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拾玖萬 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參加被告丁○○為會首的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三十三會,會員連會首三十三人約定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會款一萬元,採外標制,原告參加兩會並按月繳納會款,未料該會竟遭被告乙○○即被告丁○○之夫偷標數期會款佔為己用,該合會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宣告倒會,被告自應退還原告之前所繳納之會款及標金共計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嗣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出面同意為債務承擔而償還所有債務,並簽立面額為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之本票一紙作為保證。詎料,該本票並未押發票日期(當時被告乙○○欺騙原告說發票日期不用押不要緊),以致該本票無法律效力。嗣後,被告乙○○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原告一紙以被告乙○○為發票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擔任付款人、面額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一張以及被告客戶票據一紙交付原告以清償債款,其中被告交予原告之客戶票據已兌現清償部分債款,但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雖曾再以現金五萬元以及四萬元支付原告清償部分債務,惟仍積欠原告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其餘均屢催不還,由於當初被告乙○○係承擔其妻之債務,故認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以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被告二人應就系爭債務負共同清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單一份、本票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參加被告丁○○所召開之互助會二會,每會每月會錢一萬元,採取外標制,嗣因發現有數會遭被告丁○○之夫即被告乙○○盜標取得匯款花用,經過協商,被告乙○○同意承擔被告丁○○之債務,扣除被告乙○○陸續清償之款項以外,尚有伍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未清償,以及原告並未因被告乙○○之債務承擔行為而免除被告丁○○之基於合會會首於倒會時應負之給付會款與各期標金之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一份、本票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伍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以及自合會倒會之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乙○○基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亦應與被告丁○○就系爭款項負共同之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23年度上字第3008號要旨: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
7.裁判字號:23年度上字第1377號要旨: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