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五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某日,將其自本攜回、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二包,無償轉讓與甲○○(所涉販賣未貼賣憑證菸類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其吸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為警在甲○○受僱之址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六號之一「全國花檳榔攤」內查獲,並起出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煙二包扣案,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觸犯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之轉讓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觸犯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之轉讓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乙○○之證詞,且衡情被告係乙○○之表妹,二者並無仇隙,倘非確有其事,當無可能供出被告前開轉讓犯行,而故予誣陷之理,且有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煙二包扣案,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持否認有何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送洋菸給甲○○等語。經查:
㈠本件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最初審理時,雖供述上開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
大衛杜夫牌洋煙二包,係被告所轉讓,惟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到庭證述:「那是店裡面賣的,我只是雇員,受僱於丙○○,我在賣檳榔,我有賣過香煙,包括洋菸。」、「之前老闆娘有告訴我,如果警察查到時就隨便講一個人,我就想到被告在日本上班,所以我警訊時就講被告的名字。當初老闆娘跟我講說只會罰錢而已,我不知事情會那麼嚴重。」等語;至於證人乙○○於偵查時雖亦證述上開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煙二包,係被告轉讓予甲○○,惟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就住在該址後面,我太太有跟我講此事,該金國花檳榔攤老闆我都叫她大姐,我一開始就知道菸是檳榔攤賣的。」、「老闆娘叫我這樣講,說這樣罰錢就好了。可是我後來知道這樣講不行,可是我不知洵何種管道來翻供。」等語。是以,尚難僅憑證人甲○○、乙○○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即據以認定上開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煙二包,即係被告所轉讓。
㈡矧,上開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煙二包,係在證人甲○○所受僱之
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六號之一「全國花檳榔攤」內所查獲,則甲○○即係受僱於他人擔任販賣檳榔及洋菸之工作,則其所販賣之洋菸,應係由老闆所進貨,其焉有可能另行攜帶洋煙至其工作場所販賣,矧若為老闆查知其私自販賣洋煙,則被告又如何能對老闆交待,且如何與老闆釐清財務,況且,證人甲○○、乙○○於偵查時亦證述與被告感情很好,且被告知悉甲○○喜好抽七星牌之洋煙,則被告焉有可能在明知甲○○喜好抽七星牌洋煙,而又千里迢迢從日本帶回大衛杜夫之洋煙贈予甲○○吸用,顯有違於常理。
㈢綜上,上開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煙二包,係在證人甲○○所受僱
之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六號之一「全國花檳榔攤」內所查獲,而為了規避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煙之刑責,而由證人甲○○隨意編造係被告將洋煙轉讓,亦屬可能,何況,證人甲○○、乙○○前後之證詞又屬不一致,是尚難證人有瑕疵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確有轉讓上開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煙二包之行為。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至於證人甲○○、乙○○二人所涉誣告、偽證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