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戒治期滿,有期徒刑部分,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同月二十二日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八十九號 林世澤 住處,約每隔三日,即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施用霧化之氣體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始在台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八十九號林世澤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戒治期滿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二0號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判處徒刑,並送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不輟,惟念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