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李鴻 昱
訴訟代理人 周炳榮 律師
被 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周炳紫 律師
」之記載,應更正為「周炳榮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