硯,並依楊智硯之指示,於106年7月14日凌晨先後駕駛該車搭載楊智硯前往位於屏東縣之汽車旅館、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7-11便利商店、位於屏東縣南州鄉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休息兼到處試貨(甲基安非他命)。嗣楊智硯於106年7月14日凌晨3、4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停車場,與林芳柔先前所聯絡、綽號「香蕉」之成年男子碰面,在車內當場將購毒價金現金10萬元交付予「香蕉」之成年男子,林芳柔再分別於當日凌晨3時53分10秒、4時03分15秒、4時34分39秒、5時29分54秒許,分別以轉帳及ATM現金存款之方式,支付1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至綽號「香蕉」之成年男子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賴致廷 ),2人共同支付共計2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萬元)後, 楊智皓 當場向「香蕉」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斤(即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待販售。楊智硯成功取貨後,欲返回臺中市,林俊皓乃依指示再駕車搭載楊智硯及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屏東縣南州鄉北返,而共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因林俊皓徹夜駕車太過疲累,與楊智硯討論後乃決定變更運輸方式,改由林俊皓駕駛該休旅車搭載楊智硯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鐵左營站後,讓楊智硯自行搭乘高鐵運輸毒品返回臺中市,楊智硯因而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搭乘高鐵北上,於同日上午7時19分運輸上開毒品到達臺中高鐵站。林芳柔嗣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鐵臺中站接楊智硯,並直接載其前往蔣宗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0樓000室之居所。嗣於林芳柔駕車前往蔣宗佑居所途中,楊智硯則在車內副駕駛座處,從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出約500公克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上午8時20分許攜帶進入蔣宗佑之居所,欲以14萬元販賣與蔣宗佑時,遭埋伏其內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欲販賣與蔣宗佑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蔣宗佑居所樓下停等之林芳柔,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內扣得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甫向綽號「香蕉」之成年男子購入之另一半甲基安非他命3包、附表一編號7、8所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搖頭丸7顆(林芳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詳下述)、附表一編號9至1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林芳柔、楊智硯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楊智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供其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林芳柔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另於屋內之 賴聖桓 身上,扣得賴聖桓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由楊智硯於前一日所轉讓與其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楊智硯犯轉讓禁藥、偽藥犯行部分,詳下述)、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嗣警方因林芳柔之供述,獲悉於106年7月1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駕車搭載楊智硯前往屏東縣購毒者為林俊皓,並通知其於106年7月19日到警局製作筆錄,因而查獲上情。
三、林芳柔於106年6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每顆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搖頭丸7顆而持有之。迄至106年7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000樓下,徵得林芳柔之同意執行搜索,在林芳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搖頭丸,而查獲上情。
四、楊智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又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非注射製劑者,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與林芳柔之共同居所內,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愷他命1包(均未達淨重10公克)與賴聖桓。嗣於106年7月14日上午11時許,經警至林芳柔、楊智硯之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徵得在場之賴聖桓同意,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楊智硯前一日所轉讓與賴聖桓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五、楊智硯前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晚間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與林芳柔之共同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4日上午11時許,經警前往楊智硯上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楊智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3、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徵得楊智硯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智硯於106年7月14日與證人蔣宗佑洽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由被告林芳柔與綽號「香蕉」之成年男子聯繫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斤,再由被告楊智硯前往屏東縣取貨並運輸至臺中市以便販賣等情,雖係證人蔣宗佑配合警員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楊智硯聯絡及佯稱欲購買毒品,然細核被告楊智硯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與證人蔣宗佑間之對話可知,證人蔣宗佑向被告楊智硯佯稱「有沒有東西,我要半顆」等語,被告楊智硯隨即能理解其意為欲購買約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以14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嗣被告楊智硯向被告林芳柔告知上情,被告林芳柔立即聯絡位於南部地區之貨主「香蕉」之成年男子,漏夜前往屏東縣取貨,再於翌日上午前往證人蔣宗佑之居所交易等情,亦據證人蔣宗佑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106偵19175卷一第103頁反面),且為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6偵19175卷一第11、14至15、118頁反面至121、124頁反面至126頁),並有被告楊智硯與證人蔣宗佑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在卷(見106偵19175卷二第212至215頁反面)可稽。足見被告楊智硯確係甫經證人蔣宗佑以暗語告知有意購買毒品之際,隨即允諾,均未有推託拒絕販賣毒品之意。且證人蔣宗佑前於106年7月11日甫向被告楊智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250公克;被告林芳柔亦於被告楊智硯、證人蔣宗佑洽定毒品交易後,立即與貨主聯繫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便販賣,依被告林芳柔、楊智硯與證人蔣宗佑之聯繫交往關係,足徵被告林芳柔、楊智硯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是本案證人蔣宗佑配合警員偵辦過程,提供被告楊智硯相關資訊與之聯繫交易上開毒品,係屬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犯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意。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林俊皓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林俊皓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林俊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所載關於其等參與之各該犯行,迭自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宗佑、賴聖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106偵19175卷一第17至23頁反面、24至25、99至102、103至104、106至
108、114至115頁),並有被告楊智硯與證人蔣宗佑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106偵19175卷二第212至215頁反面)、被告林芳柔與綽號「123」之BB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被告林芳柔與綽號「香蕉」、「大雄」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106偵19175卷一第51至55-1、143至144頁)、綽號「大雄」之FACETIME帳號資料翻拍照片2張(見106偵19175卷一第145頁)、匯款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106偵19175卷一第1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各1份(見106偵19175卷一第74頁;原審卷第113頁)、被告楊智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06偵19175卷一第67至69頁;106毒偵3321卷第51頁)、被告楊智硯、林芳柔、證人賴聖桓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搜索現場照片11張(見106偵19175卷一第26至29、31至36、37至39、41至43、45至5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498號、106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497號、106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501號、106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5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76052號鑑定書、106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76048號鑑定書各1份(見106偵19175卷一第200至204頁;106偵19175卷二第223、224頁),及蔣宗佑為警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76046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490號鑑驗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19、123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林俊皓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惟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分別為如下之辯解:㈠被告林芳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僅坦承犯罪事實三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罪名,辯稱:犯罪事實一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交給楊智硯的,楊智硯也沒有把錢交給我;犯罪事實二部分,是楊智硯請我聯絡「香蕉」的,一開始我並不認識「香蕉」,我有用手機轉帳給「香蕉」10萬元,是楊智硯向我借的,之後楊智硯放在房子裡面的10萬元我在匯完錢後就去拿了,所以算是已經還我了,之後楊智硯到達臺中高鐵站時,我有去載他,途中我有去上廁所,我是上廁所回來後隱約有看到袋子,問楊智硯才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為了拼交保,所以是警察叫我講就講,警察跟我說如果不承認會判很久,到檢察官那邊可以拼交保,但是哪位警察跟我說的,我忘記了云云。
㈡被告楊智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二、四
、五所示各該犯行及罪名,惟辯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林芳柔都不知情,上開2次毒品都是我自己向綽號「香蕉」之成年男子所購入,與被告林芳柔無關云云。
㈢被告林俊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運
輸毒品之犯行,惟又辯以:我是直到被告楊智硯在屏東買到毒品後才知道他來屏東是要買毒品,在臺中我受林芳柔委託載楊智硯南下時,還不知道楊智硯就是要來南部買毒品云云。
三、本院經核全部卷證認被告等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林芳柔⑴於106年7月15日偵訊時自白供稱:(楊智硯指
稱106年7月11日上午跟妳拿25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拿去賣給蔣宗佑,後來將6萬元回帳給妳?)有。楊智硯叫我去幫他問能不能買到25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去問「香蕉」,因為楊智硯沒有錢,也是我先墊付給「香蕉」6萬元,也就是這一批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忘記甲基安非他命是我還是「香蕉」交給楊智硯,但我幫楊智硯聯絡「香蕉」,後來楊智硯賣完之後,楊智硯有將6萬元還給我,地點也是在我開的車子裡面。(此部分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否認罪?)我認罪。(毒品來源?)是BBM的通訊軟體跟聯絡「香蕉」,跟「香蕉」買的,「香蕉」是高雄人(見106偵19175卷一第126頁),並同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106年7月11日這次是當天或前一天我跟「香蕉」用BBM的通訊軟體聯絡,以6萬元買入25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是用匯款方式匯6萬元至「香蕉」提供的帳戶(見106偵19175卷一第126頁反面);⑵於106年7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關於妳跟上游「大雄」(即「香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我於106年7月11日我跟「大雄」(即「香蕉」)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臺南新營交流道,由楊智硯出面跟同一個人即「大雄」(即「香蕉」)購買25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7萬還是6萬元,就如上次在檢察官面前所述(見106偵19175卷一第159頁);⑶於106年9月2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內容確實都是實話?)是,一開始我講的比較不完整,後面幾次訊問時確實是實話。我承認有與楊智硯一起販賣第二級毒品。(…106年7月11日傍晚楊智硯販售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蔣宗佑之事,楊智硯的毒品來源也是妳,是否如此?)是,楊智硯賣出後有給我6萬元。…我在106年7月11日應該是上午10點半左右,在松竹路上我駕駛的車內把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智硯,楊智硯賣掉後於當日晚間再把6萬元給我(見106偵19175卷二第237頁反面);⑷於原審106年9月30日訊問、同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107年2月14日審理時並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述過程為實在,此次106年7月11日交易,是以7萬元價格賣給蔣宗佑,我拿走6萬元,獲利1萬元,楊智硯亦獲利1萬元(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92、230頁)。
⒉被告楊智硯⑴於106年7月14日警詢時證稱:(你與蔣宗佑交
易過幾次毒品?)共有2次,…,還有1次是在106年7月11日20至21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250公克,價錢7萬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毒品,我是騎我自己的機車去的,106年7月11日購買毒品也跟13日一樣的方式由林芳柔詢問後,我去交易毒品,重量250公克,價錢5至6萬元(見106偵19175卷一第14頁正反面、15頁);⑵於106年7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6年7月11日星期二你賣給蔣宗佑25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林芳柔拿的?)對,我是先叫林芳柔幫我聯絡毒品上游,林芳柔聯絡完,林芳柔拿25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以7萬元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蔣宗佑,賣出去之後,我再將其中的6萬元回帳給林芳柔,但林芳柔跟她的毒品上游怎麼算錢,我就不清楚(見106偵19175卷一第121頁);⑶於106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之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確實都是實話?)是,最後一次我向警察和檢察官說的都是實話沒錯,我有坦白交待販毒過程。(提示106偵19175卷二第212頁至第215頁反面之訊息紀錄,這是你和蔣宗佑之微信訊息對話?)是,左邊暱稱「幹」之訊息是我發的,右邊是蔣宗佑發的。(於106年7月11日晚間,你有前往臺中市○區○○路○○號0樓000室之蔣宗佑居所內,販賣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蔣宗佑?)是,我當場也有收到蔣宗佑給我的7萬元購毒價金。(…請回憶當天與蔣宗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給蔣宗佑的時間為何?)應該是106年7月11日晚間最後一通9時35分以後,5分鐘後,約9時40分左右。晚間9時29分許、35分許的幾通電話我們是在講我快到了,蔣宗佑告訴我要往哪邊走(見106偵19175卷二第228頁正反面);⑷於原審106年9月30日訊問、同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107年2月14日審理時並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述過程為實在,此次106年7月11日交易,我與林芳柔共同販賣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蔣宗佑,蔣宗佑付7萬元給我,我將6萬元拿給林芳柔,我自己獲利1萬元不用再跟林芳柔分配,我不知道林芳柔的利潤是多少(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92、230頁反面)。
⒊經核被告林芳柔前揭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所為自白,與被告
楊智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內容,及被告楊智硯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以被告身分供述內容均屬相符。而其等謀議後,推由被告楊智硯出面販賣與蔣宗佑者,亦經證人蔣宗佑於106年7月14日警詢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6年7月11日晚上楊智硯帶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我家中與我交易,我以7萬元購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批毒品也就是我被警方查獲的毒品。(你上述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是的(見106偵19175卷一第25、104頁)明確。復有被告楊智硯與蔣宗佑之對話紀錄在卷(見106偵19175卷二第212頁正反面)可參。而被告楊智硯於將被告林芳柔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交付與蔣宗佑後,將蔣宗佑所交付之7萬元價金,其中6萬元交付被告林芳柔,並由被告楊智硯取走1萬元,足見被告林芳柔與被告楊智硯對於本件共同販賣毒品與蔣宗佑業已事先有所謀議,並推由被告楊智硯直接與蔣宗佑接洽進行交易,所交付之價金大部分均由被告林芳柔取走,被告林芳柔與楊智硯並各自可獲得1萬元利潤,均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雖被告楊智硯於警偵訊均供稱:我只是請林芳柔幫忙聯絡,林芳柔幫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云云,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是我直接與「香蕉」之成年男子聯繫取得毒品事宜云云,反於其先前之供述而均要無可採。被告林芳柔既已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臻明確,則被告楊智硯於警偵訊時一度供述林芳柔只是幫忙而已,暨被告林芳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都沒有聯絡上手「香蕉」,我並沒有參與本次犯行云云,顯均係迴護及卸責推諉之詞,均要無可採。而由被告林芳柔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之:(今日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為何之前在本院準備程序否認?)因為我會緊張,又是初犯,又覺得原審判太重,所以上次才否認犯罪,羈押禁見這兩個禮拜我也知道錯了。也都坦承犯行,希望庭上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上次準備程序妳表示妳在原審是為了拼交保才在警偵訊承認,說的是實在的嗎?)我確實有做,沒有錯。
(妳上次講為了拼交保才承認,這是實在的嗎?)不實在。(妳今天坦承所有犯行也是為了拼交保,妳才做承認的動作嗎?)不是,我確實有做(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及被告楊智硯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之:(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說都是你自己跟上游接洽的,為何要撇清林芳柔參與的部分?)想說看可不可以判輕一點,被收押時我想了很多,想說不能夠隨便亂講,所以我今天決定要全部坦承(見本院卷第164頁)等語,適足以證明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之不實,其等翻供之詞自均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林芳柔⑴於106年7月14日警詢時即業已坦承:楊智硯有
告訴我他朋友要甲基安非他命,希望他能去幫他找,並且幫他確認現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情價格,所以我知道高雄我有1位朋友綽號「香蕉」的男子,他是80多年次的,他本身有在販毒,我有使用通訊軟體BBM來跟他確認後他現在還有在販毒,並且我確認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為22萬元,才將該名男子介紹給楊智硯,讓他去高雄找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妳遭查扣的手機內通訊軟體BBM通訊內容,對象ID名稱為「123」,時間是自106年7月13日4時20分,內容是做何含意?)是我幫楊智硯聯繫高雄販毒的綽號「香蕉」之男子,先確認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楊智硯到達高雄後有向我表示他帶了10萬元,他要跟我借新2萬元來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我答應後我聯繫「香蕉」,「香蕉」就提供帳戶給我,我就陸續匯了2萬2,000元、3萬元、6萬7,000元給「香蕉」,讓楊智硯成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楊智硯帶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向「香蕉」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見106偵19175卷一第11頁);⑵於106年7月15日偵訊時除以被告身分應訊外,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BBM的通訊軟體跟聯絡「香蕉」,跟「香蕉」買的,「香蕉」是高雄人。時間是106年7月13日晚上跟「香蕉」聯絡,後來楊智硯去高雄跟「香蕉」拿貨,用22萬元代價跟「香蕉」買入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提示訊息紀錄)這是我跟「香蕉」的BBM的通訊軟體聯絡訊息內容,「123」是「香蕉」用的暱稱(見106偵19175卷一第126頁反面);⑶於原審106年7月15日行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楊智硯說要買1個,1個是指1公斤,要買入22萬元,12萬元是我匯給毒品上手,而楊智硯另外自己帶10萬元現金去交易,該次楊智硯購買的毒品,是在我車上分裝的,分成2包(見106聲羈463卷第18頁反面);⑷於106年7月19日、20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叫一個朋友於106年7月13日23時開車載楊智硯下去南部購毒,我與他都是使用微信在連絡,他的暱稱為「東風起」,他大約將近30歲之男子。(該暱稱「東風起」之男子是否知悉載運揚智硯至南部高雄購毒?)一開始我沒有告訴他,但是之後楊智硯有告訴他是去南部購毒,我也有傳微信訊息告訴他,請他轉達楊智硯至屏東試甲基安非他命,不管東西好壞都不要,要去高雄找高雄的買,所以他知道,該段簡訊我不小心把他刪掉了但是我記得(見106偵19175卷一第138頁反面),林俊皓就是微信名稱「東風起」,載運楊智硯至屏東及高雄購毒之男子,我手機內匯款明細(即匯款6萬7,000元、1萬4,000元、1萬1,000元)才是正確的,第1次筆錄內容我記錯了(見106偵19175卷一第140頁);⑸於106年9月2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內容確實都是實話?)是,一開始我講的比較不完整,後面幾次訊問時確實是實話。我承認有與楊智硯一起販賣第二級毒品(見106偵19175卷二第237頁反面);⑹於原審106年9月30日訊問時供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我預期可以獲利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於原審10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107年2月14日審理時均供稱: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沒有意見。我認罪。當天駕駛的車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朋友的,我是為了要接楊智硯特別去借的。當天在蔣宗佑樓下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當天購買回來的剩下的(見原審卷第92、230頁)。
⒉被告楊智硯⑴於106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106年7月13日我
是向林芳柔詢問哪裡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以買,她幫我詢問後,介紹我去高雄,她與對方聯絡後,叫我坐車到高雄,到時再打電話給她,我到高雄後,告訴她到了,她再打電話問對方,她告訴我出左營高鐵站,顏色、型式(我忘記什麼顏色、型式),我就上車到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當時車上有1人,他載我出高鐵站,在附近繞一繞又讓我在高鐵站下車,重量1,000公克,我只帶10萬元,其他的由林芳柔再匯給他們,我來不及說林芳柔還差多少錢,就被警方查獲(見106偵19175卷一第15頁);⑵於106年7月14日偵訊時,除以被告身分應訊外,並以證人身分仍具結證稱:(上揭關於106年7月14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何人?)是林芳柔幫我聯絡上游,我下去高雄跟上游拿,我上車沒有跟對方講到話,就是在旅館附近上游開來的車上,跟上游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給對方10萬元,剩下的代價由林芳柔自己匯給對方,我沒有對方的帳號。(你如何跟林芳柔說要拿毒品的?)我跟林芳柔講我朋友要半粒,我叫林芳柔幫我問問看,最後聯絡結果對方提供我一粒。半粒指的是5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跟林芳柔講我朋友要半粒甲基安非他命是106年7月13日晚上講的,也就是在蔣宗佑跟我說要買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我才跟林芳柔說的,我跟林芳柔是用FACETIME聯絡的。林芳柔幫我聯絡後就叫我去高雄,我去高雄高鐵站之後,我自己隨便找個旅館,後來106年7月14日早上4、5點,林芳柔跟我講有人送來,叫我走去旅館的附近找一輛白色的轎車,我看到之後就上車,就在車上跟對方交易,不是我跟對方聯絡,都是由林芳柔跟對方聯絡的,再叫我去哪裡拿甲基安非他命。(你在106年7月14日早上回臺中高鐵站後,有聯絡林芳柔?)是的,我在高鐵上用FACETIME打給林芳柔,叫林芳柔來載我,之後在林芳柔的車上我跟林芳柔講是我的朋友「 小佑 」要的,我拿到1包了,我就跟林芳柔報地址,林芳柔就開車載我過去蔣宗佑的家樓下,由我上樓找蔣宗佑交易(見106偵19175卷一第121頁);⑶並直至106年7月19日被告林芳柔供出其有找林俊皓駕車搭載被告楊智硯南下屏東購毒後,被告楊智硯始於106年7月25日警詢時指認駕車搭載其南下之人即為被告林俊皓(見106偵19175卷一第167頁),並供稱:在林俊皓駕車搭載我驗貨之過程中,被告林芳柔有傳簡訊給該開車男子林俊皓,並轉達我說屏東地區的貨驗完後甲基安非他命好或不好都不要購買,要去找高雄的買,所以才又去屏東南洲地區的 林柏君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約在南州地區全家超商停車場內交易,我試用沒問題後就打電話跟林芳柔說,林柏君在車上有收到林芳柔匯款,林柏君還把收到畫面給我看,我有拍照傳給林芳柔,我們就完成交易。我第1次警詢筆錄供述購毒經過不一樣,當時我怕林柏君報復所以我沒有說出來(見106偵19175卷一第168頁);⑷再於106年7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請林芳柔幫我找上游,10萬元也是林芳柔給我的,但是購買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錢不止10萬元,所以我想剩下的錢林芳柔說她會用匯款的匯給上游,但我不知道上游要賣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的總價多少,那是林芳柔跟上游聯絡的事情,後來林芳柔聯絡林俊皓開車載我下南部,我本來跟林俊皓不熟,林俊皓是林芳柔找來的,林俊皓就直接開車載我去屏東找賣家試貨,…這時候林芳柔傳訊息給林俊皓,要林俊皓跟我講不管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好不好都不要拿,林俊皓的暱稱是「東風起」,這個賣家也是林芳柔聯絡的,…後來我就沒有跟這個賣家買,…林俊皓就開車載我離開。(後來成功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後來我們去第二個地點…由我聯絡林芳柔說我到了,等了十幾分鐘,賣家就過來,…就是我在警詢指認的林柏君,…我跟林柏君講我是「 小柔 」的朋友,就是指我是林芳柔叫我來的,…我就先將10萬元現金給林柏君點收,點收完之後,…講一下話後就拿那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上我們的車,之後我就拿玻璃球點燃試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錯,也確定品質還OK,於是同意交易,我就傳訊息跟林芳柔講我試了OK,林柏君就跟林芳柔自己聯絡,林芳柔有匯款給林柏君,林柏君就拿他的手機給我拍林芳柔的匯款紀錄,我拍匯款紀錄後我就離開了,我拍照的意思是讓林芳柔也確認林柏君確實也有收到她匯的購毒價金,但我沒有仔細看林芳柔是匯多少錢。這個過程林俊皓也在車上,但林俊皓沒有參與毒品交易,他只是負責開車載我來這邊。…買高鐵票的錢是林芳柔提供給我的,算我跟林芳柔借的,林芳柔有匯給我2,000元讓我回臺中,在此之前我沒有跟林柏君買過其他毒品,當天我是第1次跟林柏君見面,我沒有跟林柏君聯絡,都是透過林芳柔的指示,我沒有用BBM通訊軟體,(你今日說的過程,跟上次庭訊時不同,確定今日所述是實話?)是,今天的才是實話,因為上次我怕被上游報復,所以有些事沒有講,今天我願意講,是因為我在看守所想很多,林芳柔也都大概自白,所以我決定將事實都交待清楚,讓我可以減刑(見106偵19175卷一第172頁反面至174頁)。
⒊被告林俊皓⑴於106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林芳柔打微
信電話給我要我搭載另一名男子下去高雄,我想說我要順便回高雄就答應她了,是在當天106年7月13日晚上約21時許,接獲姐姐電話要我載人下南部,我答應後就於當天23時許到達松竹路2段的星巴克咖啡店前載該名男子,…該男子就告訴我要去屏東,他就開導航指示我如何前往…到超商後面停車場,他就說要等他朋友,之後他就下車去找他朋友,然後我在車上等時有接到姊姊傳微信訊息給我,內容就是要我告訴「小白」,在屏東試的東西不管好壞,都不要拿。「小白」上車後我就把姐姐的簡訊給他看,…:我是自姊姊傳了那筆訊息「在屏東試的東西不管好壞,都不要拿」我才知道他是去試毒品,可是我不知道他拿毒品是要賣的還是要吃的。(你微信ID名稱為何?)「東風起」。(你是否可提供該筆簡訊予警方檢視?)我刪掉了(見106偵19175卷一第152之1頁反面、152之2頁);⑵於106年7月20日偵訊時除仍為大致相同供述外,另供稱:(林芳柔沒有跟你講載楊智硯下屏東要幹嘛?)林芳柔用微信叫我載楊智硯下去南部,林芳柔有說要PA東西,PA東西的意思就是拿毒品,只是我不知道是哪種毒品,我也不知道是要自己用還是要賣,…PA東西的意思是要去買毒品,不是要賣毒品,…後來我在路上時,林芳柔用微信傳訊息跟我聯絡說叫我跟楊智硯講不管屏東那些人提供的東西好不好,叫楊智硯都不要拿,我是看到訊息之後將訊息拿給楊智硯,楊智硯看到之後沒有說話,我之前在微信就知道楊智硯要去PA東西,就是買毒品上來(見106偵19175卷一第154頁正反面);⑶於原審10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仍坦承:我認罪,我是受林芳柔之託,林芳柔請我開車載楊智硯去屏東,我知道他們是要去購買毒品(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於原審107年2月14日審理時仍舊承認運輸毒品之犯罪(見原審卷第230頁反面)。
⒋經核被告林芳柔與楊智硯歷次警偵訊供述,一開始均未指明
有被告林俊皓之加入,被告楊智硯並供稱其南下購毒的10萬元現金為其所有,其餘不足的錢才向被告林芳柔借用,被告林芳柔只是單純幫其聯絡向「香蕉」之成年男子購毒事宜而已。直至偵訊之末,方盤全供出有被告林俊皓之參與,且係由被告林芳柔安排被告林俊皓開車搭載被告楊智硯南下購毒,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方均坦承10萬元是由林芳柔所交付,購毒餘款12萬元也是林芳柔匯款與綽號「香蕉」之林柏君指定之帳戶,林芳柔並給被告楊智硯2千元搭乘高鐵回臺中,被告林芳柔再前去臺中高鐵站搭載被告楊智硯前往蔣宗佑上開居所販賣毒品等情明確。且就被告林芳柔要被告林俊皓前去南部「PA東西回來」,林俊皓依照指示搭載被告楊智硯購毒、試毒驗貨期間,被告林芳柔傳訊息告知被告林俊皓轉達被告楊智硯不要購買,要前去向綽號「香蕉」之成年男子購買,細節過程均鉅細靡遺,且因被告林芳柔與林俊皓已刪除而均未保留相關訊息之情況下,被告林芳柔、林俊皓尚且稱主動供述上情,供述情節互核一致,足見確實存在上開各該事實經過。益見被告3人因而於警偵訊之末及原審歷次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二所載客觀事實經過及犯行,堪信均有所憑據。
⒌雖被告楊智硯於警偵訊之初均僅供稱:是請被告林芳柔代為
聯絡,被告林芳柔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云云。然由證人蔣宗佑向被告楊智硯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資販賣,及詢問價錢之際,被告楊智硯隨即轉知被告林芳柔,再由被告林芳柔與「香蕉」之成年男子聯繫購毒事宜(含重量、價錢),再轉知由被告楊智硯向蔣宗佑開價500公克14萬元,被告林芳柔因被告楊智硯不會開車,遂安排被告林俊皓前去南部PA東西即毒品回來,並於被告楊智硯試毒期間,被告林芳柔傳簡訊告知被告林俊皓轉達被告楊智硯不論好壞,皆不要購買,要向高雄的「香蕉」之成年男子購買,足見被告林芳柔在整起毒品交易聯繫過程中,顯然居於主導地位,價金、數量悉由其決定,南下購毒取貨,交通工具亦皆由其安排,而於被告楊智硯試毒驗貨期間,仍然透過被告林俊皓操控決定購買與否,最終購毒金錢22萬元(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亦由被告林芳柔支付,再以14萬元之價格出售其中500公克,顯然被告林芳柔對於本次交易毒品、運輸毒品之過程均一手掌控,對於販賣及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之實行均業已實際參與,非如被告楊智硯前揭所稱其只是幫忙代為聯絡而已,被告林芳柔均不知情、未參與云云,亦非如被告林芳柔於本院所辯解之均不知情一節,即可卸責。至於被告林俊皓明知受被告林芳柔囑託其等是要去南部載運毒品回來臺中而仍應允,駕車搭載被告楊智硯前往,途中並接獲被告林芳柔轉達被告楊智硯不論品質如何,都不要購買,要向高雄的「香蕉」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訊息,其就參與購買毒品暨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同亦有所實行,且係在臺中自接獲被告林芳柔告知PA東西回來之時,即已知悉其駕車搭載被告楊智硯南下目的即在購毒,非如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之是直到被告楊智硯在南部買到毒品後才知道其在買毒云云,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前揭所辯,亦要無足取。而由被告林芳柔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之:(今日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為何之前在本院準備程序是否認?)因為我會緊張,又是初犯,又覺得原審判太重,所以上次才否認犯罪,羈押禁見這兩個禮拜我也知道錯了。也都坦承犯行,希望庭上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上次準備程序妳表示妳在原審是為了拼交保才在警偵訊承認,說的是實在的嗎?)我確實有做,沒有錯。(妳上次講為了拼交保才承認,這是實在的嗎?)不實在。(妳今天坦承所有犯行也是為了拼交保,妳才做承認的動作嗎?)不是,我確實有做(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被告楊智硯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之:(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說都是你自己跟上游接洽的,為何要撇清林芳柔參與的部分?)想說看可不可以判輕一點,被收押時我想了很多,想說不能夠隨便亂講,所以我今天決定要全部坦承(見本院卷第164頁),及被告林俊皓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之:(為何在本院準備程序撇清林芳柔參與的部分?)林芳柔與楊智硯在準備程序與地院講的不一樣,我聽了以後會緊張,所以才說出一些不是自己本意的話。(所以林芳柔聯絡你的時候,就有通知,就是要買毒品回來的意思?)我心裡隱約知道,PA東西是什麼,但我並沒有問。(你認為是什麼?)是毒品(見本院卷第164頁正反面)等語,適足以證明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林俊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之不實,其等翻供之詞自均不足採信。
㈢復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於106年7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蔣宗佑,並向證人蔣宗佑收取價金7萬元,其中6萬元回帳予被告林芳柔,被告楊智硯則分得1萬元一節,為被告林芳柔、楊智硯供承不諱(見106偵19175卷一第119頁反面、126頁),被告林芳柔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該次獲利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又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於106年7月14日以22萬2,000元向綽號「香蕉」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斤,並預計以14萬元之價格販賣其中約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蔣宗佑,亦據證人林芳柔、楊智硯供述明確。是以,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於106年7月11日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蔣宗佑;及於106年7月14日欲以14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蔣宗佑,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至屬明確。
四、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智硯有前揭犯罪事實五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林俊皓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自仍應以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林俊皓所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核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又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此次販賣與證人蔣宗佑之甲基安非他
命,其販賣數量高達250公克(於蔣宗佑案秤得該批毒品毛重約255公克),其中2包驗前總毛重205.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10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5.1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76046號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可稽,已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然此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充其量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以販賣毒品為例,倘販入後未及賣出,或已著手出賣但尚未完成交付者,均因未完全實現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未遂,此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本件依上訴人所稱,其購買毒品愷他命後,擬將該毒品攜回住處藏放使用,如果無訛,上訴人購買毒品後,欲搭車北返時,雖附隨攜帶毒品,惟能否逕認其有運輸毒品之犯意,饒有研求之餘地。究竟上訴人如何本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轉運輸送毒品?其欲搭車北返而在候車時被查獲,是否已經著手運輸並為既遂?抑或僅係單純意圖販賣或購買而持有毒品?事實均尚欠明暸,原審未詳查審認,即遽論以運輸毒品罪名,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云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得從一重論處;否則,即應併合處罰。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至若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與買方議定數量、價格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並基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自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而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4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乃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如認販賣未遂情節較重,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似不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否則,有違類如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之夾結理論,同法第25條第2項在此形同具文。若認可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恐有評價不足之嫌,應以論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⒉本件被告林芳柔與綽號「香蕉」之成年男子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後,推由被告楊智硯前往屏東縣取貨,另委由被告林俊皓駕車搭載被告楊智硯及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臺中市。嗣被告楊智硯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由被告林俊皓駕車搭載被告楊智硯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高鐵左營站,再由被告楊智硯一人搭乘高鐵北上至高鐵臺中站,而自屏東縣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臺中市,其該次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甚鉅,且數量超過被告林芳柔、楊智硯與證人蔣宗佑約定之交易數量,顯可認其等係本於運輸之意思而將毒品運輸至臺中市。又被告林芳柔、楊智硯向綽號「香蕉」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運輸至臺中市後,準備在證人蔣宗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0樓000室之居所,由被告楊智硯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蔣宗佑並收取價金,被告楊智硯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蔣宗佑係配合警員合法誘捕偵查而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楊智硯、林芳柔雖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事實上無法完成交易,該次販賣行為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俊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林芳柔、楊智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及被告林俊
皓運輸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等運輸或併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又被告林芳柔、楊智硯自屏東縣運輸附表一編號1、4至6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臺中市之目的之一,係為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蔣宗佑,其運輸行為自屬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一部行為,2者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林俊皓之辯護人,其等辯護意旨雖均
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故被告等人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故認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所為,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本院認定被告3人於本案確實有運輸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有運輸之行為,被告林芳柔、楊智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與蔣宗佑,既由被告林芳柔再聯絡「香蕉」之成年男子購入毒品,並囑由被告林俊皓搭載被告楊智硯南下屏東取貨,被告林俊皓亦知悉被告林芳柔交代其搭載被告楊智硯南下屏東目的即在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載返回臺中,並於屏東處取得毒品後,因過度疲憊,改搭載被告楊智硯攜帶毒品上高鐵獨自返回臺中,再由被告林芳柔在臺中接應,再驅車直接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毒品與蔣宗佑,被告林芳柔與楊智硯顯係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販入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販賣,並由被告林俊皓擔任司機,與被告林芳柔、楊智硯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將毒品交與買受之蔣宗佑,以完成被告林芳柔、楊智硯販賣毒品之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等均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自仍該當運輸毒品罪,是以,其等上開見解均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林芳柔之辯護人於本院提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判決,該案認定被告除該當販賣毒品既未遂罪外,並不另該當運輸毒品既遂罪嫌一節(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惟本院認該案係以該案被告 陳俊杰 接獲購毒者 黃淑燕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即由陳俊杰自高雄駕車搭載毒品前來臺中與黃淑燕進行交易,依該案卷內事證,並無積極事證證明陳俊杰有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攜帶毒品行為,因而不為運輸毒品罪之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林芳柔、楊智硯甫接獲購毒者蔣宗佑購毒之訊息後,由被告林芳柔聯絡向上游「香蕉」之成年男子購毒事宜,並指派被告林俊皓搭載楊智硯南下,將超過蔣宗佑欲購買數量之總計1公斤毒品運回臺中,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被告林芳柔辯護人執前開判決內容結果亦無從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林芳柔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⒉次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情形者,係
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表示行政院衛生署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或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數量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楊智硯轉讓與證人賴聖桓之愷他命1包,係屬白色
菱狀結晶,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包扣案為證,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501號鑑驗書在卷(見106偵19175卷一第203頁),自非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由國外輸入,應認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被告楊智硯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數量,均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數量達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楊智硯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另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或偽藥之行為,是以被告楊智硯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並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⒌被告楊智硯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
命與證人賴聖桓,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同條項之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⒈被告楊智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
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楊智硯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林芳柔、楊智硯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林俊皓就犯罪事實二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林芳柔、楊智硯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芳柔所犯販賣、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楊智硯所犯販賣、運輸、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林芳柔、楊智硯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林芳柔、楊智硯、林俊皓就其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查及審理筆錄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查被告林芳柔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香蕉」或「大雄」之成年男子,並配合警方查緝於106年7月19日、7月20日以FACETIME語音電話與「大雄」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中附近交易毒品,然為「大雄」查覺有異而逃逸,而未能查獲(見106偵19175卷一第139頁)。是本件並未依被告林芳柔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林俊皓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就被告等人
本案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固有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非謂不重,然此係考量各級毒品分別具有不同程度之成癮性、危害性,因而就與毒品有關之犯罪,其法定刑多以毒品之級別而設定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均屬對於社會危害甚深之根源,且歷來均為我國法所嚴禁之違法行為,政府有關部門無不盡力宣導,並多方面防堵毒品之流竄、氾濫,是率而從事販賣、運輸毒品犯行者,當不容輕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林俊皓本案所犯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雖均屬單一,被告林芳柔、楊智硯販賣對象亦僅有證人蔣宗佑一人,然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林俊皓明知各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運輸,卻仍為本案之犯行,具有相當之惡性,且被告林芳柔、楊智硯共同販賣與證人蔣宗佑之毒品數量非少,金額甚高;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林俊皓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高達1公斤以上,數量甚鉅,且被告3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之刑度,衡諸其本案犯行之情節已無過苛或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林俊皓本案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㈣另被告林俊皓於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林俊皓受被
告林芳柔所託開車搭載被告楊智硯至屏東縣購買毒品回臺中市,事後非常後悔想脫身,但因被告楊智硯無交通工具,且不敢離開,才告訴被告楊智硯搭乘高鐵會比較快,以此機會脫身,被告林俊皓已有己意終止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中止犯,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俊皓自臺中市駕車搭載被告楊智硯至屏東縣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7月14日凌晨
4、5時許,被告楊智硯在屏東縣南州鄉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停車場,向綽號「香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斤後,被告林俊皓駕車搭載被告楊智硯及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離開購毒地點時,已完成運毒之起運動作,是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既遂,自無成立中止犯之餘地,是縱被告林俊皓未依計畫搭載被告楊智硯返回臺中市,尚與中止犯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芳柔、楊智硯)㈠原審認被告林芳柔、楊智硯2人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漏繕刑法第28條,應予補充即足)、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林芳柔、楊智硯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⑵被告林芳柔、楊智硯販賣毒品所得之分配情形;…;⑶被告林芳柔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⑷被告楊智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證人賴聖桓,其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所為亦應予非難;⑸被告楊智硯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身心甚鉅;⑹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面對己非,顯有悔悟之心;⑺暨被告林芳柔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偵19175卷一第10頁、本院卷第234頁);被告楊智硯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6偵19175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芳柔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智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林芳柔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智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楊智硯所犯轉讓禁藥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雖不得與渠等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暨認「肆、沒收部分:一、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搖頭丸,為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林芳柔所有,預備供自己施用之用,業據被告林芳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芳柔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㈢附表二(應係附表一之誤繕)編號3、10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告楊智硯、林芳柔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9、15、16所示之分裝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3台(應係2台之誤繕),為被告楊智硯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第226頁),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高鐵車票1張,為被告楊智硯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生之物,此據被告楊智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6偵19175卷一第14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芳柔所有,供其於106年7月14日匯款支付購毒價金所用之物,有該行動電話上之匯款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106偵19175卷一第146頁)可稽,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為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楊智硯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用,業據被告楊智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智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楊智硯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楊智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楊智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㈥另用以包裹、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應俱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二、本件被告林芳柔、楊智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芳柔之販賣毒品所得6萬元、被告楊智硯之販賣毒品所得1萬元,於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三、不予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林芳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不知情之證人陳子達所有,出借予被告林芳柔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子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各1紙在卷(見106偵19175卷一第14頁)可稽。又被告林俊皓於106年7月13日、14日搭載被告楊智硯運輸第二級毒品所駕駛之不詳休旅車,係其老闆娘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林俊皓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見106偵19175卷一第153頁反面)。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車輛為被告林芳柔、林俊皓所有,是上開車輛雖為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林俊皓等人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予以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1包,業經被告楊智硯轉讓與證人賴聖桓,而為證人賴聖桓所有,尚不能於被告楊智硯本案轉讓禁藥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等人供稱均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足證為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四、本院爰就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所犯各罪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刑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林芳柔、楊智硯上訴意旨均主張本案犯罪事實二並非運
輸毒品,所犯均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暨原審量刑均過重為由,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為不當。惟被告林芳柔、楊智硯犯罪事實二部分均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毒品罪,暨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其等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法定本刑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芳柔、楊智硯上開2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被告林芳柔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楊智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上開一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芳柔持有第二級毒品、楊智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芳柔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9月,及就被告楊智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6月,已充分審酌被告林芳柔、楊智硯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就被告林芳柔、楊智硯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等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被告林俊皓)㈠原審認被告林俊皓犯罪事實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林俊皓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卻將附表一編號3、9、10、15、16所示關於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認定事實前後即屬矛盾而未洽。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俊皓與林芳柔、楊智硯雖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林芳柔、楊智硯另同時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為被告林俊皓所未參與,雖被告林俊皓受被告林芳柔之託,搭載被告楊智硯自臺中南下購毒後本欲再將楊智硯載返回臺中,然因過於疲憊,僅於被告楊智硯在屏東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其載至高雄高鐵站,不若被告林芳柔、楊智硯自接獲購毒者蔣宗佑欲購毒之電話後,隨即聯絡上手、磋商毒品價碼、數量等策劃行為,並分配運輸工作及將毒品送至購毒者蔣宗佑手中等全程參與為深入,被告林俊皓僅參與其中之運輸行為,參與程度相較於被告林芳柔與楊智硯為低,原審就被告林俊皓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僅較輕於被告林芳柔、楊智硯刑度6個月,尚嫌過重。被告林俊皓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其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俊皓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皓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危害人身心健康之毒品,竟仍受被告林芳柔之託,3人同謀搭載被告楊智硯南下購毒後運返回臺中,便利於毒品之流通性,擴大危害,莫此為甚,其運送毒品之數量達1公斤,實際參與運送地點為屏東至高雄高鐵站,於參與運輸毒品過程中並未獲有任何利潤,僅單純受被告林芳柔之邀而為本案犯行,犯後迭自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尚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以其自述係高職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偵19175卷一第152-1頁;原審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4包,均為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49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76052號鑑定書、106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7604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見106偵19175卷一第200頁;106偵19175卷二第223、224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裹、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應俱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高鐵車票1張,為被告林俊皓與
被告林芳柔、楊智硯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生之物,此據被告楊智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6偵19175卷一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芳柔所有,供其於106年7月14日匯款支付購毒價金所用之物,有該行動電話上之匯款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3張在卷(見106偵19175卷一第146頁)可稽,則該行動電話即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林俊皓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有分得被告楊智硯所交付之500元,為被告林俊皓之犯罪所得一節。然查,被告楊智硯所交付被告林俊皓之500元,已作為支付加油費用之用,為被告林俊皓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被告楊智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係在屏東縣之加油站交付該500元予被告林俊皓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是被告楊智硯交付被告林俊皓之500元,應認屬被告楊智硯等人運輸毒品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非被告林俊皓所獲取之報酬,非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附表一編號3、10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告楊智硯
、林芳柔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9、15、16所示之分裝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楊智硯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226頁),以上均與被告林俊皓本案運輸毒品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販賣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沒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行為人觸犯販賣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屬行為人所有,法院方得予以義務沒收。本件被告林芳柔向不知情之陳子達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智硯運輸及販毒之用,該車所有人陳子達於原審陳稱其並不知情被告林芳柔供作運輸及販毒之用(見原審卷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各1紙在卷(見106偵19175卷一第14頁)可稽。
又被告林俊皓於106年7月13日、14日搭載被告楊智硯運輸第二級毒品所駕駛之不詳休旅車,係其老闆娘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林俊皓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見106偵19175卷一第153頁反面)。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車輛為被告林芳柔、林俊皓所有,是上開車輛雖為被告林芳柔、楊智硯、林俊皓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予以宣告沒收。
④其餘扣案物,或與被告林俊皓無關,或與本案均無關連,
且亦無證據足證為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受搜索人│所有人│搜索扣押地點│備註││├──────────────┤││││││鑑定結果之卷頁出處│││││├──┼──────────────┼─────┼─────┼──────┼──────┤│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楊智硯│被告楊智硯│臺中市○○○│扣押物品目錄│││驗前毛重560.07公克、驗前淨重││、林芳柔│○○路00號0│表編號1(見│││554.02公克、驗餘淨重553.87公│││樓000室│106偵19175卷│││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一第29頁│││約542.93公克)││││││├──────────────┤││││││106偵19175卷二第224頁;原審│││││││卷第164頁│││││├──┼──────────────┼─────┼─────┼──────┼──────┤│2│106年7月14日左營站至臺中站之│被告楊智硯│被告楊智硯│臺中市○○○│扣押物品目錄│││高鐵自由座車票1張│││○○路00號0│表編號3(見││││││樓000室│106偵19175卷│││││││一第29頁)││││││││├──┼──────────────┼─────┼─────┼──────┼──────┤│3│iPHON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楊智硯│被告楊智硯│臺中市○○○│扣押物品目錄│││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路00號0│表編號4(見│││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樓000室│106偵19175卷│││││││一第29頁)││││││││├──┼──────────────┼─────┼─────┼──────┼──────┤│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林芳柔│被告楊智硯│臺中市○○○│扣押物品目錄│││驗前毛重439.57公克、驗前淨重││、林芳柔│○○路00號前│表編號1(見│││433.31公克、驗餘淨重433.15公││││106偵19175卷│││克;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一第35頁)│││約407.31公克)││││││├──────────────┤││││││106偵19175卷二第223頁;原審│││││││卷第165頁│││││├──┼──────────────┼─────┼─────┼──────┼──────┤│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林芳柔│被告楊智硯│臺中市○○○│扣押物品目錄│││驗前淨重:23.5267公克、驗餘││、林芳柔│○○路00號前│表編號2(見│││淨重22.9929公克;純度79.9%││││106偵19175卷│││,純質淨重18.7978公克)││││一第35頁)││├──────────────┤││││││106偵19175卷一第200頁│││││├──┼──────────────┼─────┼─────┼──────┼──────┤│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林芳柔│被告楊智硯│臺中市○○○│扣押物品目錄│││驗前淨重:3.1441公克、驗餘淨││、林芳柔│○○路00號前│表編號3(見│││重2.8531公克;純度79.6%,純││││106偵19175卷│││質淨重2.5027公克)││││一第35頁)││├──────────────┤││││││106偵19175卷一第200頁│││││├──┼──────────────┼─────┼─────┼──────┼──────┤│7│①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被告林芳柔│被告林芳柔│臺中市○○○│扣押物品目錄│││安非他命(MDA)、3,4-亞甲│││○○路00號前│表編號7(見│││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06偵19175卷│││成分之藍色碎錠(驗前淨重0.││││一第35頁)所│││2615公克、驗餘淨重0.1490公││││載之「第二級│││克)││││毒品搖頭丸6│││②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顆」,送鑑定│││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單位依顏色外│││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藍色錠劑(││││觀分為5包鑑│││驗前淨重0.3117公克、驗餘淨││││定。│││重0.1355公克)│││││││③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驗前淨重0.2519公│││││││克、驗餘淨重0.1411公克)│││││││④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淡綠色錠劑(驗前淨重0.2354│││││││公克、驗餘淨重0.1276公克)│││││││⑤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錠劑(驗│││││││前淨重0.4501公克、驗餘淨重│││││││0.2997公克)││││││├──────────────┤││││││106偵19175卷一第201頁反面至│││││││202頁│││││├──┼──────────────┼─────┼─────┼──────┼──────┤│8│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林芳柔│被告林芳柔│臺中市○○○│扣押物品目錄│││之橙色錠劑1顆(驗前淨重:0.9│││○○路00號前│表編號8(見│││914公克、驗餘淨重0.4884公克││││106偵19175卷│││)││││一第35頁)││├──────────────┤││││││106偵19175卷二第202頁│││││├──┼──────────────┼─────┼─────┼──────┼──────┤│9│電子磅秤1臺│被告林芳柔│被告楊智硯│臺中市○○○│扣押物品目錄││││││○○路00號前│表編號11(見│││││││106偵19175卷│││││││一第36頁)││││││││├──┼──────────────┼─────┼─────┼──────┼──────┤│10│iPHONE廠牌銀灰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芳柔│被告林芳柔│臺中市○○○│扣押物品目錄│││(IMEI:000000000000000、含│││○○路00號前│表編號12(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6偵19175卷│││【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門││││一第36頁)│││號iPhone廠牌銀色手機1支】│││││├──┼──────────────┼─────┼─────┼──────┼──────┤│1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3│被告林芳柔│被告林芳柔│臺中市○○○│扣押物品目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號前│表編號13(見│││867、含門號0000000000、09620││││106偵19175卷│││30220號SIM卡各1張)││││一第36頁)││││││││├──┼──────────────┼─────┼─────┼──────┼──────┤│12│吸食器1組│被告林芳柔│被告楊智硯│臺中市○○○│扣押物品目錄││││││○○路00號前│表編號10(見│││││││106偵19175卷│││││││一第35頁)││││││││├──┼──────────────┼─────┼─────┼──────┼──────┤│13│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楊智硯│被告楊智硯│臺中市○○區│扣押物品目錄│││(驗前淨重16.9297公克、驗│││○○路0段000│表編號1(見│││餘淨重16.8315公克)│││巷0號0樓之0│106偵19175卷│││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第43頁)│││(驗前淨重7.6781公克、驗餘│││││││淨重7.6193公克)│││││││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7721公克、驗餘│││││││淨重4.7250公克)│││││││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37公克、驗餘│││││││淨重0.0532公克)│││││││合計驗前淨重29.4636公克,純│││││││度80.7%,純質淨重23.7771公│││││││克;驗餘淨重29.2290公克││││││├──────────────┤││││││106偵19175卷一第203至204頁│││││├──┼──────────────┼─────┼─────┼──────┼──────┤│14│吸食器1組│被告楊智硯│被告楊智硯│臺中市○○區│扣押物品目錄││││││○○路0段000│表編號3(見││││││巷0號0樓之0│106偵19175卷│││││││一第43頁)││││││││├──┼──────────────┼─────┼─────┼──────┼──────┤│15│分裝夾鏈袋5包│被告楊智硯│被告楊智硯│臺中市○○區│扣押物品目錄││││││○○路0段000│表編號4(見││││││巷0號0樓之0│106偵19175卷│││││││一第43頁)││││││││├──┼──────────────┼─────┼─────┼──────┼──────┤│16│電子磅秤2臺│被告楊智硯│被告楊智硯│臺中市○○區│扣押物品目錄││││││○○路0段000│表編號5(見││││││巷0號0樓之0│106偵19175卷│││││││一第43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受搜索人│所有人│搜索扣押地點│備註│├──┼──────────────┼─────┼─────┼──────┼──────┤│1│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4749公│被告楊智硯│被告楊智硯│臺中市南區學│扣押物品目錄│││克,純度84%,純質淨重0.3989│││府路75號2樓│表編號2(見│││公克;驗餘淨重0.3441公克)│││B11室│106偵19175卷││├──────────────┤│││一第29頁)│││106偵19175卷一第203頁│││││├──┼──────────────┼─────┼─────┼──────┼──────┤│2│①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7754│被告林芳柔│被告林芳柔│臺中市南區學│扣押物品目錄│││公克、驗餘淨重2.7286公克)│││府路75號前│表編號4、5、│││②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8249││││6、9(見106│││公克、驗餘淨重3.8026公克)││││偵19175卷一│││③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3225││││第35頁)│││公克、驗餘淨重3.2896公克)│││││││④愷他命1瓶(驗前淨重1.6011│││││││公克、驗餘淨重1.5796公克)│││││││合計驗前淨重11.5239公克、純│││││││質淨重9.5994公克。││││││├──────────────┤││││││106偵19175卷一第200至201頁│││││├──┼──────────────┼─────┼─────┼──────┼──────┤│3│iPHONE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芳柔│被告林芳柔│臺中市北屯區│扣押物品目錄│││(IMEI不詳、含不詳門號SIM卡1│││松竹路2段346│表編號9(見│││張)│││巷8號5樓之2│106偵19175卷│││││││一第43頁)││││││││├──┼──────────────┼─────┼─────┼──────┼──────┤│4│K盤1個│被告林芳柔│被告林芳柔│臺中市北屯區│扣押物品目錄││││││松竹路2段346│表編號6(見││││││巷8號5樓之2│106偵19175卷│││││││一第43頁)││││││││├──┼──────────────┼─────┼─────┼──────┼──────┤│5│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賴聖桓│證人賴聖桓│臺中市北屯區│扣押物品目錄│││(驗前淨重0.3870公克,純度│││松竹路2段346│表編號8(見│││82%,純質淨重0.3173公克;│││巷8號5樓之2│106偵19175卷│││驗餘淨重0.2958公克)││││一第43頁)│││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528公克,純度│││││││81.8%,純質淨重0.2886公克│││││││;驗餘淨重0.2345公克)││││││├──────────────┤││││││106偵19175卷一第205頁;│││││││106偵19175卷二第220頁反面│││││├──┼──────────────┼─────┼─────┼──────┼──────┤│6│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5339公│證人賴聖桓│證人賴聖桓│臺中市北屯區│扣押物品目錄│││克,純度84.9%,純質淨重2.15│││松竹路2段346│表編號7(見│││13公克;驗餘淨重2.2761公克)│││巷8號5樓之2│106偵19175卷││├──────────────┤│││一第43頁)│││106偵19175卷一第203頁│││││├──┼──────────────┼─────┼─────┼──────┼──────┤│7│K盤1個│證人賴聖桓│證人賴聖桓│臺中市北屯區│扣押物品目錄││││││松竹路2段346│表編號6(見││││││巷8號5樓之2│106偵19175卷│││││││一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