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0號
原   告  吳培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6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上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
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
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
,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
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
。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
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
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
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
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
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然倘雙方合意以非法
人或商人之一方住、居所為管轄之法院,因對具經濟上弱勢
者反而有利,並無前述之弊端,在此情況下,自需就該法律
條文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
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雖在臺北市中正區,惟依兩造所簽
立之保險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查本件原告即系爭保險合約要保人
之住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業經原告記明在卷,並有原告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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