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期地價稅課稅土地,因其中一筆為法院所拍賣,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稅額繳款書並參與法院分配優先受償,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稽財字第七九二四四號函略以:系爭拍賣土地截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為八十五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又系爭地價稅尚未造成欠稅亦無法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等語,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一一、三一一-一及一四五九地號土地三筆,原經被告禁止處分,嗣其中系爭一四五九地號一筆及其地上建物,由法院拍賣,易主玉山銀行,產權業已移轉完畢;被告既要禁止處分為何不以土地與房屋為整體﹖而將所有房屋與土地分開禁止處分,此行為如同將原告所有房屋土地全部查封是也,真有刁民擾民之虞。二、原告所積欠營業稅及罰鍰業經二次再訴願撤銷,諭知另行處分,被告在未確定前將原告土地禁止處分顯然非法。應負賠償之責。三、本件課徵地價稅部分,茲主張如下:㈠被告禁止處分在先,法院拍定易主於後,應由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可優先取償。㈡被告未究分明。即託囑禁止處分,如今已再訴願二次之撤銷,表示原告無積欠稅款尚未確定,影響原告權利至鉅,應負理賠責任。㈢自禁止處分起依法表示該土地無法運作,當然課徵土地稅亦非合法,為此原告在尚未確定判決前拒絕繳交。㈣其中尚未拍定之二筆土地及其房屋禁止處分請求判處撤銷,使原告能予運作。免予動彈不得。四、綜上所述,恭請鈞院賜判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八十五年期地價稅課稅土地二筆,其○○○區○○段○○段○○○○號土地為法院所拍賣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查該期地價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徵,至八十六年元月十四日滯納期滿仍未繳納時,始成為欠稅。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申請該期地價稅參與分配時,尚非「欠稅」,故原處分否准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訴稱:所經營蕾娜商行因違章欠稅財產被禁止處分,無法運作影響權利,請求判處撤銷禁止處分並撤銷課徵地價稅云云,核與本案「否准參與分配」之原處分無關,故其訴稱顯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依首揭稅法規定,否准參與分配,於法並無違誤,是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應查明債務人(即原業主)所有應納而未納之各種欠稅及工程受益費,於十日內將欠稅費總額開列明細表函請執行法院准予參與分配...。」復為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四條所規定。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雖經拍賣,惟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八十五年期地價稅自應向原告徵收,又系爭地價稅尚未造成欠稅,亦無法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乃函復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系爭拍賣土地經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該期地價稅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始開徵,須至八十六年元月十四日滯納期滿仍未繳納時,始成為欠稅,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申請該期地價稅參與分配,尚未構成「欠稅」之要件,被告函復否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請求被告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非有理由。至於被告因原告所經營蕾娜商行違章欠繳營業稅,乃將原告財產禁止處分,致其遭受損害,是否有當﹖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另案,核與本件「否准參與分配」之原處分無關,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敍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依首揭規定,否准參與分配,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