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627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蕭郁穎
被   告  陳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壹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家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同
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
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一
百七十一元及循環利息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並經公告,而翊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借
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存證信
函影本一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欠的錢沒有這麼多,且目前無能力還款。當
初積欠銀行的本金僅七萬多元,利息超過本金沒辦法還,願
從明年開始就本金部分每月還款一千元。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利息過高,應僅積欠本金七萬多元,且願分期每
月償還本金一千元云云。然查:㈠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已明確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優惠
利率,最高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況原告受讓翊豐公司債權時,利
息已結算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受讓金額為十四萬六
千一百七十一元,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原
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息,要非全然無據,故被告抗辯金額
過高,並無可取;㈡又被告陳稱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
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和解之要約,惟並不為原告所同意,不
足以影響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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