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6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楊榮元
蔡紳濬
蔡尚志
黃麒霖
被 告 林晏朱 (原名: 林秀桂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64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559元,及其中
74,002元部分,自民國10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0
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1頁背),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欠消費簽帳款74,00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伊目前收入不佳且要支付車租、房租,也有其他
債務未清償,身體健康狀況也不好,伊有還款誠意,希望能
與銀行協商每月還款3,000元,且僅清償本金74,002元;再
者,伊最後一筆消費日期為86年3月10日,應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查被告於83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簽帳款74
,002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金額明細表、85年9月份及86年2
、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11頁
背、第33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負清償責任,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若可,原告之信用卡帳款
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審究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
被告雖抗辯希望能與原告以本金74,002元進行每月還款3,
000元之協商云云。然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
5條第3項前段已明確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貴行所給予之循環信用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
以下四捨五入)。」(見卷第11頁),況原告並未同意被
告減免利息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息,要非
全然無據,故被告請求減免利息部分,並無可取;又原告
並未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請求減免違約金當非有據
,自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其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
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
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二)原告之信用卡帳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債
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債權人主張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者,應
由債權人就時效中斷事由為舉證,方為適法。再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為參照。
2.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定型化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
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
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
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借款,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
還,契約之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
裁判可參),故信用卡帳款請求權乃依民法第125條適用
15年之長期時效。原告固主張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1年
5月31日,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卷第41頁),且原告並
未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務明細表或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以證明上情,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原告
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再者,本件被告最後一
次消費日期為86年3月10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8
6年3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卷第11頁及第36頁)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86年4月18日全數繳清或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1條及第22條(見卷第11頁背),原告得於被告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時,向被告為一次全部請求。是被
告所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於86年5月19日即已全部到
期應一次清償,此時原告即得向被告一次全部請求,信用
卡帳款請求權應自同日起算,該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至101
年5月18日為止,即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遲至101年
8月6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見卷第2頁),參照
上開條文規定,上開信用卡帳款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
效期間。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請求權,
亦應與其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原告遲至101年8月6日
始提起本訴請求給付本件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原告
之上開未獲償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及利息請求權,確已罹
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被告因此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
屬有據。
3.至原告於被告時效抗辯後雖主張原告之前有陸續向被告催
討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況縱令原告所述為
真,原告亦應於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後6個月內提
起訴訟,如此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既未能舉證之前
已有向被告陸續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或縱有向被告請求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亦未在請求後6個月內向被告提起訴
訟,則依前開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告上開起訴並無從
中斷時效,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信用卡帳款請
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即自96年8月14日(
見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