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東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李振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榮東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匯入博愛路之設有紅綠燈之叉路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博愛路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玉屏路與博愛路之大交叉路口時,欲左轉新玉屏路往南方向行駛,適有由 張佳菱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直行進入大交叉路口之機車,竟貿然左轉,而張佳菱見李榮東機車突然左轉時,煞避已不及,其機車前方撞擊李榮東機車之左側,造成雙方人車倒地,張佳菱因此受有雙側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右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佳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榮東及其輔佐人李振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及其輔佐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張佳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從現場監視器看不出被告有闖紅燈及貿然左轉之情形,且被告在監視器中出現8秒後,告訴人才來追撞被告車輛左側,起訴書僅以告訴人片面陳述之詞為證據,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張佳
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係由告訴人機車右前方就與被告機車左側相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指訴(見警卷第3至6頁,本卷第102頁)即證人即事故當時被告訴人搭載之乘客 姚姿佑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6至第119頁)互核相符,並有佑民醫院診斷書(張佳菱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10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牌照號碼:762-JKM、LGZ-285)、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4月27日投鑑字第105000047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本院10
5年9月6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第24頁、第29至第30頁,偵卷第10至第11頁、第23頁,本院卷第
115頁至第115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姚姿佑於本院中證述:當天伊與告訴人要去買炒飯,從
博愛路持續直行,但途行經十字路口時,撞擊與伊機車同方向行駛機車之被告,伊在行經該十字路口(經本院向證人提示本院105年9月6日勘驗筆錄,證人所述十字路口即博愛路與玉屏路交叉路口)之前,曾往右邊看,看到被告在最一開始的出口處(即從舊玉屏路右轉駛入博愛路)闖紅燈,伊與告訴人之機車在與被告碰撞前,伊等行駛之博愛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持續顯示綠燈,但在被告闖紅燈右轉後,伊沒有持續注意被告車輛行車動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第
1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伊騎乘機車沿博愛路往芬園方向行駛,到達事故當時伊的行向號誌係綠燈,被告機車從舊玉屏路右轉走到博愛路與玉屏路交叉口後,本來騎在伊右側,後來被告突然左轉,伊反應不及,伊機車右前方就與被告機車左側相撞,雙方倒地等語(見警卷第4頁)相符,足認告訴人所指被告曾有從舊玉屏路闖紅燈右轉至博愛路及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十字路口突然左轉之指述,非屬子虛。
㈢復參以本院於105年9月6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04.12
.22博愛.玉屏-2」之影像:①(畫面顯示時間:10時56分29秒至10時56分42秒)畫面左側有一處朝向畫面右方之民宅,民宅前方即畫面右側有一條行車方向為自畫面右下往畫面上方及自畫面上方往畫面右下之雙向車道(下稱甲車道,即玉屏路);畫面上方有一條行車方向為自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及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之雙向車道(下稱乙車道,即博愛路),甲、乙車道呈垂直狀態,甲、乙車道相交處各劃設
1處自畫面右側至畫面左側之行人專用斑馬線(離鏡頭較遠之斑馬線下稱遠端斑馬線);畫面右上方有一條與乙車道相接之車道(下稱丙車道,即舊玉屏路)。②(畫面顯示時間:10時56分29秒至10時56分32秒)甲車道上雙向之車輛均靜止於車道上,畫面右上角有一輛車身彩繪之大貨車自乙車道右端沿乙車道駛向乙車道左端,於10時56分32秒消失於畫面。③(畫面顯示時間:10時56分32秒至10時56分38秒)畫面右上方某人騎1部廠牌、車號不詳之機車(下稱A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自丙車道駛出後,右轉駛入乙車道,之後A車沿乙車道駛向乙車道左端。④(畫面顯示時間:10時56分38秒至10時56分42秒)畫面右上方之乙車道右端某人騎1部廠牌、車號不詳之機車(下稱B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右上方駛入後,沿乙車道駛向乙車道左端,A車持續沿乙車道駛向乙車道左端,迨至10時56分40秒時,B車欲自
A車左側超車時,於畫面上方之甲車道中央分向線與遠端斑馬線相交位置處,A、B兩車擦撞,之後A、B兩車(含騎士及B車乘客)均倒在畫面左方之民宅左側與乙車道相交位置處。此有本院105年9月6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
115頁反面)。是由上開告訴人、證人姚姿佑所述及於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認本件係被告先自舊玉屏路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博愛路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玉屏路與博愛路之大交叉路口時,欲因被告竟貿然左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行進入大交叉路口時,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側,造成雙方人車倒地。
㈣至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辯:從現場監視器看不出被告有闖紅燈
及貿然左轉之情云云,從上開堪驗第②、③、④段畫面可知,車身彩繪之大貨車(首次出現之畫面顯示時間為10時56分29秒)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首次出現之畫面顯示時間為10時56分38秒)首次出現之位置,均係於畫面之最右側;然被告騎乘之A車首次出現之位置並非監視錄影畫面之最右側(首次出現之畫面顯示時間為10時56分32秒)時,自畫面右上角之路段突然出現,足認被告係自丙車道,即舊玉屏路駛出等情,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姚姿佑所述相符,是告訴人及證人姚姿佑所述堪以採信,故被告有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博愛路往西方向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10時
56分38秒至博愛路與玉屏路交叉口時並未右轉玉屏路,復於畫面顯示時間10時56分40秒與遭告訴人碰撞車輛左側而倒地,倘被告無左轉之行為,則告訴人直行博愛路至玉屏路與博愛路交叉口時,不會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側,且從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從畫面顯示時間10時56分38秒至10時56分40秒遭告訴人撞擊止,於十字路口之行車動向呈現弧型,足認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辯被告並無貿然左轉之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㈤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事故
認被告由(舊)玉屏路駛出時,號誌應為紅燈,且被告由東北側玉屏路駛出右轉至南、北側玉屏路時復往左偏(轉向),其駕駛行為係同一路口內由東北側玉屏路往南側玉屏路之行為,屬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事故認本案肇事路口屬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就2車行駛方向,若均依號誌行駛,則不會發生本案肇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5年4月27日投鑑字第105000047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
A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第11頁、第23頁)。上開鑑定亦均認定被告由(舊)玉屏路駛出時,號誌應為紅燈;被告由東北側玉屏路駛出右轉至南、北側玉屏路時復往左偏(轉向),其駕駛行為係同一路口內由東北側玉屏路往南側玉屏路之行為,屬闖紅燈之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於騎乘之機車於監視畫面顯示時間10時56分32秒行闖紅燈行為,及8秒後貿然左轉之行為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㈥綜上,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在事故發生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為傷者,待警前往醫院處理時,陳述發生經過,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事發地點,先闖紅燈,後於路口貿然左轉等連續違規之方式,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危害,並因上開違規行為發生致本件車禍之實害結果,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另參酌其犯後於偵、審中除上開所辯之外,尚屬坦承事實發生之經過,另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02頁)等情;及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亦因肇事所受傷害非輕,此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5佑院務病字第10510000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年近8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