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慧薰
被 告 世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松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契約貸款契
約書第18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世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喜國際公司
)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以被告徐松熙為保證
人,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5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3%計
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詎被告世喜國際公司自93年7月25日迄今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原告400,796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富邦銀行前於94
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
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