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傅文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已因紅燈而暫停,竟未及踩緊剎車,致撞擊同向前方由 曹肖屏 所駕駛並搭載其姐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甲○○因而受有右頸浮腫五乘四公分、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頸部第六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於93年1月20日已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乙○○涉嫌於92年9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復興南路交叉路口,從後追撞自訴人乘坐之CP5222號自小客車,致自訴人受傷,因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等情,有自訴狀可稽(見該案卷第1~3頁,影印卷附於本院卷宗)。而同一案件,經被害人甲○○於92年11月12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提出告訴(見93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14頁背面),於93年3月17日移送檢察官偵辦。因此,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已有自訴繫屬於法院,檢察官因而停止偵查,將該案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此有併辦意旨書可稽。嗣原審法院以自訴人撤回自訴(93年度交自字第3號)而將檢察官併案退回。嗣由檢察官另行提起本件之公訴,則本件即係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原審判決以:前揭自訴案件之自訴狀載明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77條之故意傷害罪,故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過失傷害罪非同一案件。然查,上揭自訴狀固載列「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然該自訴狀已載明「為被告乙○○涉嫌過失傷害等提出自訴事」,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完全相同,自不能因自訴狀誤載條文,而認二案非同一案件,況該自訴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訊以「要告被告何法條?」「是否告刑法277條?」,自訴人答以「法條的部分我是真的不懂」「我可以等律師回來再商量嗎?法條我真的不懂。」(見該案卷第19頁背面)。原審據此將同一案件切割為過失傷害及故意傷害,實非自訴人之本意,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之立法意旨。
四、綜上,本件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就本案為實體判決,於法不合,被告執此理由上訴,應認為有理由。至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之傷勢有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院爰將原審判決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許增男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