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分所
法定代理人 黃孝勳
訴訟代理人 吳智信
被 告 SHIANFATIMAHMARIA(中文姓名: 夏四祥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加拿大國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
被告損壞其財產應負賠償責任,係私法爭訟,應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經查,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
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
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
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受理民眾 吳宗賢 對被告提
出詐欺告訴,原告警員 柯東岳 依規定受理,將被告載回派出
所偵辦,期間被告情緒激動,單手揮動並拉扯原告所有之多
功能事務機(廠牌Epson、型號StylusTX220,下稱系爭事
務機),經制止被告仍不聽從,最後拉扯供墨管造成系爭事
務機溢墨管損壞故障、墨水全數溢出而不堪使用,原告已對
被告提起刑法毀損器物罪告訴。系爭事務機維修費用為
3,000元,請求被告負民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系爭事務
機損壞照片在卷為證;且被告損壞原告系爭事務機之行為,
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以損壞他人物品罪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事務機維修費用共計3,00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