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大同一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即逕行穿越該交叉路口,適有 張安圖 (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同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愛一街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甲○○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輪右側撞及張安圖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前輪左側,張安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延至是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安圖之女 張惠卿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騎車與被害人張安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車子是停止不動,讓對方先行,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安圖之女張惠卿指訴綦詳。次查,案發前被告
騎乘機車沿仁愛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表可憑,自可採信。再者,細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警員至事故現場處理時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所呈,事故發生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事故後被告之機車及告訴人之機車均無煞車痕,二車肇事後均移動現場,被告之機車前輪右側損壞,被害人之機車前輪左側損壞,被害人機車右方一.七公尺處留有刮地痕,被害人機車車頭前方留有油污,由上開雙方機車行駛方向、車損部位及倒地位置觀之,被害人遭撞擊後,其所騎乘之機車尚向前移動始倒地形成刮地痕,顯見被害人之機車應係受較高速度之車輛推撞而傾倒,足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通過,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日時,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逕行通過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二0九0八八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三000五三二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並不能解免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當發當時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停止不動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接受裁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表可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肇事後亦留在現場,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態度尚佳,而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被害人未依規定停車讓被告先行所致,及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亦已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雅慧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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