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8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Z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796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7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5月10日10時46分許,在台南縣台1線後壁路橋北端南下限速50公里路段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自動測速照相設備照相後為警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遭舉發違規之地點並無明顯速限標誌,政府機關相關部門有疏失之處;且行車首重駕駛人之專注力,要求駕駛人分心注意儀表板之速度,顯然限制駕駛人之自由;且若超速係屬違規行為,何以任何廠牌車輛之時速表之設計,均超過法定之速限?顯有陷人入罪之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經查:道路交通安全措施之規劃、設計,係交通主管機關本於保護全體用路人之安全而為之,因此,交通安全法規要求汽車駕駛人遵守一定之速限而行駛,係為避免駕駛人車速過快而肇事,難謂有剝奪該汽車駕駛人自由,或有陷人於罪之情形,異議人執前揭情詞而為異議,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惟依首開規定,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然原處分有不當或違法情形時,仍應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本院依後述之見解,認原處分有不當之處,仍應予撤銷。
四、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刑事訴訟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經查:
㈠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
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本件違規事件之測速儀雖未經列為法定度量器,然衡諸該條文之意旨,就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應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以昭公信。
㈡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96年5月10日
10時46分許,行經台南縣台1線後壁路橋北端南下限速50公里路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自動測速照相設備照相後為警舉發之事實,固有台南縣警察局96年5月22日第M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佐,惟上開自動測速照相之儀器並未經標準檢驗局納入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僅經法院公證處認證,有台南縣警察局97年4月21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15771號函1份附卷可參,是其測量是否準確,要非無疑。
㈢再參以內政部警政署97年4月9日警署交字第0970048186號函
示內容表示:「...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民國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本署為顧及民眾感受,於97年1月17日通報各警察機關所設置之感應式線圈設備,除闖紅燈違規照相照常使用外,其執行測速取締違規工作,暫停使用…,為避免民眾爭議及減少各相關機關處理陳述案件之人、物力資源浪費,已要求各警察機關對於暫停使用後,已拍照未製單或已製單未郵寄之案件,不再舉發」。則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17日以後,係以是否已製單或郵寄等偶然之作業因素,而決定是否予以舉發,此是否合乎公平原則,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測速儀器既有上述準確性之疑義,而舉發機關又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測速之正確性,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移送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有不當之處,本院仍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