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9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陳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3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10月5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5日起
至96年4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0期,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18.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額,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㈢被告於93年7月22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
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固定利率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詎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26,538元(
含本金110,044元、利息10,244元、費用6,250元);至
95年1月23日止,借款積欠76,393元(含本金76,160元
、、違約金233元);至101年10月19日,現金卡積欠
69,656元(含本金30,839元、利息38,733元、費用84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10,044元│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95年2月24日起至│無│
│││清償日止││
├───────┼─────────┼─────────┼────────┤
│76,160元│--│--│自95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違約│
││││金│
├───────┼─────────┼─────────┼────────┤
│30,839元│年息18.25%計算之│自101年10月20日起│無│
││利息│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3,1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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