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4年7月6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6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台一線75公里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異議人竟駕車闖越紅燈,經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金宏 依據採證照片掣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雖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在上開地點駕駛車輛未遵守規定而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6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4年7月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竹市台一線75公里處正為道路施工,將2線道改成1線道,車輛不易通行,依採證相片可證當時左右兩邊在等紅燈,其行車方向號誌原為綠燈,雖是綠燈但車子卻無法順利前行,而在受取締地點停留多時,綠燈才轉變成紅燈,因此被照相,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4年6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0940023384號查覆函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又觀之上開採證照片第1張所示,異議人係於該路段紅燈顯示後1點7秒鐘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超越停止線;依第二張採證照片所示,則係於紅燈顯示後2點7秒鐘時仍繼續向前直駛進入路口,並有新竹市警察局94年6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0940023384號函1紙在卷足資參照,則本件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至堪採認。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交岔路口左右兩側均在停等紅燈,其行車方向號誌原為綠燈,但車子卻無法順利前行而在受取締地點停留多時,綠燈才轉變成紅燈,並因此被照相等語。惟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訂,本件異議人既有於燈號變換後持續前行致超越停止線之行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甚明,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所禁止之闖紅燈行為,異議人所謂因車流擁塞在取締地點停留多時致燈號變更云云,顯非事實。遑論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可資依循,違規者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予以裁罰,故異議人行經違規地點縱因道路施工減縮車道而未能於綠燈號誌期間內通過路口,亦應遵循號誌之規定於路口停止線靜候號誌再度轉變為綠燈始得通行,尚不得於此情形下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故異議人執前詞為異議之理由,顯不足採。從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既經認定,揆之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予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沈藝珠