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七一號
再審原告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吳棟傑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九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九六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起算,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二個月(原告營業所設台北市,不必扣除在途期間),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主張:本案乃根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工商時報載,財政部賦稅署認定安麗公司招待直接銷海外旅遊之費用應屬直銷商「佣金」收入,而非以「交際費用」申報稅捐之見解提起再審,此一見解與再審原告主張本案系爭「海外旅遊獎金」為「佣金」,而非「交際費用」完全相符。由於本項財政部賦稅署意見乃係構成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之「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及構成第十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故而再審事由之發生及再審原告之知悉,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再審原告今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於二個月之內(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之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不變期間云云。然查,財政部賦稅署函釋意旨,如見諸於文書,其性質屬公文書,且非對本案所為之釋示,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證物;又縱認上開工商時報之剪報為證物,亦係本院原判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後始存在之證物,亦與該款所稱證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既無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事由,自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其事由發生在判決送達之後或知悉在後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廖政雄 評事高秀真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