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六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路○○○巷行駛,被告原應注意行車遇有左轉或迴車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項下之手勢,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左轉迴車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亦沿同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結膜挫傷併視力減弱,胸部、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及左膝擦傷等之傷害,是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到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徐美麗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