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通常程序,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七時許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MWK─一三九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適於當日晚上七時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因其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竟疏於注意,致不慎撞及正穿越西大路、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肢挫傷等傷害(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經據報後到場處理,以酒精測試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七五毫克之濃度。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過失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在飲酒後感覺茫茫,但因急於返家而騎車機車上路之自白,佐證被告確實有在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以所駕駛之車頭撞擊其所駕駛之機車右前側車頭,證明被告有肇事之行為。
(三)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等各一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十張,證明被告確實有在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此有肇事行為之事實。
(四)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在:⑴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停止不動三十秒之測試中,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⑵在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00一至一0三0之測試時,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完畢,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畫圓圈不完整,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參;另於駕駛過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車,亦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嚴重性,仍於酒後因貪圖自己方便而犯罪,致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徵詢被告本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進行調解後,雙方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六千二百元作為賠償,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於日前亦具狀撤回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院自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