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士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3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曹士堯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7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石岡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碗糕」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去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2曹士堯之女友 詹紫彤 (所涉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屋處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到庭,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復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曹士堯(下稱被告)就上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等事實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7612號【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51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搜索時在場之詹紫彤、 張宏毅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第103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104號鑑驗書、106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105號鑑驗書、106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10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20頁、第123至第139頁)在卷可參,並有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本件被告係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種第二級毒品,應認被
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種第三級毒品,亦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
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3年2月7日,104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公訴意旨雖以檢警人員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使用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櫻井莉亞」之案外人 張宗霖 ,且案外人張宗霖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610號提起公訴在案,且警方亦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張宗霖云云,有員警106年7月10日職務報告(106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第81頁)可參。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查獲毒品來源均係張宗霖,張宗霖即「櫻井莉亞」;「碗糕」不是「櫻井莉亞」;其毒品來源是「櫻井莉亞」及「碗糕」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持有之毒咖啡包、搖頭丸及一部分的愷他命是於106年3月7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石岡區一處偏僻的地方,以9萬5,000元向「碗糕」購買的;另外一部分的愷他命是於105年12月中旬某日16時許,在同市○○區○○路3段186之2號之「雋永邨」餐飲店外,以1萬3,000元向綽號「櫻井莉亞」之男子購買的;「碗糕」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但他帳號已經改掉了,不知道他的帳號,並指認案外人 許紘齊 之照片與「碗糕」相似度60%(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於同日偵訊中則陳稱:扣案的毒品是在同市東勢區以9萬多元向「碗糕」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反面)。非惟其就本案毒品來源說詞不一,且觀諸106年度偵字第7610號起訴書內容,係起訴使用「微信」帳號「櫻井莉亞」之案外人張宗霖於106年3月10日0時30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被告未遂之犯行,則該次交易時間既在被告為警查獲以後,復屬未遂,顯非被告本件遭查獲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來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並未在該案及其他案件開庭指證張宗霖提供其第二、三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顯難認因被告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張宗霖。另本院調閱案外人許紘齊之前案紀錄,僅103、104年間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案件,105年間僅有過失傷害案件,嗣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亦難認案外人許紘齊有何因被告指證而查獲販賣或轉讓毒品等案件,自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受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而恣意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雖不長,且尚未流通於外,然其中第二級毒品已有相當之數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更是量多質純;被告復自陳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協助檢、警人員查緝毒品人口之犯罪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直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毒品雖同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但因其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既已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需另行諭知沒收其中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同此看法)。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該等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等,均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扣案之分裝袋4包、電子磅秤1臺、現金2,600元、記帳紙5張
及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年紀尚輕
,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此教訓不致再犯,而被告配合查緝上手,態度良好,配合調查,犯案情節輕微,配合警方辦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量刑再為審酌;復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查獲上手云云。經查:
⑴被告上訴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云云,然被告雖
有配合員警查獲案外人張宗霖,惟此原審業已為量刑之考量,惟此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三㈤),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⑵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已難認係情節輕微,而被告前因強制罪及脅迫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三毒品未遂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入監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復有本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且毒品數量非少,更難認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之舉。本件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㈢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前揭所示之持有犯行,對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二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持有本件毒品犯行,並未有何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原審僅量最重法定本刑3分之1刑度,亦未併科罰金,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引用刑法第59條云云,顯屬無稽。
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㈠原審判決理由記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然依原
審判決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自非得以易科罰金,且原判決主文亦未諭知易科罰金,引用法條亦未引用易科罰金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堪認其理由中所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誤載,且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表:
┌─┬───────┬───────┬─────────┬────────────┐│編│名稱及鑑驗編號│所含成分│數量│備註││號│││││├─┼───────┼───────┼─────────┼────────────┤│1│藍色錠劑(編號│第二級毒品3,4-│驗餘總淨重5.5756公│1.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1│││2-1)20粒│亞甲基雙氧安非│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他命(即MDA)│1.6583公克│號及106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108號鑑驗││││││書(見偵7612卷第133、││││││136頁)││││││2.另含有非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咖啡因││││││3.起訴書附表編號2│├─┼───────┼───────┼─────────┼────────────┤│2│綠色錠劑(編號│第二級毒品4-甲│驗餘總淨重27.5561│1.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1│││2-2)90粒│氧基安非他命(│公克;第二級毒品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即PMA)、甲氧│甲氧基安非他命(即│號及106年5月19日草療││││基甲基安非他命│PMA)驗前總純質淨│鑑字第1060500108號鑑驗││││(即MMA)│重7.6655公克,甲氧│書(見偵7612卷第133至││││第三級毒品3,4-│基甲基安非他命(即│134、136至137頁)││││亞甲基雙氧甲基│MMA)、3,4-亞甲基│2.另含有非屬於毒品危害防││││卡西酮、3,4-亞│雙氧甲基卡西酮及3,│制條例列管成分之咖啡因││││甲基雙氧-N-乙│4-亞甲基雙氧-N-乙│、N-Ethylpentylone││││基卡西酮│基卡西酮純度均小於│3.起訴書附表編號3(起訴│││││1%│書漏載左列第三級毒品成││││││分)│├─┼───────┼───────┼─────────┼────────────┤│3│透明塑膠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驗餘總淨重約24.315│1.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1│││(內含褐色粉末│安非他命│6公克,毒品純度均│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編號3-92)13│第三級毒品愷他│小於1%│號及106年5月19日草療│││包│命、2-(4-溴-2││鑑字第1060500108號鑑驗││││,5-二甲氧基苯││書(見偵7612卷第134、││││基)-N-(2-甲││137頁)││││氧基苯甲基)乙││2.另含有非屬於毒品危害防││││胺││制條例列管成分之咖啡因││││││、N-Ethylpentylone││││││3.起訴書附表編號5│├─┼───────┼───────┼─────────┼────────────┤│4│凱蒂貓水瓶座圖│第二級毒品3,4-│驗餘總淨重約5.3617│1.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1│││示粉紅色鋁箔包│亞甲基雙氧甲基│公克;第二級毒品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裝(內含褐色粉│安非他命(即MD│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號及106年5月19日草療│││末,編號3-106│MA)│非他命(即MDMA)驗│鑑字第1060500108號鑑驗│││)2包│第三級毒品硝甲│前總純質淨重約1.16│書(見偵7612卷第135、││││ 西泮 、 芬納西泮 │10公克,第三級毒品│138頁)│││││ 硝甲西泮 、芬納西泮│2.另含有非屬於毒品危害防│││││純度均小於1%│制條例列管成分之咖啡因││││││3.起訴書附表編號7│├─┼───────┼───────┼─────────┼────────────┤│5│綠色錠劑(編號│第二級毒品4-甲│驗餘總淨重2.6977公│1.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1│││11)10粒│氧基安非他命(│克;第二級毒品4-甲│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即PMA)、甲氧│氧基安非他命(即PM│號及106年5月16日草療││││基甲基安非他命│A)驗前總純質淨重│鑑字第1060500108號鑑驗││││(即MMA)│0.8895公克,甲氧基│書(見偵7612卷第123、││││第三級毒品3,4-│甲基安非他命(即MM│131頁)││││亞甲基雙氧甲基│A)、3,4-亞甲基雙│2.另含有非屬於毒品危害防││││卡西酮、3,4-亞│氧甲基卡西酮及3,4-│制條例列管成分之咖啡因││││甲基雙氧-N-乙│亞甲基雙氧-N-乙基│、N-Ethylpentylone││││基卡西酮│卡西酮純度均小於1%│3.起訴書附表編號8(起訴││││││書漏載左列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M││││││A】成分)│├─┼───────┼───────┼─────────┼────────────┤│6│透明塑膠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驗餘總淨重約12.376│1.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1│││(內含褐色粉末│安非他命│0公克;第二級毒品│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編號12-6)8│第三級毒品愷他│甲基安非他命、第三│號及106年5月18日草療│││包│命、2-(4-溴-2│級毒品愷他命、2-(│鑑字第1060500105號鑑驗││││,5-二甲氧基苯│4-溴-2,5-二甲氧基│書(見偵7612卷第123、││││基)-N-(2-甲│苯基)-N-(2-甲氧│128頁)││││氧基苯甲基)乙│基苯甲基)乙胺純度│2.另含有非屬於毒品危害防││││胺│均小於1%│制條例列管成分之咖啡因││││││、N-Ethylpentylone││││││3.起訴書附表編號9│├─┼───────┼───────┼─────────┼────────────┤│7│凱蒂貓雙子座圖│第二級毒品3,4-│驗餘總淨重約5.3521│1.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1│││示粉紅色鋁箔包│亞甲基雙氧甲基│公克;第二級毒品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裝(內含褐色粉│安非他命(即MD│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號及106年5月18日草療│││末,編號12-10│MA)│非他命(即MDMA)驗│鑑字第1060500105號鑑驗│││)2包│第三級毒品硝甲│前總純質淨重約0.19│書(見偵7612卷第124、││││西泮、芬納西泮│16公克,第三級毒品│129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2.另含有非屬於毒品危害防│││││純度均小於1%│制條例列管成分之咖啡因││││││3.起訴書附表編號11│├─┼───────┼───────┼─────────┼────────────┤│8│凱蒂貓水瓶座圖│第二級毒品3,4-│驗餘總淨重約5.5715│1.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1│││示粉紅色鋁箔包│亞甲基雙氧甲基│公克;第二級毒品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裝(內含褐色粉│安非他命(即MD│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號及106年5月18日草療│││末,編號12-11│MA)│非他命(即MDMA)驗│鑑字第1060500105號鑑驗│││)2包│第三級毒品硝甲│前總純質淨重約0.17│書(見偵7612卷第124至││││西泮、芬納西泮│76公克,第三級毒品│125、129至130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2.另含有非屬於毒品危害防│││││純度均小於1%│制條例列管成分之咖啡因││││││3.起訴書附表編號12│├─┼───────┼───────┼─────────┼────────────┤│9│白色晶體1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驗餘總淨重約251.47│1.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編號1-1至1-19│命│公克;驗前總純質淨│日刑鑑字第1060041863號│││號)││重約246.50公克│鑑定書(見偵7612卷第12││││││0頁)││││││2.起訴書附表編號1│├─┼───────┼───────┼─────────┼────────────┤│10│白色結晶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驗餘總淨重26.9780│1.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1│││編號10-1至10-5│命│公克;驗前總純質淨│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10-9、10-10││重24.8345公克│號及106年5月16日草療│││號)、白色細結│││鑑字第1060500106號鑑驗│││晶3包(編號10│││書(見偵7612卷第125至│││-6至10-8)│││126、131至132頁)││││││2.起訴書附表編號1│├─┼───────┼───────┼─────────┼────────────┤│11│黑色鋁箔包裝(│第三級毒品2-(│驗餘總淨重約380.91│1.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1│││內含褐色粉末,│4-溴-2,5-二甲│45公克,純度小於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編號3-31)91包│氧基苯基)-N-││號及106年5月18日草療││││(2-甲氧基苯甲││鑑字第1060500108號鑑驗││││基)乙胺││書(見偵7612卷第134、││││││137頁)││││││2.另含有非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咖啡因││││││、N-Ethylpentylone、Pr││││││opranolol││││││3.起訴書附表編號4【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級毒品2-(││││││-溴-2,5-二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12│褐色粉末(潮解│第三級毒品愷他│驗餘總淨重約1.8004│1.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1│││狀,編號3-104│命│公克,純度小於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2包│││號及106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108號鑑驗││││││書(見偵7612卷第134、││││││138頁)││││││2.另含有非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咖啡因││││││、N-Ethylpentylone││││││3.起訴書附表編號6│├─┼───────┼───────┼─────────┼────────────┤│13│黑色鋁箔包裝(│第三級毒品2-(│驗餘總淨重約23.883│1.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1│││內含褐色粉末,│4-溴-2,5-二甲│9公克,純度小於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編號12-13)6│氧基苯基)-N-││號及106年5月18日草療│││包│(2-甲氧基苯甲││鑑字第1060500105號鑑驗││││基)乙胺││書(見偵7612卷第124、││││││129頁)││││││2.另含有非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咖啡因││││││、N-Ethylpentylone、Pr││││││opranolol││││││3.起訴書附表編號10【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級毒品2-(││││││-溴-2,5-二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