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字第87號
再審原告甲○○
之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再審被告 呂芳澧 即祭祀公業 呂達川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4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2年度上字第438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3年10月28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並於93年11月11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惟其竟遲至95年1月17日時,始提出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主張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惟上開證物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為再審原告持有中,為其所自承,並無證據證明有再審原因知悉在後之情事。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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