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VZ─八二六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壽昌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車輛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五六三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行駛至岔路中心處前,即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並於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足第二只骨折、右踝關節前腓距勒損傷等傷害,是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到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廖純卿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