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四○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原為雙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瑜公司)屏東廠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退職,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勞保局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退職,迄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申請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二年請領給付時效,所請老年給付不予給付,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以第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復雙瑜公司屏東廠,並副知原告。原告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勞保局請求發給老年給付,該局仍以同上理由,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原為雙瑜公司員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退職,投保單位雙瑜公司確於八十三年初,將工廠出售,全廠遷去大陸,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始為原告提出申請給付,該公司未能於法定期內適時為原告提出申請老年給付,實因該公司全廠均在大陸,無法顧及台灣舊有勞工投保退保事宜所致。絕非勞評會所云「故意不守法令規定亦於法定期內申請」熟不知任何投保單位均有為公司員工維護權益之責任,任何公司非情不得已均不會無故喪失員工應有權益,原告投保單位未能於法定期內提出老年給付之請求絕非出於故意。實屬情不得已。二、老年給付屬勞工應有權益,豈有勞工願無故放棄不予申請之理,原告未能於法定期申請實因㈠投保單位工廠遷去大陸失去連絡,㈡不諳法令規定所致,勞評會未能衡情衡理不察問題徵結,作不公平處分,被告非但未加指正,且遽駁回原告之所請,難以令人心服。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告係00年0月000日生,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於雙瑜公司屏東廠退職時,年齡已滿六十五歲,雖符合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請領老年給付要件,惟迄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該公司為其申請時,已逾規定二年請領時效,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以現金給付案件簡便行文表第00000000號,核定不予老年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為同條例第三十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0日出生,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自雙瑜公司退職,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為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斷續加保,其保險年資已逾一年,有其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自雙瑜公司退職時已年滿六十歲,保險年資已逾一年以上,符合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惟雙瑜有限公司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始為原告申請老年給付,顯已逾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二年請領給付時效,勞保局否准所請老年給付,尚無不合。雖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因投保單位雙瑜公司於八十三年間遷廠至大陸,因不諳法令,絕非故意不守法令,不於法定期間提出申請,而使員工權益受損之理。被告未能衡量勞工保險之意旨,逕行拒絕原告老年給付之請求,於法有違云云。惟查,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性質為消滅時效,具有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之目的;從而,除非請求權無法行使即有使時效中斷之可能外,不論權利人係故意或過失不行使,均因二年期間之經過,而生喪失請求權之效果。本件早在原告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自雙瑜公司退職,即得請領老年給付,不因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遷廠至大陸,而生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主張不諳法令,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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