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五一號
原告甲○○
送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為偉利輪船員,該輪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自香港進口時,被告所屬人員登船檢查,於機艙油櫃後方夾層查獲原告私運進口之天王麝香止痛膏七八○袋、黃道益活絡油十二瓶、保心安油十二瓶,遂依法予以查扣。認原告顯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九、三○○元,並沒入案私貨。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案之物品原告於香港購買時,確實僅值台幣三千多元(港幣八四八元),購買時並有開具發票為證(發票正本於聲明異議時,已檢附與高雄關稅局),再訴願書既稱並無同樣或同類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成本價格以供核價參改,自應以原告提供發票上所列價格為完稅價格。請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案貨物原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核估完稅價格為九、三○○元,嗣原告於向被告聲明異議時,被告乃再檢送其提供之發票移請該處複核,經該處查復,案貨物仍維持原核估價格。準此,案貨物原核估完稅價格並無不當。次查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又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本案系爭貨物為私運貨物,並無銷售至我國之事實,是以原告所檢附實際買賣之發票價格,自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又本案並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成本價格以供核價參考,本案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按查得合理價格核估,應屬合理適法。綜上論結,起訴狀所提理由殊無可採,原告之訴應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偉利輪船員,該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自香港進口時,被告所屬人員登船檢查,於機艙油櫃後方夾層查獲原告私運進口之天王麝香止痛膏七八○袋、黃道益活絡油十二瓶、保心安油十二瓶。此有被告稽字○○六號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及第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堪予認定,被告乃據以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九、三○○元,併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案貨物原告於香港購買時,僅值港幣幾佰元並已檢具購買發票以為證明,再訴願決定既稱並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成本價格以供核價參考,自應以原告實際購買之價格為準云云。經查,案貨物原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核估完稅價格為九、三○○元,嗣原告於向被告聲明異議時,被告乃再檢送其提供之發票移請該處複核,經該處查復,案貨物仍維持原核估價格。準此,案貨物原核估完稅價格並無不當。次查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又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惟系爭貨物為私運貨物,既無銷售至我國之事實,是以原告所檢附實際買賣之發票價格,雖僅為港幣八四八元,惟其係在國外之交易價格,非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價格,自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又本案並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成本價格以供核價參考,則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按查得合理價格核估,應屬合理適法。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九、三○○元,併沒入該案貨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