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一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共零點捌陸公克、包裝重共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連續在屏東縣潮州鎮萬祥巷二三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號「鄭乃榮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警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七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及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零時許於前揭醫院內查獲,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四七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五0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扣案白色粉末二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一次送驗淨重零點七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第二次送驗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四六一號、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四四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前開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前開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八九八號函檢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查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而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所為,係屬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檢驗結果,認係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毀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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