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平日駕駛其母 林玉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避免遭警方雷達側速照相機取締,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段一二五之一號其任職之永承汽車保養廠內,以保養廠所有之螺絲鎖在前開自小客車之二面車牌上之阿拉伯數字「0」中間,使「0」成為「8」,變造成PH─五八五八號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PH─五八五八號車牌之使用人即豐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港公司)負責人 劉嘉培 。嗣甲○○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及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八十四公里處時,均因超速為警方測速雷達拍照,經警方舉發PH─五八五八號自小客車車主豐港公司違規超速,劉嘉培以車型不符為由申訴,警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十六時許通知甲○○到案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劉嘉培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超速駕車為測速雷達拍攝之相片二張、被告變造車牌相片六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中監豐字第八九○二七四七號函一件附卷及變造之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又被告變造車牌懸掛使用,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上開變造之汽車車牌0面,為被告之母林玉蘭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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