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黃文進
被   告  宋正毓
       宋正煌
       宋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關
係實屬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將影響原
告基於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起
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甲
○○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丙○○、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
96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嗣於101年10月29日當庭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乙○
○與被告丙○○、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6分之1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丙○○、甲○○應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96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經核
原告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乙○○係丙○○、甲○○之弟,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
3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緣被告乙○○於92年5
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並以原告核發之現金卡為
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惟被告乙○○自96年11月
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積欠原告299,760元,及其中295
,039元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之債務;另被告乙○○於94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持用原告所交付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被告乙○○自96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迄97
年2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69,969元,及其中63,
122元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
之利息之債務。
⒉嗣經原告於101年5月2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始知悉被告乙○○竟於96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甲○○,並於96年8月21日登記完竣,然被告3人間為兄
弟關係,且其等間並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被告丙○○、甲
○○亦無實際價金之給付,其2人顯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各6分之1,況被告丙○○、甲○○均未能提出證據
以證明其2人間有約定各負擔2分之1買賣價金之事實,是被
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原告
因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被告乙○○之所有權權利,請求
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等語。
⒊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各6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丙○○、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96
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縱認被告3人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惟被告丙○○、甲○○明知上
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仍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

⒉並聲明:
⑴被告乙○○與被告丙○○、甲○○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
6分之1於96年7月31日之買賣行為及96年8月21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丙○○、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96
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丙○○、甲○○部分:
⒈先位聲明部分:
系爭不動產係屬祖產,因被告乙○○於96年7月10日邀同被
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850萬元登記予訴外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下稱冬
山鄉農會),向訴外人冬山鄉農會貸款650萬元,嗣被告乙
○○無力清償,被告丙○○、甲○○為保留系爭不動產,遂
與被告乙○○約定以被告2人代償其上開650萬元貸款債務之
方式作為買賣價金,而被告丙○○與甲○○並口頭約定雙方
各負擔2分之1價金即325萬元,由被告丙○○負責清償上開
貸款,被告甲○○則以負擔母親扶養費之方式,清償被告丙
○○代為給付之買賣價金,故被告3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⒉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乙○○常年離家在外,其在外積欠債務若干,被告丙○
○、甲○○僅知其向訴外人冬山鄉農會貸款有未還款之情形
,其餘債務被告2人則毫無所悉,自無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
於原告權利之情事,故被告丙○○、甲○○並無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係屬兄弟關係,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3
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乙○○先後於92年
5月26日、94年1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信用卡使用契約,惟其自96年11月12日、96年12月9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貸款、信用卡帳款,分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
被告乙○○係於96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甲○○,
並於96年8月21日登記完竣,嗣經原告於101年5月22日調閱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上情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戶籍謄本3
份、宜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
2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126頁至第12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查明屬實,此有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2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宜蘭
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96年契稅繳款書
、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
書、臺灣省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2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
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3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屬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得予撤銷之情形?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
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已為被告丙○○、甲○○以前詞所否認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原告
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固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戶
籍謄本3份、宜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27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然此僅能證明前揭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究不能僅因被告3人間具有兄弟關係,
即認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僅須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
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令被告3人間並未簽訂書面買賣
契約,亦不能推認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3人間具有親屬關係
,且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本件買賣係屬虛假云云,已難採
信。
⑶再者,被告丙○○、甲○○辯稱被告乙○○於96年7月10日
邀同其2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850萬
元抵押權登記予訴外冬山鄉農會,向該農會貸款650萬元,
惟因被告乙○○無力清償該貸款,遂於96年7月31日將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以325萬元、325萬元之價格
賣予被告丙○○、甲○○,並口頭約定由被告丙○○、甲○
○承受乙○○上開貸款債務650萬元以抵付買賣價金,而被
告丙○○與甲○○則口頭約定先由被告丙○○支付上開貸款
650萬元,被告甲○○再以代其支付母親扶養費之方式抵付
上開325萬元價金,而自96年7月10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
該貸款每月應攤還之本息均係自被告丙○○所開立冬山鄉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轉入被告乙○○所開立之
冬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繳清償,迄101年7月2
0日被告丙○○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850萬元抵押權
登記予訴外冬山鄉農會,向該農會貸款650萬元,同時以其
貸得之650萬元清償被告乙○○所積欠之貸款650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之乙○○所開立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貸放內容查詢、放款交易查詢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8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復有冬山鄉農會101年10月1
7日冬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15日冬農信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6頁至第
157頁),足見被告丙○○確有代被告乙○○清償上開貸款
債務650萬元;且買賣雙方欲以何種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乃
買賣雙方之自由,買方願以承受賣方之貸款債務以抵付買賣
價金,而賣方願意接受,自無不可,是被告3人既約定由被
告丙○○、甲○○以代被告乙○○清償上開貸款債務650萬
元之方式,給付被告乙○○買賣價金,其等就買賣標的物及
價金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即成立買賣契約;再參以被告乙
○○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被告丙○○、甲
○○,衡情被告丙○○究無代被告甲○○給付其所應負擔買
賣價金325萬元之可能,況被告丙○○、甲○○係屬兄弟關
係,其等口頭約定先由被告丙○○清償被告乙○○之貸款債
務,被告甲○○再以代其支付母親扶養費之方式抵付上開
325萬元價金,亦與常理相符,堪認被告丙○○、甲○○此
部分抗辯,係屬真實,故被告丙○○、甲○○以前詞抗辯其
等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6分之1有買賣關
係存在等語,堪以採信;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3人間未有
實際價金交付之行為,其等間買賣係屬虛假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間有通
謀而為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是其主張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為不可採。則原告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丙○○、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各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得予撤銷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
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
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
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買賣契約,已影響
其對被告乙○○上開信用貸款、信用卡帳款債權之求償,固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
求撤銷被告3人間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揆諸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仍須受益人即被告丙○○、甲
○○於與被告乙○○為買賣及移轉之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原告之權利,原告始得聲請撤銷之。
⑵而被告乙○○係分別自96年11月12日、96年12月9日起未依
約清償原告上開信用貸款、信用卡帳款,並各積欠原告299,
760元、69,969元及上開利息,然被告乙○○係於96年7月31
日即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6分之1賣予被告丙○○、甲○
○,並於96年8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已如前述
,而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後,其名
下僅餘1997年出廠之汽車1輛,別無其它不動產,惟其於上
開買賣行為時,除上開債務繳款仍屬正常外,就訴外人冬山
鄉農會、匯豐銀行鳳山分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及永吉分行之放款、現金卡放款債務亦未
有逾期清償之情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年1
1月12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員報送授信資
料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證物袋),況被告3人雖為
兄弟關係,然被告丙○○、甲○○均已結婚,其等3人並未
同住,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8頁至第40頁),則被告丙○○、甲○○於買受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各6分之1時,除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知悉被
告乙○○積欠訴外人冬山鄉農會貸款650萬元外,其等就被
告乙○○其它債務狀況實無從知悉,尚難認被告丙○○、甲
○○係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買受系爭不動產;再者,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於96年7月31日現值共為1,629,662元
(計算式:1,358,696元+270,966元=1,629,662元),此
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2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房
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第66頁、第70頁
),足見被告乙○○於96年7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各6分之1賣予被告丙○○、甲○○,形式上觀察似有財產減
少之情事,惟上開出售價格並無與市價不相當之情事;且被
告丙○○、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650萬元,已用以代償
被告乙○○以系爭不動產供作擔保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
務650萬元,是上開買賣行為固減少其積極財產,惟亦同時
減少其既存之全部抵押債務,對於被告乙○○總財產不生增
減,亦即對被告乙○○之資力並無影響,自難認害及原告債
權之實現,參照前開判例要旨,尚難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
為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丙○○、
甲○○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被告乙○○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前揭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云云
,即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係各以325萬元之價格買賣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並以該價款清償上開抵押債
務,未有害及原告一般債權之滿足,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
求被告丙○○、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6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亦與要
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暨備位
主張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均無可採
,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
│附表│
├─┬─────────┬───┬───┬─────┬─────┬────┤
│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公尺)│││
│├─────────┼───┼───┼─────┼─────┼────┤
│地│宜蘭縣冬山鄉鹿安一│522│田│2,397.70│3分之1│乙○○│
││段││││││
├─┼────┬────┼───┼───┼─────┼─────┤│
│建│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平│權利範圍││
││││落地號│途、建│方公尺)│││
│││││材││││
│├────┼────┼───┼───┼─────┼─────┤│
││宜蘭縣冬│宜蘭縣冬│宜蘭縣│農舍、│347.38│3分之1││
││山鄉鹿安│山鄉永興│冬山鄉│鋼筋混││││
│物│一段309│路2段91│鹿安一│凝土造││││
││建號│巷50、52│段522│││││
│││號│地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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