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絲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聲請書所載為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底,先以所有自備之鐵絲1條試圖開啟停放於該處甲○○所有之3H-534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果,復以現場隨手撿拾之石頭1顆敲破該車之左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揭供行竊用之鐵絲1條、石頭1顆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28至29頁)。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
㈣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24頁)。
㈤承辦警員 徐福永 之查證報告(見偵查卷第6頁)。
㈥扣案之鐵絲1條、石頭1顆(93年度保管字第18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內)。
三、被告乙○○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未竊得財物前即為警當場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持石頭竊盜,檢察官聲請書所犯法條初認為被告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參,檢察官就此部分之所犯法條業已補充變更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竊盜動機,犯罪手段,致生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年紀尚輕、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鐵絲1條(93年保管字第18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內),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上揭持以行竊之石頭1顆,係被告隨手撿拾,於行竊後任意棄置於車上,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