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617號
原   告 桂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登財
訴訟代理人  楊權紘
被   告  利德良
訴訟代理人  利鎔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桂林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桂林苑社
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每月應繳管理費每
坪新臺幣(下同)70元,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起至
101年7月尚積欠管理費78.071元,履經原告催討,並於100
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去函催繳,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
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桂林苑社區住戶規約影本、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催繳通知單、欠繳金額明細表、臺北老松郵局000324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陳稱:伊為地主戶,建設公司雖然將所有權移轉給伊,
但未交付房子、鑰匙及所有權狀與伊,伊無從使用該房屋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欠繳系爭管理費,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至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而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係就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之管理、修繕、維護之用,被告既係該共有共用之區分所
有權人,自應就其應有部份比例依社區規約分擔系爭管理費
。至建設公司雖未將房屋交付被告,惟該房屋內部屬被告專
用部分,其管理、使用、修繕、維護均由被告使用負擔,與
系爭管理費無關,被告以此抗辯,雖無法律上理由,從而原
告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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