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賴茂鎰
被   告  林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68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10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01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雙向6快
車道中心設有寬式安全島屬省道臺4線之桃園縣○○鄉○○
路○段由竹圍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段80號前(即臺4
線東向2.2公里處),因以時速逾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
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有行人原告順向行走於路肩之車前狀況
,而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硬腦
膜下出血、全身多處擦傷、頸椎第5及第6椎棘突骨折、第
6、7頸椎半脫位之傷害等情,業經鈞院100年度壢交簡字
第26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以下項目:1、醫療費用18,996元: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收據9紙,金額分別為10,151元、3,260元、650元
、300元、560元、440元、690元、460元、540元。敏
盛醫院收據2紙金額分別為1,845元、100元。計18,996元
(計算式:10151+3260+650+300+560+440+
690+460+540+1845+100=18996)。2、工作損失
200,000元。3、精神慰撫金131,004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131004)。以上合計350,000元。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硬腦膜下出血、全身多處擦傷、頸第5及第6椎棘突骨折、
第6、7頸椎半脫位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8,996元
,並受有工作損失2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扣繳憑單、收據、存摺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68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證原
告主張應非子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路面邊線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
線寬10至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
路段,適有原告行走於其同向右前方路肩;被告即應注意
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省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直路路段
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
意;其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被告之上
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及數額:
1.醫療費用、工作損失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
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8,996元,並減少工作收入
200,000元有卷附醫療費用收據及前揭調卷所附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憑,且被告視同自認,而為本院認定
如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
用、工作損失之損害。
2.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則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附兩造98、99、100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兩造之經濟狀況均
非甚佳,本院復衡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涉及骨折、頸椎半
脫位、腦震盪,於接受手術出院後,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治
療,有前揭調卷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原告事發時已
年滿57歲,衡情其骨頭癒合情形應較一般青壯人為緩慢,
勢必於事故發生後相當之期間內影響其行動能力及生活作
息等一切情事,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身心痛苦,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則屬無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定。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在該設有紅磚人行道之路段行走時,即應注
意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
均稱良好,亦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
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上,而行
走於路肩處,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肇
事經過及雙方違失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80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揆諸前揭規定,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據此,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
減為255,197元(計算式:318,996元×80%=255,1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55,19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
已失所附麗,故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沈豔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