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陸個、斜背包柒個、皮夾叁個、仿冒「」商標之手提包貳個、仿冒「Dior」商標之手提包壹個、皮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位於新竹市○○街○○號「太空梭服飾店」負責人,明知「」、「Dior」、「LV」等商標,係分別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聲請書誤載為法商路易斯登馬爾悌耶公司)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其專用期間如附表所示,目前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而前揭各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廣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前開太空梭服飾店內,向前來兜售仿冒商品之真實姓名不詳、年約40歲之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標示上揭商標之仿冒「」、「Dior」、「LV」大、小皮件等物,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將仿冒之商品以每件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在前開太空梭服飾店內,連續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94年1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6個、斜背包7個、皮夾3個、仿冒「」商標之手提包2個、仿冒「Dior」商標之手提包1個、皮夾1個等物。案經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51至52頁)。
㈡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二警察總
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嘉義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28頁)。㈢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周金城 、被害
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受任人 許小玲 之指述(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36至37頁)。
㈣鑑定資格證明書、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38至39頁、第42頁)。
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標章)圖形查詢頁面、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頁面、商標註冊簿、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各
1份(見偵查卷第29頁、第34至35頁、第40至41頁)。㈥採證照片16幀(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
㈦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6個、斜背包7個、皮夾3個、仿冒
「」商標之手提包2個、仿冒「Dior」商標之手提包1個、皮夾1個等物扣案可稽(以94年度箱字第457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7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同時同地販賣多種不同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1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販賣之時間以及數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6個、斜背包7個、皮夾3個、仿冒「」商標之手提包2個、仿冒「Dior」商標之手提包1個、皮夾1個等物(以94年度箱字第457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7頁),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專用商品│專用期間(民國)│├──┼──────┼─────────┼─────────┤│一│瑞士商香奈兒│各種皮包、皮夾、手│自70年3月1日起延展│││股份有限公司│提袋、旅行袋、手提│至97年3月31日止││││箱、皮片皮夾、公事│││││包、鑰匙包、化妝包│││││、釣具袋、高爾夫球│││││具袋、運動用具袋││├──┼──────┼─────────┼─────────┤│二│法商克麗絲汀│袋及手提包、大衣箱│自67年12月1日起延│││迪奧高巧股份│、手提旅行箱、旅行│展至97年10月31日止│││有限公司│袋及其他皮箱或包含│││││小型手提包、美容箱│││││、小梳妝盒、小錢袋│││││、化妝箱、旅行梳妝│││││箱、化妝箱、皮夾及│││││錢袋││├──┼──────┼─────────┼─────────┤│三│法商路易威登│書包、公事包、旅行│自70年4月1日起延展│││馬爾悌耶公司│箱、手提箱袋、旅行│至100年2月28日(聲││││箱袋、皮夾│請書誤載為100年4月│││││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