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 鍾春賢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鍾春賢前於八十八年間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其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保護管束期滿日期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詎其於停止戒治期間仍繼續施用毒品,再由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七四三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十四時許止,在高雄縣○○鄉○○村里○○路○路南巷七號住處,連續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二日依法定期採集鍾春賢尿液,並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㈠業據被告鍾春賢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核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為觀護人依法定期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九日KZ00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2毒偵4695號卷第三、四、六、七頁)。㈡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檢察官係以尿液採集時點往後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為推算時間,此部分自應以被告自白為準。㈢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其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保護管束期滿日期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詎其於停止戒治期間仍繼續施用毒品,再由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七四三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院內被告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鍾春賢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戒慎,不思正當戒除惡習,顯見並無堅定戒癮之心,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㈠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然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件係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且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繫屬檢察官偵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繫屬本院,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比較修正前之規定是否較有利於被告而決定適用之法律。㈡查被告初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六之一號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時,為警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告犯行係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三犯以上之犯行,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十條之規定依法追訴,與本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追訴之結果相同,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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