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郭油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肆仟零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
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循環
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84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上揭債
權已由原告承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被
告已就被告使用花旗銀行3張信用卡所積欠之債務本金共計
107萬元,及利息酌減等事宜,與原告商談還款方式中,但
原告所要求一次清償之金額太高,被告無力一次清償,希望
與原告繼續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除以上揭情詞置辯,對上
開事實並未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兩造間能否就被告使用花旗銀行
3張信用卡所積欠之債務達成清償之協議,需由兩造間自行
自由協議,且本件原告係僅就被告使用花旗銀行其中2張信
用卡之債務提起本件訴訟,另1張信用卡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被告上揭所辯,洵非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