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6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六八號
原告暉慶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一○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自行申報課稅所得額新台幣(以下同)三七、八八八元。被告以其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乃依其申報之營業收入一九○、五九三、七○三元,按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一五、二四七、四九六元,並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利息收入七○、五二八元,至利息支出部分,則因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憑證供核,予以剔除,從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五、三一八、○二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確實未如被告所核有百分之八之利潤,反而負債千餘萬元,已在苦中,又遭銀行凍結資金,了無生路。二、原告敗在處理帳務技巧,幾百萬元呆帳、龐大利息支出,經營困難,豈是避不繳稅,相信被告也知原告確無餘錢,竟殘忍指封原告存款帳戶,接着支票不獲支付,信用全失,稅捐處已通知暫停營業,原告已倒地不起。被告所為對中小企業、對國家社會有何助益。請主持公道,還給清白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㈡本件原告訴稱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所得過高,且所核定之營業成本與實際差異過大,惟原告申請復查時,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一七四五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提示帳證供核,該函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送達原告,有其蓋章簽收之回執聯可稽,惟逾期仍未提示,是被告原核定依其申報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原告另訴稱其負債千餘萬銀行資金遭凍結復接到稅捐處之暫停營業使其無法繼續經營云云,惟原告迄今仍未提示帳證供查核,所訴難認為有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三七、八八八元,經被告通知其提示帳簿供核,逾期未能提示,被告乃依其申報當年度營業收入一九○、五九三、七○三元按行業代號六一○一-九九號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八核算,加計其本年度非營業收入(利息)七○、五二八元,核定其八十二年度所得額為一五、三一八、○二四元。原告不服,以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所得過高,且所核定營業成本與實際差異過大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復查時經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南區國法字第八五○一七四五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提示帳證供核,該函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送達原告,有其蓋章簽收之回執聯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原核定依其申報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因會計人員時常更動,致記帳雜亂無序,而所核定之純益率過高,於景氣不佳及無較佳利潤情況下,仍需繳納鉅額稅款,將致企業無法生存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並以原告仍未提示帳證以供原處分機關查核,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違背。原告起訴主張:渠敗於處理帳務,有呆帳數百萬元,又負債千萬餘言,有龐大利息支出,無被告核定之百分之八純益率,並非避不繳稅,茲被告指封原告存款帳戶,迫使原告信用盡失,遭銀行凍結信用、資金,已無生路,請主持公道還予清白各云云。惟查前引所得稅法明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在於供查帳核定,核實課稅。原告既不能提示帳證,被告無從查帳核定,乃依同法條明示。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辦理,並非無稽。原告自陳敗於處理帳務,自應承擔被告無從查帳核定之失,其主張有呆帳、有負債,未能達同業利潤標準,均無佐證,自無從審認。從而被告依其申報之營業收入以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其營業淨利,加計查得資料所示非營業收入之利息所得,減除無相關憑證供核之利息支出,核定其全年所得額,洵屬正當。至於原告所陳被告指封其銀行存款帳戶,使銀行凍結其資金、信用,致其不能再事經營云云,與本案所得額之核定無關。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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