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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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結婚多年,育有三女一難,孩子均已成年,初時一家和樂融洽,不料被告性情突變,老來對家庭毫無責任感,惡意遺棄原告不顧,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登報聲明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唐啟宗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之共同戶籍地即原告現住址高雄縣○○鄉○○村○○○街八五之六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雙方並未協議且未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住所,自應推定雙方共同戶籍地為其住所。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唐啟宗到庭證述:「我認識原告二年,常到原告檳榔攤買東西,從未看過原告先生,我有問過原告,原告說她先生沒有責任感都跑出去」等語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美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