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28號),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97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5月間,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9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文昌公園」內,因不滿甲○○拒不償還欠款,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強行拉住甲○○,並徒手掐住甲○○脖子、拉扯甲○○頭髮,並將甲○○左手反折至背後,致甲○○受有頸部扭傷及左手瘀血等傷害,嗣經甲○○大聲求救,為附近值勤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 宋日全 聞聲趕抵現場,當場將乙○○制伏後扭送派出所,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規定明確。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證人於本院審判中,經本院依址傳喚不到,且拘提無著,有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證人對於被告之行為均係主動陳述,非採誘導式問答之方式詢問,且證人對過程均能詳細陳明,足見證人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自由陳述,此觀警詢筆錄所載甚明,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與條件,足以證明證人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曾有傷害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睽諸上揭法條意旨,應認證人甲○○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餘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或傷害告訴人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徒手強行拉住告訴人,並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拉扯告訴人頭髮,並將告訴人左手反折至背後,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及左手瘀血等傷害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當時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文昌公園」內與朋友聊天,被告看到遂上前毆打伊,被告以手掐住伊脖子、反折伊左手、拉扯伊頭髮,還有要拿小刀刺伊,是因為旁邊小姐將被告拉開,伊才沒被刀刺傷,且被告還想把伊帶走,伊便大喊救命,隔壁派出所員警遂到場並將被告與伊帶至警局等語歷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93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及承辦員警宋日全到庭具結證稱:案發地點「文昌公園」在伊工作之景福派出所隔壁,當時伊在派出所內聽到呼救聲,伊跑出去,便目擊被告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被告要拖行告訴人時,剛好被伊制止,當時伊確實看見告訴人脖子、手部均有紅腫,伊便當場幫告訴人拍下受傷部位之照片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4-46頁),此外復有桃新醫院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幀附卷可稽(參見上揭偵卷第24、30頁),此情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然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若於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之際,另有傷害之故意與行為,究不能謂其因而致普通傷害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徒手強拉住告訴人且擬拖行告訴人之情,業經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宋日全證述在卷,而在此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被告又出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反折告訴人左手、拉扯告訴人頭髮,足見其等當時另有傷害之故意與行為,自不能認此傷害行為係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手段之當然結果,應另論以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妨害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雖已著手妨害告訴人自由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自由未遂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妨害自由未遂罪處斷。另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傷害之事實,惟漏引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名,則有未合,應予補充之。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間,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9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係為要求告訴人返還債務事宜而為前開之舉,然應循理性合法方式解決,渠等捨此不為,擅以前開方式為之,侵犯他人權利及身體健康,自無可取,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按之小刀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參見上揭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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