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075號
原 告 劉德萍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 法扶律師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債權,及每月
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09599號強制執行案件中,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291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請求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
壹仟叁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債權,及每月新臺幣參
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司執字第10959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嗣於言詞辯論期間以準備書(二)狀變更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核其上開
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且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
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王樹賢 被告於民國77年10月
1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原告為全職家庭主婦,原告之配
偶王樹賢於95年間6月間至大陸工作,惟自96年10月份即無
預警為在提供生活費予原告,棄原告及子女不顧,原告勉力
工作,為低收入戶,勉強維持家計,王樹賢曾於90年8月間
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提出信用卡
申請,王樹賢為正卡持有人、原告為附卡持有人,並積欠共
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下稱系爭金額)迄未清償,被告以
原告為附卡持有人為由需負連帶清償責任,認原告尚積欠被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惟原告從未親自申辦信用卡
使用,未曾於相關文件簽名或用印,且王樹賢是否積欠上述
信用卡金額亦有不明。此外,系爭金額及利息應已罹於15年
、5年之時效等語,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金額之債權不
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信用卡所生之系爭金
額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調閱原告當初向荷蘭銀行之申請資料確實只有王
樹賢之簽名,有核發附卡給原告但並無原告簽名。被告係於
98年7月6日自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
當初原資料只有王樹賢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後又於言詞
辯論期間改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之回函資料為原告所簽名,但無原告消費明細或簽帳單
可提供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2台
上字第170號、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並未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以系爭申請書上原
告之簽名及印章並非其本人所簽名為由,訴請確認對被告之
系爭金額債權不存在等語,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主張系
爭金額債權存在之被告就系爭申請書是否為原告所親自填寫
、系爭信用卡是否為原告申辦使用,及原告是否確有使用系
爭信用卡而生系爭刷卡記錄及積欠系爭金額等事實負擔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當時資料的確只有王樹賢的資料確實沒有原告劉德萍之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嗣又於101年11月2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改稱:「澳盛銀行回函是當事人簽名,
支付命令申請狀確實沒有當事人劉德萍之簽名。」等語,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中對原告確實無在系爭
信用卡申請資料簽名之事實既不爭執,被告復於101年11月
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改稱澳盛銀行回函是當事人簽名,澳
盛銀行101年9月12日固以101澳盛執字第1875號回函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並表示系爭信用卡於89年2月1日發卡,於90
年7月17日停卡,惟其回函附件之申請書係寄送予王樹賢並
非原告,被告亦未舉證使本院比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原告
所親簽,復未能舉如系爭刷卡記錄簽單等證據以實其說,亦
難使本院認定系爭積欠金額確為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系爭金額確因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而致。則本院認撤銷
自認並不合法,先前之自認應仍有效力。職是,故被告未能
舉證以實系爭申請書為原告所親簽、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為原
告,殊難使本院就系爭申請書確為原告所填寫一事形成確信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確有填寫系爭申請書及確有使用系爭
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應負舉證責任之情事,均未能舉證以使本
院形成確信,縱原告就其主張事項舉證亦有未足,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亦應由被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是以,原告主張
系爭信用卡非其所申辦使用,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金額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