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國際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國際商工高級中等學校
(即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鄧惠娟
訴訟代理人 邱吉強
被 告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泮鋒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
被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陳禕帆
胡立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
)與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0日簽立「單(多)晶矽太陽能發
電模組建置暨綠能教學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約定由原告提供建築物屋頂平台
建置晶矽太陽能發電模組暨綠能教學,威奈公司應於與台灣
電力公司併聯發電後,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清潔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元。嗣被告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
公司)與原告及威奈公司三方於99年8月10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協議書),約定由川飛公司承受原告與威奈公司簽立之
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又協議書第2條約定,威奈公司仍
應繼續履行完成部分義務。未料,自106年3月起,被告二
人未再依約給付清潔費,迄至11月止,計積欠18萬元(下稱
系爭清潔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亦置之不理。為此,
爰對威奈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8款、對川飛公司依協
議書第1條及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8款,暨債務不履行及上
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為勝訴判決,聲
明:㈠威奈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威
奈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川飛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川飛公
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
列被告中其中一人給付時,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之答辯:
㈠川飛公司則以:伊於99年9月間因前任經營者涉嫌掏空公司
資產,遭檢調搜索,新任經營者於99年10月間進駐,目前已
有多起民、刑事訴訟進行中。伊因發現威奈公司為向經濟部
能源局(下稱能源局)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威
奈公司乃與能源局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
)三方簽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下稱補助合
約書),並於補助合約書第8條約定,若無能源局及工研院
之同意,威奈公司不得擅自處分全部或一部產權。而因威奈
公司迄未獲能源局及工研院同意處分,等同未移轉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產權予伊,伊未取得系爭設
備產權,自無承受威奈公司與伊於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
另威奈公司向能源局提出之申請,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
能源局審查通過,則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當視為自然終止。
又原告多年來均向威奈公司收取租金(清潔費),足認協議
書未得主管機關認可而無效力。縱認伊應承受威奈公司之權
利義務,惟伊與威奈公司間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二
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確定
前,系爭設備本屬威奈公司所有,而伊於另案二審法院裁定
駁回威奈公司第三審上訴後,已於107年1月23日發函至威
奈公司設籍址通知威奈公司需於文到7日內,將5座電站產
權進行點交予伊,詎威奈公司遷移不明而未點交,足見系爭
設備仍屬威奈公司所有,則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伊應於取
得權利後始產生義務,原告應請威奈公司將系爭設備產權移
轉予伊,伊方能依協議書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等語,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威奈公司則以:對於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均不爭執。又伊雖
與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8款約定於太陽能光電發電模
組建置完成並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作業後,原告得要求伊每
月5日給付2萬元清潔費。惟伊、原告及川飛公司已於99年
8月10日三方合意簽立協議書,於協議書第1條約明伊於系
爭合約書中之權利義務,除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均由丙方即
川飛公司概括承受,並於第3條約定待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
作業之日即為生效,則依民法第30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系爭合約書之給付清潔費約定
,因協議書所為債之更改或契約承擔之約定,已移轉由川飛
公司負擔,應由川飛公司對原告負擔每月2萬元清潔費之給
付義務,原告對伊請求系爭清潔費於法無據。又伊雖與川飛
公司另行簽立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工程總價為1億8975萬9000元,但川飛公司僅支付
9487萬9500元後,即藉詞拒付,伊乃就申請取得但應給付川
飛公司之能源局補助款5785萬6327元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上字第393號判決(下
稱系爭簡上判決)抵銷成立,伊仍應給付抵銷後之款項1448
萬4194元,然此判決已可證明協議書第3條之「太陽能光電
發電模組」已建置完成並完成併聯,協議書已生效,川飛公
司應承擔系爭清潔費義務。另被告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僅在
被告間發生債之拘束力,與原告無關,川飛公司不得以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否定於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承擔或債之更改
效力。另川飛公司雖有持系爭簡上判決,另案訴請伊給付14
48萬4194元,惟川飛公司仍僅欲享有能源局補助款利益,拒
不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受領工作;但由另案判決可證
明伊已履約完成,且處於提出給付及隨時可為交付系爭設備
,係川飛公司拒絕受領;又此係屬被告間內部關係,與協議
書所生之債務承擔無關,川飛公司仍應負系爭清潔費等語。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威奈公司與原告於98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經民間
公證人公證在案,約定由原告提供建築物屋頂平台建置晶矽
太陽能發電模組暨綠能教學,威奈公司應於與台灣電力公司
併聯發電後,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清潔費用2萬元。
㈡99年8月10日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與原告三方簽立協議書,
由川飛公司承受威奈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
務,惟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威奈公司仍應繼續履行系爭
合約書第2條第2款、第5款、第6款所載義務(下稱系爭
三款義務)至完成為止。
㈢威奈公司、能源局及工研院於98年9月25日簽立補助合約書
。
㈣威奈公司、川飛公司自106年3月起,均未給付清潔費予原
告。
四、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向威奈公司、川飛公司分別請求給付106年3月至11月
間之系爭清潔費1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威奈公司、川飛
公司簽立協議書,於協議書第1、2、4條約明,除協議書
另有約定【即如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關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
2款、第5款、第6款之系爭三款義務(關於普及原告學校
能源教育,約定威奈公司應在原告提供之教室,完成「太陽
能應用示範教室」、設備、課程之義務),仍由甲方即威奈
公司繼續履行至完成為止,見本院卷第9頁】外,均由川飛
公司概括承受威奈公司基於系爭合約書所取得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系爭合約書其餘條款不變。足見川飛公司除系爭三款
義務外,已受讓威奈公司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權利及承擔
系爭合約書之義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
、協議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川飛公司與原告成
立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契約,由川飛公司承擔除系爭三義務
外之威奈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應堪認定。
㈡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又限於第三人與
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
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
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
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
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
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足認倘新、舊債務內容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同時舊債務消
滅者,不論係「要物契約」或「諾成契約」,均非屬民法第
320條之新債清償。查,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除系爭三款義
務外,其餘權利義務均已由川飛公司概括承受,即由川飛公
司為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又由原告與川飛公司約定之新債
務(不含系爭三款義務),與原告與威奈公司約定之舊債務
(不含系爭三款義務)相同,依上開說明,並不成立新債清
償。再者,兩造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協議書簽署後,至太
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完成並與台灣電力公司完成併聯作業之日
起生效,有協議書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川飛
公司、威奈公司簽署協議書,並於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完成
及與台灣電力公司完成併聯作業之日生效時,威奈公司就履
行系爭三款義務以外之系爭合約書舊債務即告消滅,而改由
川飛公司概括承受,即由川飛公司為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
。又兩造既不爭執已簽署協議書,且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完
成並與台灣電力公司完成併聯作業(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足認協議書已成立生效,應由川飛公司對原告履行威
奈公司就系爭合約書除系爭三款義務以外之給付義務。故威
奈公司抗辯於協議書生效後,即由川飛公司承擔系爭清潔費
之給付義務,其已非給付義務人等語,自屬有據。原告尚不
得因川飛公司未依協議書約定給付系爭清潔費,即要求威奈
公司仍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8款約
定或債務不履行之合約書法律關係,向威奈公司請求系爭清
潔費,自屬無據。
㈢川飛公司雖抗辯威奈公司未移轉系爭設備電站產權,則依協
議書第1條,其尚未承受權利,即未產生義務,應由威奈公
司負責系爭清潔費云云,惟查,原告與威奈公司就系爭合約
書之權利義務,乃關於單(多)晶矽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
維護、整修暨綠能教學計畫等,而非約定關於威奈公司辦理
移轉系爭設備電站產權事宜。故依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乃
由川飛公司承受威奈公司對原告應負系爭合約書所定諸如系
爭設備維護、整修、給付清潔費等義務,而與被告間所立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有關系爭設備電站所有權移轉及交付無涉。
故川飛公司就協議書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既與被告間關於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不同,相互間亦無牽連關係,
二者亦非屬對待給付關係,川飛公司顯無從以威奈公司未履
行移轉或交付系爭設備電站所有權給付義務完畢,作為其應
支付系爭清潔費之前提條件或要件。川飛公司上開所辯,要
屬無據。
㈣川飛公司雖抗辯威奈公司、能源局及工研院三方之補助合約
書第8條約定,若無能源局及工研院之同意,威奈公司不得
擅自處分全部或一部之產權,威奈公司並未獲能源局及工研
院同意,等同未移轉系爭設備產權予伊,伊自無承受協議書
第1條約定之權利義務;又縱認伊應承受威奈公司之權利義
務,惟伊於另案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威奈公司第三審上訴後,
已發函至威奈公司設籍址告知威奈公司需於文到7日內將5
座電站產權進行點交,詎威奈公司已遷移不明而未點交,則
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伊應於取得權利後始產生義務云云。
惟依補助合約書第8條約定意旨(見本院卷第29頁),固堪
認威奈公司未經能源局、工研院同意處分轉讓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前,其不能對抗能源局及工研院,惟尚非即可證明威奈
公司確已無法取得能源局、工研院同意,且無法移轉及交付
系爭設備,而構成給付不能。又威奈公司縱有違反上開約定
,並非即導致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無效。且威奈公司有無依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將系爭設備產權等相關權利移轉予川飛公
司,乃被告間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與不履行事宜,與
兩造簽立之協議書效力及拘束力係屬二事,亦非構成對待給
付關係,已如前述,是不論威奈公司有無於另案二審裁判後
遷移不明,川飛公司並不得以威奈公司未履行系爭承攬契約
所約定之移轉交付系爭設備事宜,執為其未產生協議書第1
條約定應承擔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8款約定之系爭清潔費義
務。故川飛公司抗辯原告未使威奈公司移轉系爭設備產權前
,其無須承受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義務,自無須給付系爭清
潔費云云,要無足採。
㈤川飛公司另抗辯威奈公司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能源局審
查通過,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當視為自然終止;又原告多年
來均向威奈公司收取清潔費,足認協議書未得主管機關認可
而無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僅約定威奈公司提
出之申請,未於99年12月31日前能源局通過審查,則原告與
威奈公司均「得」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第10頁),並非即
視為自然終止;又系合約書迄今未經原告及威奈公司終止,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足見川飛公
司所辯,難認有據。至於原告前向威奈公司持續收取清潔費
,乃其自行認定得依憑系爭合約書約定而為請求,此與協議
書有無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其效力無關,故川飛公司上開所辯
,自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依協議書第1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8款約定
,請求川飛公司給付系爭清潔費,應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第1條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8款約
定暨上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川飛公司給付18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對威奈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曹德英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