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0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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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051號
原   告 駿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黃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壹台及牌照貳面、
鑰匙壹把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4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①
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及牌照2面、鑰匙1把返還
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7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
小客車及牌照2面、鑰匙1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
付原告51萬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20元及自擴張聲明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6、58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日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99年7月出廠
、引擎號碼1AZE187418號、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營業使用,約定每日租金1,150元,應遵守政府法
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惟被告自100年2月15日起迄
今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費亦未返還系爭汽車,經原告多
次通知仍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亦由原
告代墊,原告不得已於101年4月1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尚欠原告101年2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共
65日之租金74,750元、101年4月20日起至101年8月14日
止共117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4,550元、依系爭租約第
15條約定之違約金10萬元、罰單6,430元、停車費390元,
以上共計316,12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
車、牌照、鑰匙並給付上開欠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汽車及牌照2面、鑰匙1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
付原告51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20元及自擴張聲明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
汽車行照、欠款明細、內政部營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收據、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
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倘有下列等情事發生即視為違約:租金
逾兩期未付者」、「乙方倘有前項各款任一情事發生者,則
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契約,收回車輛並沒收乙方所繳之
保證金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自100年2月15日起未繳租金
已逾兩期,原告自得於101年4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牌照2片、鑰匙1把,並依
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組之國產豐田汽車價格表(見本
院卷第14頁),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時給付原告51萬元,及
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01年2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之
租金74,750元、罰單6,430元、停車費390元、自101年4
月20日起至101年8月14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4,550
元,共計216,120元,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10萬元部分,查兩造系爭租約第15條係約定「本契約承租
期限:…,新車須滿18個月,倘若提前解約,乙方需賠償甲
方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10萬元整」等內容,查系
爭汽車為00年7月出廠之新車,而自兩造99年8月2日訂約
起至原告101年4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止,已逾18個月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
萬元一節,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牌照2片、鑰匙1把,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51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6,120元及自擴張聲明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之追加聲明狀,核非本件審酌範圍,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合計9,0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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