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停於臺中市○○路上,以「在路邊其他計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中市警交(乙)字第5617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經該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並未接獲舉發單,無法就違規事實提出申訴,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停於臺中市○○路上,因「在路邊其他計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固有前揭舉發單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前揭時地在路邊其他計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等情,亦有前揭舉發單可憑。再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固就該舉發單之寄發,提出大宗掛號單為據,惟此僅能証明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有將該舉發單寄發之事實,尚不能証明本件異議人有收受該該舉發單,且本件異議人始終否認有收受該該舉發單,是受處分人既未收受前揭通知單,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